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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贪污罪司法认定不成立无罪案例汇编(2016年版)

 lgzlawyer 2016-10-21
被控贪污罪司法认定不成立
无罪案例汇编(2016年版)


 谢政敏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从本律师搜集整理的近四十份无罪判决书来看,司法实务中认定贪污罪不成立的裁判要旨主要有主体不适格、被告人占有的资产不是国有资产,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


一、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求,不构成贪污罪。


(一)广西桂林市中院(2008)桂刑经终字第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告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合谋贪污公款,被告人无罪。


(二)海南省海口市中院(2003)海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李宝莲经手转让涉案76万股“南山电力”法人股时既非国有供销公司的职工,亦非受国有供销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其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三)中国刑事审判参考(1999-2001)第6集第83号案例

裁判要旨:据原审被告人陆建中所在原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的投资、核算等具体情况,原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在陆建中任职期间名为全民事业单位、实为个体性质,故陆建中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以贪污罪处罚不当。

解析: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准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没有受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要求,不构成贪污罪。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告人均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尤其是案例三中,被告人陆某所在律师事务所名为全体,实际是个体,陆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负有管理国有资产之职,故不构成贪污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款的,不构成贪污罪。


湖北宜昌市中院(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职务与退耕还林工作并无联系,故其尽管存在伙同谭某某将已植树造林的河滩地纳入国家退耕还林计划,获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承包土地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存在利用谭某某分管退耕还林工作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将该承包土地纳入退耕还林,从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的共同贪污故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解析:贪污罪是职务犯罪,其所实施的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方式只能是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重要特征,也是贪污罪区别于其他侵财犯罪的重要特征。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存在获取国家退耕还林款的行为,但张某并不负责退耕还林工作,不构成贪污罪。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伙同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侵吞退耕还林工程款的情况下,张某也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三、被告人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的主观目的不是据为已有,而是有其他原因的,不构成犯罪。


(一) 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刑抗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所在国有公司自1999年以来没有给职工发放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虽然五被告人违反本单位财务审批规定,擅自补发工资,具有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但事出有因。并且白素荣、刘某某将五人补发工资的有关手续制作记账凭证,全部记入公司财务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被告人无罪。


(二)青海省高院(2002)青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赵启辉、王新玲、马占纯为了逃避外地法院的执行与富新公司的部分职工转移了国有财产,并实施了伪造协议和销货清单,假借十三家厂商以货抵欠款的名义,在富新公司财务账目上予以平账的行为,但其实施伪造、平账的行为是为获取虚假的验资证明,借以逃避法院的执行,并没有实际占有或者私自处分所转移的商品的行为,因此,赵启辉等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三)青海省高院(2002)青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赵启辉、王新玲、马占纯为了逃避外地法院的执行与富新公司的部分职工转移了国有财产,并实施了伪造协议和销货清单,假借十三家厂商以货抵欠款的名义,在富新公司财务账目上予以平账的行为,但其实施伪造、平账的行为是为获取虚假的验资证明,借以逃避法院的执行,并没有实际占有或者私自处分所转移的商品的行为,因此,赵启辉等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四)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刑再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存在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设立小钱柜的违规违纪行为,但他并未将涉案款项据为己有,而是由集体管理和使用。因此,杜某的行为仅构成违纪,不构成贪污罪。


(五)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院(2006)南刑再终字第01号判决书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琪开取发票,并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报销开支的事实存在,但申诉人没有将涉上案资金据为已有,认定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琪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现金15492.68元据为己有无事实依据,其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六)南京中院(2002)宁刑终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江培宝、朱子文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假冒专家签名的行为,但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提取咨询成本以开展工作,抗诉机关以两原审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的假冒签名的行为从而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直接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七)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刑终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巡警大队干警及大队领导和内勤依据当时的规定领取办案经费提成,陆新贤等人在该队制定了领取办案提成的规定以来,并未领取其应得的办案提成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陆新贤等人应当可以依据当时该大队的规定领取办案提成。因此,陆新贤等人将4.5万元作为办案经费提成领取,并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不应以贪污罪论处。

