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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纠纷典型案例5则|天同码106

 刘锡春律师 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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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于每周三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文后附天同码 105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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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1辑、第2辑(总第53辑、第54辑)部分执行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

01 . 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审查后,可予强制执行。

02 . “岩矿归原告经营” 的生效判决,能够被强制执行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明确区分岩矿经营权移交与采矿权证许可的,交付经营权的判决具体内容能强制执行。

03 . 已被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金钱债权,不能合意抵销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期间,双方就该债权再约定抵销的,不影响执行。

04 . 执行实施过程中,可对生效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

执行实施机构对实体上明显有悖公平、公正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有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

05 . 破产程序终结,已中止执行案件仍有恢复执行可能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无法成立清算组,而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已中止的执行案件仍可恢复执行

规则详解


01 . 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审查后,可予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协议

案情简介:2012年,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科技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并由公证处作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3年,因逾期未履行,信托公司申请执行证书,法院执行程序中,实业公司、科技公司抗辩称公证事项不合法。

法院认为:①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②本案当事人实业公司、科技公司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约定,承诺在合同不履行时或不适当履行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可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过去一直认为,公证机构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本案认为,对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经审查,公证内容与程序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人以明示方式统一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依法应予立案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函“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执行的法律问题》(刘少阳,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1/53:135)。

 

02 . “岩矿归原告经营” 的生效判决,能够被强制执行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明确区分岩矿经营权移交与采矿权证许可的,交付经营权的判决具体内容能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经营权移交|行政许可

案情简介:1995年,镇政府与刘某签约,约定合作开发岩矿,合作期限15年。2001年,镇政府违约转包给姜某。2009年,一审法院判决转包无效,“岩矿自×年×月×日起归原告经营”、镇政府及姜某协助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二审判决撤销“协助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内容,其他维持。关于“岩矿归原告经营”是否可执行成为执行环节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具体执行内容应主要根据执行依据主文进行判断,必要时,应结合执行依据的其他部分,比如判决书的说理、当事人诉请等内容综合判断。判决主文表述“岩矿自×年×月×日起归原告经营”体现了在规定时间交付经营权的意思,终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亦体现了协议期满后,涉案岩矿经营应恢复到协议前由原告经营状态的意思,当事人诉请亦要求交还岩矿包括手续变更,故本案判决具体内容为“交付岩矿经营权”,该判决能强制执行。②采矿权系一种经行政许可的权利,对采矿权的执行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终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方面认定原告享有岩矿经营权,同时认为采矿权资格审查、采矿权属变更均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故撤销一审主文关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内容。忠实遵照执行依据进行执行,系执行程序基本原则。由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终审判决已明确区分了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许可,并将判决内容限定在前者范围,故执行程序应严格依判决内容执行。③由于占有系经营基础,故执行程序中应移交涉案岩矿占有;由于执行依据区分了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办理,故执行程序中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如岩矿经营权利人因采矿权许可发生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实务要点:执行依据已明确区分岩矿经营权移交与采矿权证许可的,交付经营权的判决具体内容能强制执行,因采矿权许可发生争议的,经营权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5号函“刘振树与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政府、姜凤春执行纠纷案”,见《“岩矿归原告经营”的判决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的请示与答复》(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2/54:126)。

 

03 . 已被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金钱债权,不能合意抵销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期间,双方就该债权再约定抵销的,不影响执行。

标签:执行|妨害执行|债务抵销

案情简介:2012年,依燃料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冻结航务公司依约将应向船舶公司支付的船舶租赁费90万元。期间,航务公司收到保全裁定后,与船舶公司签订租赁结算合同,约定将船舶租赁合同解除,并将航务公司已支付的船舶进退场费39万余元改为其应支付的船舶租赁费。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就执行法院扣划其船舶租赁费75万元,以前述债务抵销约定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航务公司与船舶公司所签船舶租赁结算合同实质是将船舶公司返还船舶进退场费的债务与航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债务通过协议予以抵顶,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债务约定抵销。约定抵销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为达到消灭债权债务目的,而对彼此之间的互享债权、互负债务所达成的处分、清理合意,系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特殊处分方式。基于此,约定抵销双方须对协商抵销债权债务具有完整的处分权。②本案中,船舶租赁结算合同签订前,法院已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航务公司,依法冻结了相关费用。冻结期间,船舶公司对航务公司所享有的租赁费债权及航务公司对船舶公司所负的租赁费债务均处于不得擅自处分状态。对此,航务公司与船舶公司均系明知情况下,却通过协议方式以租赁关系中的债务抵顶船舶进退场费返还关系中的债务,属于对法院已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依法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法院冻结及后续执行行为,故裁定驳回航务公司复议申请。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期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该债权再约定抵销的,属于对法院已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依法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裁定“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烟台中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烟台运宏船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论已被采取冻结措施的债权当事人能否协议抵销——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执行复议案评析》(马向伟,山东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2/54:178)。

 

04 . 执行实施过程中,可对生效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

执行实施机构对实体上明显有悖公平、公正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有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2年,吴某与韩某签订本金为7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外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因韩某逾期未偿,吴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并拍卖韩某名下房产,得款1150万余元。关于应发还吴某案款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在公证债权文书明显违反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执行实施过程中可考虑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适用。②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借款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总额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申请人超出四倍限度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向申请人发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案款1042万元。

实务要点:执行实施过程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上明显有悖公平、公正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机构有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

案例索引:见《执行实施过程中可以直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吴昊岩申请执行韩万平、袁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析》(刘长江,北京朝阳区法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2/54:196)。

 

05 . 破产程序终结,已中止执行案件仍有恢复执行可能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无法成立清算组,而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已中止的执行案件仍可恢复执行。

标签:执行|中止恢复|破产程序终结|宣告破产

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偿还贸易公司200万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实业公司以其管理厂房租金按每年6万元分期偿还债务。2008年,因银行申请,法院裁定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述执行程序中止。因实业公司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债权人又不愿垫付,无法成立清算组,法院遂裁定宣告实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债权不再清偿”。2012年,贸易公司以实业公司租金收益继续产生为由申请恢复执行。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123条规定,破产程序依第43条第4款终结后,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②破产程序终结与宣告破产性质不同,破产程序终结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消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不等于债务人无财产,这些财产因破产程序无法推进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处置,但完全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否则,破产程序不能处置,又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既对债权人不公平,亦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和建设诚信社会,故对债务人有财产、但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只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不宣告债务人破产,亦不应视同破产。

实务要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债权人又不愿意垫付,无法成立清算组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后,已中止的执行案件仍可恢复执行。

案例索引:见《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后的强制执行问题》(胡志超,广东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2/54:172)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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