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精读】“厂商银”模式下核心企业的回购责任承担

 昵称37291428 2016-10-31



法哥按:

“厂商银”是较为常见的供应链金融模式之一。本文选取的案例,涉及到此种模式的整个链条,且因一二审观点存在分歧,恰好可供我们较为深入地探讨“厂商银”模式的风险点及其防范问题。

“厂商银”,又称“保兑仓”,是围绕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企业开展的信贷模式,其核心内容是,通过银行与核心企业之间签署协议,由银行与核心企业共同控制向融资企业(也即核心企业的下游企业)融资和发货的环节,使融资的发放与货物的发货形成监管闭环,有效防范风险之后,逐笔进行发货。


在此业务中,核心企业并不承诺给予下游经销商提供担保,三方只是通过流程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对资金的控制。因此,在此业务中,核心企业严格信守约定,只有在接到商业银行发货指令的情况下才可按指令发货,是一项最为关键的风控环节。


而在下面这个案例中,核心企业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最后导致了银行债权难以收回的风险。



案情简介:

创博源公司作为经销商及汇票出票人与作为汇票承兑人的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签订《主协议》约定:经销商与厂商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经销商在购销合同项下向厂商购买钢材;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同意给予经销商的汇票承兑额度为4500万元,并约定了额度有效期,上述额度用于经销商开立以厂商为收款人的汇票并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申请承兑,额度可循环使用,经销商应按协议附件格式提交承兑申请书,并提交购销合同的正本或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经销商印章以证明属实),还应根据要求提交其他文件和材料,经销商应在办理承兑手续之前,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并缴存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首笔保证金,此后经销商在每次提取货物之前,均应向保证金账户追加存入等于提货金额70%的提货保证金(或追加提供其他经承兑人认可的担保),以保持未提货保证金(即保证金总额减去提货金额)与未提货汇票金额(即票面金额减去提货金额)之比不低于30%,之后,承兑人将同意经销商提取相应金额的货物,在汇票到期日前,经销商应追加存入足够的保证金,使得保证金总额不低于汇票金额;在汇票到期前,由于任何原因致使该汇票下的保证金余额小于经销商应保持的保证金数额时,经销商应在两个营业日内追加存入相等于两者差额的保证金;经销商应在承兑人处开立结算账户,与本协议项下汇票或货物有关的一切结算都必须通过该账户办理,承兑人有权随时自行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和经销商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清偿经销商的到期债务,扣划不足的部分,经销商仍应清偿;经销商未能按前述规定及时足额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承兑人支付罚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嗣后,创博源公司作为经销商及汇票出票人、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作为承兑人与作为厂商及汇票收款人的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签订《差额回购协议》,三方约定:鉴于经销商与承兑人已经或即将签订《主协议》,承兑人同意依照《主协议》的约定承兑经销商开出的以厂商为收款人的汇票,为确保承兑人按期足额收到汇票款项,实现《主协议》项下债权,厂商同意就汇票下经销商已偿付款项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回购责任,三方为此签订本协议;经销商在办理承兑时,应按《主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手续费、交存保证金及提供相关资料凭证等各项义务,作为汇票的承兑申请人,经销商应对承兑人在汇票项下承担的票据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即时承担最终的偿付责任,经销商保证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全额支付汇票款项;经销商应按《主协议》的规定始终保持所要求的保证金比例,在经销商已满足主协议规定要求的情况下,承兑人向经销商签发同意其到厂商处提取相应金额货物的《提货通知单》 ,《提货通知单》应由承兑人以附件规定的经办人及专用印鉴签署,经事先向其他两方送达书面通知且经被通知方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收悉,承兑人有权随时变更经办人及/或专用印鉴;厂商须根据《提货通知单》与附件的承兑人专用印鉴是否相同来核实经销商提交的《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厂商仅能根据真实有效的《提货通知单》才可允许经销商提走购销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货物及有关凭证/文件,并将货物交给《提货通知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并签发《提货通知单回执》给承兑人,厂商应视提货发生频率而于每月或每周与经销商及承兑人进行对帐;经销商依据《提货通知单》提货时,每张项下的提货金额应尽量一次提完,但实际的提货金额不足《提货通知单》记载的提货金额的,未提足部分经销商可继续提货;厂商于收到汇票之时向承兑人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并提供出库单或其他名称的提货凭证,在提货凭证上记载该凭证下货物的金额,厂商应确保每一提货凭证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并在此承诺该等提货凭证为经销商从厂商处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且未经承兑人书面同意不得重复出具、挂失或补办也不得变更,在此情况下,承兑人返还给经销商的该等提货凭证应被视同为本协议规定的《提货通知单》但仍需加盖承兑人专用印鉴;承兑人保证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兑付票款,在每张汇票到期日前10个营业日,厂商应统计在该张汇票项下已经收到的全部《提货通知单》的累计提货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兑人(该通知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至少提前5个营业日送达承兑人),如果上述累计提货金额小于该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则该厂商应于汇票到期日将两者之间的差额(简称票款差额)支付给承兑人,厂商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票款差额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加付罚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履行上述义务后,厂商即就其偿付款项取得对经销商的追偿权,经销商应赔偿个厂商的偿付款项及自偿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并赔偿厂商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兑人应于汇票到期日查询经销商已在该汇票下交存的可自由扣划的保证金数额,在经销商的保证金账户未被冻结、查封、扣划或暂停结算的情况下承兑人应首先依法扣划经销商已在该张汇票下交存的保证金,扣划不足的部分才可以厂商支付的票款差额受偿,厂商支付的票款差额多于上述扣划不足部分的,承兑人应将溢出款项退回厂商,因退回款项而发生的汇费、手续费等银行费用应从退款中扣除,厂商有权向经销商追索上述费用;厂商支付票款差额的义务不受《主协议》下任何担保(如有)、货物监管(如有)或其他第三方责任(如有)的影响,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厂商应支付票款差额的,承兑人有权随时自行直接扣划厂商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清偿厂商对承兑人负有的债务,扣划不足清偿的部分,厂商仍应清偿等


