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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考试)

 命馨甘 2016-10-29

案例1

     某自选商场是北京一家大型的自选超市,200413日李某(学生)去该超市购物,上午十时,当李某欲从珠宝店出来时,服务员张某挡住了他的去路,张说:'我怀疑你拿了本店的手饰,能否让我看看。'当即遭到李某的断然拒绝,张说:'看你贼眉鼠眼的样子,就知道不是好人,做贼心虚吧~

     张某遂叫保安人员,将李某强拉到保卫室,由超市的女工作人员对李的大衣口袋及裤兜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超市的手饰,便放走了李某,李某很气愤,遂于20042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声称自选超市侵犯其名誉权与人身自由,要求自选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损失。 问题:

    (1) 消费者享有的维护尊严权的含义是什么?

     (2) 本案中的自选超市是否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自选超市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要点]

    (1)消费者享有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2) 本案中自选超市对消费者身体擅自搜查,肆意侮慢,并限制李某自由达半小时之久,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自选商场应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赔偿李某精神补偿费。

    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本 案中自选超市还可受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

    案例2

    2006526日对伊宁市消费者徐某来说是不幸的一天,大年初五,骑着购买不到一年的自行车出门,不料骑到半路时(平坦的公路上)自行车前叉突然断裂,一头载倒在地,当场两颗门牙撞地断裂,嘴唇局部擦伤,左手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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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和右手小指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500元。事后,徐某带着购车发票和断裂的自行车找经销商单位A要求赔偿。经销单位A声称,自己只是卖车,自行车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让徐某找自行车生产厂家解决,拒绝赔偿。徐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徐某的伤势达不到最低的伤残程度标准。

    问题:

    (1)作为消费者的徐某,其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

    (2)经销单位A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徐某应该找谁赔偿自己的损失? 哪些损失依法能够得到赔偿?

    [答案要点]

    (1)徐某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了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2)经销单位A的说法错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徐某购买自行车是作为一种交通工具的,在平坦的路上行使前叉突然自然断开,显而易见该事故是由于自行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该经销单位A没有尽到其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的义务,因此,经销单位A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该经销单位A没有尽到其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的义务,而该自行车的生产厂家生产了不合格商品,二者对消费者徐某的人身受到伤害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徐某既可以找经销单位A赔偿,也可以找自行车生产厂家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本案中,徐某因质量不合格的自行车断裂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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