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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损伤参与度”是什么?

 0737yyzl 2016-10-09


201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指导案例曲解“损伤参与度”的真实含义,并且违反侵权责任赔偿的法理,起了错误的指引作用。损伤参与度是评价人身损害后果的,而不是确定侵权责任的过错或者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由事故寄与度发展而来,虽没有统一的定义和鉴定标准,但已成为评价受害人自身疾病(或残疾)和损伤共同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比例关系的一个公认指标。

       一、事故寄与度

       事故寄与度是日本昭和大学医学部法医学主任教授、日本赔偿医学会会长渡边富雄(1984)首先提出的,是用以确定身体障碍与交通事故等关系的一个指标。在已有某种疾病的人于交通事故后死亡,依据交通事故(原因)对死亡(结果)寄与何种程度的关系来判断肇事者应负责任的程度。如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则原则上应对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寄与度)负赔偿的责任。如确定寄与度为80%,则应按照通常赔偿费的80%给付。

       为了确定事故、疾病与死亡间的关系,对交通肇事的遇难者必须施行解剖。根据解剖结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结合渡边富雄提出的标准判定事故寄与度:

       1.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及与事故有关的伤病混在,若确实由前者造成死亡(伤害、后遗障碍),则是寄与度为0%。

       2.由事故诱发疾病发作,于事故后短期间内死亡,事故寄与度为10%。

       3.已发现可能由事故造成的伤病,但其作为死亡(伤害、后遗障碍)原因不如其他伤病,事故寄与度为20%。

       4.已发现可能是主要由事故造成的伤病,但其作为死亡(伤害、后遗障碍)原因不如其他伤病,事故寄与度为30%。

       5.已发现事故可能是决定性原因的伤病,但其作为死亡(伤害、后遗障碍)原因不如其它伤病,事故寄与度为40%。

       6.既有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又有事故引起的伤病,但两者单独都不可能造成死亡(伤害、后遗障碍),事故寄与度为50%。

       7.既有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又有事故引起的伤病,两者引起死亡(伤害、后遗障碍)的盖然性都较高,事故寄与度为60%。

       8.已发现事故为主要起因的盖然性较高的伤病,由其作为死亡(伤害、后遗障碍)原因优于其他伤病,事故寄与度为70%。

       9.已发现事故为主要起因的盖然性较高的伤病,由其作为死亡(伤害、后遗障碍)原因优于其他疾病,事故寄与度为80%。

       10.已发现事故为决定性原因的盖然性较高的伤病,由其作为死亡(伤害、后遗障碍)原因优于其他疾病,事故寄与度为90%。

       11.既有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又有事故引起的伤病,且后者作为死亡(伤害、后遗障碍)的原因是确实的,事故寄与度为100%。

       可能性与盖然性都用于表示可信的程度,盖然性比可能性的可信度为高。将上述标准用于判断受伤与死亡或受伤与后遗障碍间的关系以解决车祸后的赔偿问题。称为“渡边方式”。按“渡边方式”,寄与度0%为与事故无关;寄与度1050%为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可减少赔偿费50%;寄与度60100%按有因果关系处理。

       二、伤病(残)比

19985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试行)》首次将“伤病(残)比”运用到伤残评定工作中去,是对我国法医学的一大贡献。伤病(残)比的具体规定如下:

       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

       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

       1.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比为0%;

2.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

3.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

4.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残)比为75%;

5.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残)比为100%。

三、损伤参与度

       “事故寄与度”术语是日语中的汉字,其含义已经日本化了,无法用汉语进行字面解释。根据事故寄与度的模式,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了“损伤参与度”概念。

在十多年前我国法医学界对损伤参与度没有统一的认识,江苏高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试行)》没有使用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而使用通俗易懂的“伤病(残)比”。伤病(残)比实质上与损伤参与度是一致的。目前,在新发布的鉴定标准均使用损伤参与度。

1.《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A对“损伤参与度”规定如下:

       A.1损伤参与度的表示

       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0五种。

       A.2损伤参与度的划分

       A.2.1完全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100%

       A.2.2主要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75%

       A.2.3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与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程度,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的,损伤参与度为50%

       A.2.4主要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25%

       A.2.5完全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明确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

       2.《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1-2010)附录B对“听力障碍因果关系判断及程度分级”规定如下:

       B.1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判断

       B.1.1听力测试结果发现存在听力障碍,同时发现存在影响听力的既往疾病或损伤时,应分析损伤对听力障碍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判断损伤与听力障碍的因果关系。

       B.1.2损伤导致听力障碍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B.1.3若损伤与听力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或者主要作用,则根据听力障碍程度进行损伤程度或伤残等级评定。

       B.1.4若损伤与听力障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相等作用),或者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则应判断损伤与听力障碍的参与程度,一般不宜根据听力障碍程度直接评定损伤程度或伤残等级。

        B.1.5若损伤与听力障碍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只说明因果关系,不评定损伤程度或伤残等级。

        B.2损伤参与程度分级

       B.2.1在确定损伤致听力障碍中的作用分级后,判断损伤参与程度。

       B.2.2损伤参与程度分级如下:

a)没有作用(无,缺乏,微不足道) 0%~4%;

b)轻微作用(略有一点,很低) 5%~15%;

c)次要作用(一般) 16%~44%;

d)相等作用(大致相同) 45%~55%;

e)主要作用(很高,非常) 56%~95%;

     f)完全作用(全部) 96%~100%。

        四、在法医学鉴定中损伤参与度的运用

       1.在死亡原因鉴定中损伤参与度的运用

渡边富雄是依据交通事故死亡原因鉴定提出“事故寄与度”。虽然我国没有死亡原因鉴定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但是在死亡原因鉴定中广泛运用损伤参与度。死亡原因鉴定的损伤参与度就是受害人死亡由其自身疾病和损伤共同造成,确定疾病和损伤的比例关系。

2.在伤残程度鉴定中损伤参与度的运用

江苏高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的“伤病(残)比”就是鉴定伤残程度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

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总则中没有使用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有关伤病关系处理的规定与损伤参与度基本相当。

       3.在病因鉴定中损伤参与度的运用

       《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1-2010)附录B是鉴定听力障碍病因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其他疾病病因鉴定没有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

        4.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中损伤参与度的运用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A是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护理依赖程度是依据与生活能力有关的躯体和精神残疾程度确定的。因此,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实质上就是伤残程度鉴定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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