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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讼程序裁判规则5条|天同码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10-15

 

 

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5年第1辑——第3辑(总第44辑—第46辑)部分诉讼程序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公司违约之诉与公司股东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受理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又以该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主张侵权责任的,因不属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2.约定原告住所法院管辖的,在先立案法院有管辖权

——合同约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视为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分别起诉的,在先立案法院有管辖权。

 

3.未经违法确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予驳回

——在加害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下,未经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4.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符合主体资格条件

——对当事人诉争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5.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再审程序参与诉讼的情形

——对他人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被准许的,可在原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以维护其权益。

 

【规则详解】


1.公司违约之诉与公司股东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受理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又以该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主张侵权责任的,因不属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违约之诉|股东侵权之诉


案情简介2014年,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由,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以开发公司股东金属公司、投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②建筑公司在起诉开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时,又一并起诉金属公司、投资公司承担《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侵权责任,此系两个不同种类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故裁定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法院继续审理,驳回建筑公司对金属公司、投资公司的起诉。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同时,又以该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因违约之诉和侵权致诉系两个不同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5“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同舟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受理》(李盛烨,最高院立案庭;审判长杨立初代理审判员李盛烨沈佳),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503/46:135

 

 

2.约定原告住所法院管辖的,在先立案法院有管辖权

——合同约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视为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分别起诉的,在先立案法院有管辖权。


标签:管辖|选择管辖|原告住所地


案情简介2011年,湖南的实业公司与广东的机械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诉讼地为买方实业公司所在地。随后所签补充附件约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广东公司在广东法院诉请支付货款。2013年,实业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在湖南法院起诉,主张退货并索赔损失。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南法院和广东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均系基于双方当事人所签供货合同及其补充附件。两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起诉而形成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统一性,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为宜。③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广东法院立案在先,湖南法院立案在后,故湖南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广东法院合并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视为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分别起诉的,在先立案法院有管辖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实业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约定由各自所在地管辖的效力认定问题——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请示案》(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501/44:148

 

 

3.未经违法确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予驳回

——在加害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下,未经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标签:拆迁安置|行政诉讼|违法确认


案情简介2010年,赵某房屋被强拆。县国土资源局告知系城市道路改扩建工程,“未查到项目征地批文”。赵某据此向县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县政府告知其未实施“申请人所称行为”。赵某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赵以县政府违法征地拆迁为由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征地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赵某所提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②虽然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9条已取消违法确认前置程序与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第9条相较,少了依法确认四个字,但是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变。《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中所列举的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均违法行为。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9条之间的文意理解,修订后的第9条只是将违法确认程序申请赔偿程序合二为一,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后,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予赔偿。换言之,该第9条的修订仅涉及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中,不再将违法确认作为一项前置程序,但取消确认违法条件《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修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案对赵某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实务要点:在加害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下,未经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12“某县政府与赵某等行政赔偿案”,见《违法确认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赵某等三人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案》(张淑芳,最高院立案庭;审判长张淑芳代理审判员袁晓磊史光磊),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502/45:94

 

 

4.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符合主体资格条件

——对当事人诉争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标签:房屋买卖|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调解书


案情简介1999年,常某因转售开发公司房屋至孙某致诉。2003年,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与常某间购房合同有效,终止履行;常某返还孙某购房款,开发公司赔偿孙某损失。2012年,开发公司与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生效调解书确认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某。2013年,孙某针对前述调解书诉请撤销。


法院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可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②本案孙某在该案起诉前,曾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和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从生效法律文书可见,孙仅是对开发公司与常享有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开发公司此后将涉案房屋给付董亦对孙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述判决书生效前提下,孙并不具备前述调解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开发公司或常的债权人,孙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或与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8“孙某与某开发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审查标准——再审申请人孙某不服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案》(张志弘、裴跃,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高珂范向阳),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503/46:92

 

 

5.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再审程序参与诉讼的情形

——对他人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被准许的,可在原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以维护其权益。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5年,林某与村民2组因林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致诉。村民1组在随后的两审中均主张对诉争林地享有独立请求权,但未被准许参加诉讼。2008年,村民1组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财产被他人以合同或其他形式处分,在他人因处分该财产所签合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后,第三人主张对诉讼中标的物享有民事权利的,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诉讼。此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加入诉讼的权利,亦系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相当于原告,其应享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举证、质证、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②本案中,林某与村民2组林地承包合同纠纷开始后,村民1组认为对其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条件。原审法院未准许村民1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了其权利,故应再审。


实务要点:对他人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被准许的,可依法申请再审,以维护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监字第00012“广东省遂溪县乐民镇海山村村民小组与林某等合同纠纷案”,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张娜,最高院立案庭;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刘京川),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501/4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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