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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问题

 余文唐 2016-10-29

浅议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问题

作者:刘克伟  发布时间:2011-05-04 16:03:42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标准,我国立法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关键词,在中国法院网进行搜索:“国家法律法规”栏,结果是“符合条件纪录:73条;“地方法规”栏,结果是“符合条件纪录:98条”。可见,这一表述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从字面上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很简单,其实里边学问很深。你说他知道,他说自己不知道,虽然按理讲是应当知道的,他会说为什么我就应当知道?你说“应当”,我就“应当”吗?

有这样一则案例:张某是某化肥厂财务科科长。1995年,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厂办公楼后场地划拨给职工自筹建房。张某分得一块宅基地。1999年化肥厂组织家属院居民50余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张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实际由李某办理,并登记为李某的名字。2001年李某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某于2002年退休。2007年底该家属院拆迁,李某获得补偿款。2008年张某以县政府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这则案例的焦点就是张某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换句话说,张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何时起算。这里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张某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从1999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理由:一、在县政府给李某颁发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张某一直任厂财务科科长。张某作为化肥厂的中层干部,且掌管厂的财务,其应当知道办理上述权属证的事。二、李某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办理土地证是公开进行的,证人刘某、王某曾公开参与测量土地及办理土地证过程。第二种意见是,张某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一、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时并未告知张某,也没有提供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发土地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仅以张某时任财务科长就推定应当知道,应属证据不足。二、张某一直未在该处实际居住,存在不知情的可能。因此,张某于2007年得知后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可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仅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更是一个证据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在实质公平的基础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 是指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这是因为,有时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知道侵权人是谁,如发生车祸后肇事车辆逃逸。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当然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但因为不知道谁是侵权人,受害人就无法提起诉讼,根本谈不上怠于行使权利。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对第一种意见的说理部分加以丰富和完善,通过多组证据的相辅相承,形成一个完整的、令人信服的证据链,会更加具有说服力。譬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的相关手续,证明办理土地证是经过个人申请、实地测量、土地局登记造册、四邻签字确认等程序,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和被谁侵害两个方面去把握,并运用多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理解诉讼时效的法律内涵,确保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胡香玉    

文章出处:中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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