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新修之后,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各类公司的新设数量迅速增长。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具有法律赋予其的法律人格。公司这个由法律虚拟出来的“人”,可以通过履行法定手续诞生,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死亡”,即公司法人人格的终止。如果将公司的经营视作这个拟制的“人”的生命活动,那么,公司未开业或者歇业的状态,也就相当于这个拟制的“人”的主要生命活动暂时停止,如同进入了休眠状态。我们用 “休眠” 这个仿生学式的概念,来描述公司暂时不进行营业活动的状态。 尽管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休眠”公司还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着许多这样的“休眠”公司。以无锡为例,在2015年,除去个体工商户,无锡应有155784户企业应当参加年报申报,截止到目前,仍有24998户企业未申报年报,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开业、或者处于停止经营活动的状态。 这些大量存在的“休眠”公司,为市场交易安全埋下了许多隐患。一方面,许多负有债务的“休眠”公司迟迟不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休眠”公司出于洗钱、逃债、逃税等目的故意“休眠”,同样会带来许多社会问题。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一部分“休眠”公司进入休眠状态是由于市场萎缩,经营不善等问题,为了等待市场机遇而不得不蛰伏起来,或者进行停业整顿,期待重新营业。这部分公司利用休眠状态,进行公司的调整或者等待市场回暖,其公司经营者选择歇业退市的行为并非故意而为之,而是迫于公司经营情况而不得不做出休眠的选择。企业要维持下去,就需要在市场不景气的时期能够获得停业整顿、休养生息的机会,与此同时,又能够在市场机遇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快速反应,抓住市场机遇,借以重整旗鼓,获得新生。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待“休眠”公司的监督管理上,不能“一棍子打死”,不能搞“一刀切”,而应该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研究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方式,一方面要研究如何加快恶意“休眠”公司退出市场的进程,另一方面要研究如何保护善意“休眠”公司进行内部调整、合法存续的需求。通过采用疏堵兼用的方式,兴利除弊,不断活跃市场经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健康发展。 一、“休眠”公司的界定 在英国公司法中,将“休眠”公司界定为“自设立或前一个财务年度末以来,若公司没有重大会计交易,即视为休眠公司”。英国公司法规定休眠公司的存在时间不受限制。并且为“休眠”公司规定了审计豁免制度。在新加坡公司法中,将“休眠”公司定义为“若公司在一个时期内没有发生会计交易即视为休眠”。并且也有与英国公司法相同的“休眠”公司审计豁免制度。日本的公司法典中将“休眠”公司定义为“那些停止营业活动并且未经解散及清算而又闲置商业登记的公司”。日本公司法对于“休眠”公司的态度是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存续,并规定了“休眠”公司的解散制度。 我国《公司法》未对“休眠”公司有明确界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由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不允许公司在未开业或者停业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保留营业执照。 通过对上述“休眠”公司概念的比较,可以看出英联邦国家对“休眠公司”的界定比较宽泛。其界定的条件基本是以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会计交易为界限,是从公司状态的角度出发进行定义。这种界定的方法比较清晰,易于操作和掌握。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公司在成立后,进行税务登记,需每月进行纳税申报,即使无营业收入,也需进行“零报税”直至有营业收入为止。本文试对“休眠”公司的概念做如下界定:公司自成立后或者前一个财务年度末以来,连续六个月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为“休眠”公司。 二、目前对“休眠”公司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在实践上,监督管理存在“一刀切”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正当理由”做出明确的界定,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相应的说明,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对所谓的“正当理由”无法判定和适用,直接导致监管“一刀切”的做法,凡是未开业或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就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程序上,退出机制缺乏“强制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见,注销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申请人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后才可启动程序。而处于“休眠”状态的公司自治性较差,公司原有的自治机制往往无法正常运作,很难完成自我管理和内部监督,当这类公司怠于清算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吊销,或者寄希望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外,并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促使“休眠”企业退出市场。 (三)在设计上,信用监管需要“全覆盖” 随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公司年检制度已经被企业年度报告制度所取代。通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未如期公示年度报告或信息公示不实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之中,并向社会公示。这种企业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开辟了规制“休眠”公司的新途径,将过去单纯依赖行政治理转向社会治理、法治治理。但该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全国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从形式实现了统一,但实际上是各省、市、自治区各自独立运作,企业信息在其他省市不能直接共享,使违法者仍有可能“跨省作案”;二是该条例尽管规定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该企业有关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但对于体制关系,行政部门之间信息交换或共享渠道还不够畅通,与银行的征信系统还不能有效衔接,公示信息覆盖面不够广,公示效力还不够强,仍可能为“休眠”公司损害债权人提供生存空间。 三、加强对“休眠”公司监督管理的路径探索 对“休眠”公司的监督管理,也必须改变以往的以单纯“消灭”为目的的监督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允许存续、实时监督、到期清退的系统监管模式。 (一)建立“休眠”企业合法存续制度 在我国,深圳市曾出台过允许“休眠”企业存续一段时间且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政策,实践证明,这类政策对克服 2008 年的金融危机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效益明显。 一般来说,公司申请进入暂时休眠状态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公司主体资格完整,无违法违规记录,信用良好;2、应主动到当地工商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备案后,在企业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告披露;3、休眠时期合理。 对于面临经营困难的企业来说,六个月时间要恢复经营显然难度很大。建议对《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进行修改,增加企业主动申请暂时“休眠”的制度,适当延长企业主动“休眠”的期限,作为吊销营业执照的例外处理。 (二)建立“休眠”企业实时监督制度 2014 年启动的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主导建设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为实时监督“休眠”公司提供了一条正确的路径。 公示平台要与税务系统平台数据实现互联共享,通过数据核查已经超过6个月未纳税申报的企业,筛选出进入“休眠”状态的企业名单。根据企业是否主动提出“休眠”,是否继续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按规定继续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等情况,对进入“休眠”状态的企业进一步细分,并划分不同的“休眠”风险等级,向社会公示,以保护公司交易相关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 信用信息平台还要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财政、统计等部门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进一步强化企业信用惩戒机制,让休眠公司暴露在阳光之下,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建立“休眠”企业到期清退制度 对于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开业的“休眠”公司,这类公司一般并无债权债务纠纷,依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文件中关于“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注销。具体来说,针对未开业企业的特点,简化清算程序,可以不再要求企业进行清算组备案、清算、登报公告,降低企业注销的清算成本和登报公告成本,只需企业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即可办理注销登记,畅通未开业休眠企业退出市场的渠道。 对于主动申请休眠的企业,其休眠期到期后,仍然无法恢复经营的企业,其主动提出注销登记的,依申请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并在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披露。 对于主动申请进入休眠状态但超过休眠时间且未申请注销的企业,或未申请休眠但实际进入休眠状态超过6个月以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企业注册登记的地址向企业发函,要求企业对目前进入休眠状态的原因回函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若企业无法提出正当理由或者企业通讯地址无法取得联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该类企业依法吊销,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 总之,在公司信用监管、大数据监管的改革背景下,对休眠公司的监督管理,需要系统规划,转换路径,整体推进,不断探索制度创新,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达到兴利除弊、活跃市场经济的目的。 无锡市工商局外资处 丁蔚 周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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