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2款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案情介绍
芗城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判决东区热电站偿还保温安装公司工程款1700407.6元。1999年12月28日,芗城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芗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的锅炉水处理设备一套。 东区热电站经营过程中向建设银行漳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其中10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由福糖公司担保(以上借款经另案判决确认)。后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福糖公司替代偿还债务后于2004年11月5日与东区热电站签定协议书,约定:东区热电站将经评估后的财产抵偿给福糖公司。后福糖公司依据该协议接受了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但执行法院后以福糖公司无偿接受并使用东区热电站保温工程,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由将福糖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诉人福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于申诉人福糖公司代为本案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偿还信达公司和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债务共计1200万元,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根据福糖公司委托评估的结果,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估值1048.095万元,福糖公司与东区热电站协议将评估财产抵偿给福糖公司。上述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协议和行为无效,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和行为,执行法院和福建高院均未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例索引 《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漳州东区热电站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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