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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权威干货都在这里了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0-09

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干货都在这里了

 来源:微信公号晓民之声





(秋色金陵之清凉山)

一、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规定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进行,以社会大众对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为其外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一性,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否则,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须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不具有具体危险性的行为,不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均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对象为“不特定人”。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于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刑事审判参考》第1072号案例)

因此,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抱着“砸着谁谁倒霉”的心理从高楼窗户扔出一块砖头,砸中一位行人,使其身受重伤。不能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亦即,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第四,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只是刑法第114条、115条的兜底规定。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的判断

(一)故意(过失)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年5 月15 日施行)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等危险驾驶等情形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10年2月10日)

一、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86号案例)

对于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

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其主观罪过为过失。

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08号案例)

但是,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 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刑事审判参考》第909号案例)

另外,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案例)

2.公交车司机与乘客互相殴打的行为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案例)

乘客与司机谩骂厮打,乘客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构成寻衅滋事。(《刑事审判参考》第319 号案例)

3.“碰瓷”的行为

首先,综合考察“碰瓷”发生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大量碰瓷者是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变道行驶等条件,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或道路进出口等路段,行车速度慢,驾车与被害车辆发生碰撞,继而要求对方赔偿,对这类行为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行为人选择的作案时间、地点、方式必然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险的,则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例如,行为人在高速路、城市主干道等人流、车流集中、车速快的路段驾车故意冲撞被害车辆,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就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碰撞、追尾等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样的“碰瓷”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次,获取财物的方式是准确认定“碰瓷”案件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

第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继而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表面上看,行为人具有欺骗的成分;但从实质上分析,所谓的“骗局”只不过是行为人为其顺利实施勒索钱财行为所制造的由头,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强迫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使被害人基于事故产生原因的错误认识而给付“赔偿”,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情形:在有的“碰瓷”案件中,被害人是完全被胁迫交付钱财,还是既有被欺骗又有被胁迫的因素而交付钱财,有时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在系列“碰瓷”案件中,行为人在有些犯罪过程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了钱财,而在有些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识破骗局而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对类似案件,应从系列行为的整体特征考察,根据行为人主要取材手段的特征,以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论处,而不宜进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情形:如果行为人驾车碰撞他人车辆后,又以暴力或实施暴力相威胁而索取钱财的,构成抢劫罪。

第五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碰瓷”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碰瓷”后,由于主客观原因,也没有进一步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或抢劫行为,那么,对于只撞毁车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致人伤亡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764号案例)

驾车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采用要挟甚至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同时,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587号案例)

(三)危及食品药品安全情形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1.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03号案例)

2.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的,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41号案例)

3.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定罪处刑,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处理此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时,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以此确定罪名。若行为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牟利,但同时又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则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行为人出于各种动机,如造成当地治安混乱,人心恐慌,主观目的就是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则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1号案例)

4.销售以“瘦肉精”饲养的肉猪致多人中毒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66号案例)

实践中,为牟取不法利益,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有判决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河南焦作刘襄瘦肉精案,但在法学界受到普遍质疑。

5.当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一般亦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的对象不是食品,或者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准确区别二罪必须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添加的物质是食品或食品原料,还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是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掺入、添加行为。(《刑事审判参考》第715号案例(三聚氰胺案))

(四)非法狩猎情形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以私设电网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触犯了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603号案例:)

(五)自焚、自爆等情形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六)生产领域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实践中,对于矿难事故,有判决认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河南省平顶山新华9.8矿难案。法院判决指出, 矿长李新军、技术副矿长韩二军、安全副矿长侯民、生产副矿长邓树军为牟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瓦斯超标问题,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长期置井下矿工于无瓦斯预警防护的高度危险之中,最终导致瓦斯爆炸,造成严重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和生产、销售“瘦肉精”猪肉一样,矿难事故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在法学界引发广泛争议,多数专家意见认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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