解析:贪污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被告人占有国有资产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有其他正当原因的,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上述六个案例中,被告人都有占有国家资产的行为,但其占有国家资产的行为的出发点都不是为了侵占国有资产,而是另有原因,其中有正当原因的,如归集体开支,给单位员工发放拖欠工资、进行工程建设等,也有不正当原因的,如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等,不管原因如何,也不管方式是否正当,只要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构成贪污罪。


四、被告人所在的企业是私有企业,即使其存在占有企业财产的行为,但没有侵占国有资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525号

裁判要旨:从本案来看,煤电公司撤股的行为在1997年10月,张恒德出具委托书将其中2套房产过户至其女儿、女婿名下,发生在1999年7月,发生在煤电公司撤股之后。张恒德动用恒德公司资金180万余元偿还个人债务的时间在1998年5月以后,即煤电公司撤股行为发生之后。此时煤电公司原作为投资款的2 500万元国有资产已从恒德公司剥离出去,而张恒德主观上也认为煤电公司已撤股,自己作为恒德公司的惟一投资人有权处分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要侵吞国有资产,因此,张恒德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其动用恒德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福建龙岩中院(1997)岩刑终字第5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从案情看,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在的电站实际上是由三被告人在管理和经营该电站,古田电力公司对蛟洋电站的经营、财物、人员管理等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未对电站投入任何资金。至于公司分发给他们的福利、奖金、评选先进工作者等,都是双方有利可图的表现。故蛟洋电站应是原审被告人张冬开、郭荣光、赖茂根私人承包。三原审被告人用假发票支取的现金是他们的劳动所得,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三)刑事审判参考第63号肖某某贪污案

裁判要旨:但上诉人肖某某兴办的经济实体,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但完全由上诉人肖某某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人肖某某自主分配,其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对其占有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

解析:因为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企业名义挂靠在国有单位名下,办理的是集体营业执照,但事实上由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个人承担风险,而集体、国家没有任何投入。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些企业产际上是私营企业,这些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从企业支取现金、提取财产,实际上提取的是自已的财产,与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没有关系,也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和客观表现形式,不构成贪污罪。


五、控方指控被告人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构成贪污罪。


(一)广州市中院(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及笔迹鉴定结论等,证实原审被告人曾达雄曾收到融资奖励金54000元。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辩称将该款交给了姚某某,而姚某某予以否认。如果姚某某收取该款而不上缴就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故姚某某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控辩双方在证实原审被告人曾达雄是否占有该笔款项方面的证据是一比一,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人收了该款的可能,故对该宗事实应不予认定。2、关于指控的第二宗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审被告人曾达雄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辩称未收到涉案的12万元;控方提交的能够证实曾达雄收到该款的证据只有证人苏某某、林某的证言,而林某证言的来源也是出自苏某某,即林某并非亲眼所见而只是听苏某某说已将该款交给了曾达雄,其证言属传闻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中提到其将12万元交给曾达雄后,曾达雄拒绝在《支付证明单》的经手人一栏签名,其作为出纳,对这种严重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没有抗辩,也没有在这张支付证明单上注明这一事实,有违常理;证人苏某某、林某在该宗事实中都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相对较低。据此,认定曾达雄收到该款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无罪。


(二)山西省长治市中院(2002)长刑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直接证据只有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称其给了弓某某2万元。而弓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现公诉机关又提供不出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弓某某从白云宾馆取追2万元现金。且原判定弓某某给了张某某12万元餐饮发票和招待费发票,也未查清该发票用于何处。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弓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力,不予认定。


(三)广东韶关市武江区法院(2001)武刑初字第61号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韶关市昌山水泥厂任职期间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朱某某将多报运杂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公款占为已有的证据;同时未能提供有关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手段、时间等犯罪事实的证据,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四)湖南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院(2008)张武刑再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任武陵源财保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虚假手续费、门面收入不记帐、虚假退保等手段套取公司财物50713.14元。但套取公司财物的去向,在本案侦查和原审阶段,除单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目的及结果,不能认定单某某非法占有套取的公司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单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无罪。

解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犯罪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证据,更应当作到此点。控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就应当搞清被告人何时、何地、采用何种方法实施了贪污行为,贪污数额多少,涉案款项去向等,上述情节均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排除了合理怀疑。否则,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上述收录的四则案例,证实被告人实施贪污的关键证据要么缺失,要么仅仅是证人证言,有的证人与案件还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很难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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