2012年1月20日,创博源公司签署承兑申请书,载明根据《主协议》,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对×××号汇票(票面金额8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1月20日,到期日2012年7月20日,首笔保证金数额240万元,收款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办理承兑手续等。


2012年1月20日,创博源公司开具并交付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一张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金额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同年7月20日。后该汇票先后经过背书转让、贴现,最终的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展银行),并加盖委托收款印章。当日,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从该活期账户向农发展银行兑付了800万元汇票款。


此外,各方均表示:实际履行中,创博源公司每次提货之前未追加提货保证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从未向创博源公司签发《提货通知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从未签发《提货通知单回执》,创博源公司提货时不持有《提货通知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收到汇票时未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也不曾书面通知汇票项下已收到的《提货通知单》的累计提货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分别与创博源公司签订《主协议》、《银行承兑额度协议》,与汪屹签订《保证合同》,与创博源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签订《差额回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认定的事实是: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给创博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使用额度,并对创博源公司在额度内开具的金额为八百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创博源公司将该汇票出票给约定的收款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截至该汇票到期日,创博源公司并未将足额票款交付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履行汇票的承兑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金额。在此事实基础上,争议焦点有:


  1. 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与创博源公司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求创博源公司偿付欠款并付息,是否合法有据;

  2. 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求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承担差额回购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从银行承兑汇票制度原理看,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给创博源公司开具的汇票承兑,即表示其承诺在持票人持背书记载连续的有效票据请求支付时,要无条件支付。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与创博源公司签订的《主协议》、《银行承兑额度协议》实际反映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同意给创博源公司承兑汇票的原因关系,双方所签协议并没有从名称上界定具体的法律关系性质,究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可知:如果创博源公司履行主协议,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保证金账户足额给付清票款,则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到期兑付汇票款从结果上看是一种账款收转,创博源公司使用的实际是一种金融信用额度;如果创博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付清票款,基于票据关系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也要兑付汇票款,此时就在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与创博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关系。现实情况是,创博源公司没有履行《主协议》约定的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付清票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求创博源公司偿付欠款本息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创博源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两份协议,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首先,从《差额回购协议》的内容看,虽明确记载签约目的是确保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按期足额收到汇票款项,实现《主协议》项下债权,但将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的责任界定为创博源公司已付款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回购,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其次,三方对具体的运作方式、责任内容、承担的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不是单纯的以不履行《主协议》义务为前提的回购。其中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根据创博源公司已交保证金数额签发提货通知单、创博源公司要凭提货通知单提货、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要在汇票到期日前汇单并书面通知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等流程要求,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差额回购金额与风险的可预知、可控制程度密切相关,也是该合同中各方主要的权利义务所在。但是,实际各方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流程无一得以执行。在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求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承担差额回购责任,并明确为类似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判决:一、创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承兑汇票差额及利息;二、、驳回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事实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创博源公司、汪屹和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均认可虽然实际履行中,创博源公司每次提货之前未追加提货保证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从未向创博源公司签发《提货通知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从未签发《提货通知单回执》,创博源公司提货时不持有《提货通知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收到汇票时未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也不曾书面通知汇票项下已收到的《提货通知单》的累计提货金额。但创博源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已经将本案800万元汇票项下的货物买卖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分别与创博源公司签订《主协议》、《银行承兑额度协议》,与汪屹签订《保证合同》,与创博源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签订《差额回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差额回购协议》及《主协议》的内容看,在本案这种三方交易模式中,作为钢材货物购买方的创博源公司和发货方的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是以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开出的承兑汇票作为交易的付款方式。在创博源公司交纳给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后,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即向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开出相应的承兑汇票,此后创博源公司每次提货均应先追加补齐相应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后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才签发给创博源公司相应提货金额的《提货通知单》,而作为发货方的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仅能依据《提货通知单》向创博源公司发货,在汇票到期日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应将累积提货金额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给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故可以认定,此类发货方仅能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凭证向购买方交付货物的交易模式,实际赋予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一种保证其资金安全的交易监管的权利。


现各方均认可,在协议签署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已收到了800万汇票,而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创博源公司每次提货前均未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追加补齐相应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亦从未向创博源公司签发《提货通知单》,创博源公司提货时也从未持《提货通知单》向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进行提货,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亦在没有《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就自行将货物交给了创博源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也不曾书面通知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该800万汇票项下已收到的《提货通知单》的累计提货金额。而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与创博源公司现均认可800万元汇票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易完毕,故可以认定本案800万元汇票项下的货物,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与创博源公司未按照《差额回购协议》所约定的模式通过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进行交易,而是私自交易完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与创博源公司这种违反约定的行为逃避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的监管。现承兑汇票项下800万元的货物履行已完毕,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并未收到相应的保证金,致使在该汇票到期日出现了《提货通知单》的累积提货金额和汇票票面金额之间的票款差额,该差额扣减创博源公司已清偿的款项后,仍欠的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系创博源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因未按照约定模式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损失,故创博源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创博源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在此类交易模式中是一种付款方式,而本案中创博源公司作为货物购买方,已经全部取得了汇票金额项下的货物,故创博源公司应就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的相应损失承担最终清偿的责任。而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违约交付货物,对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的相应损失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并非终局性的最终清偿责任,故其责任性质应为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共同清偿责任。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负有最终清偿责任的创博源公司进行追偿。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3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北京创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承兑汇票差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北京创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承兑汇票差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创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哥品评:

本案两级法院在借款人北京创博源商贸应当偿还票据垫款的本金及利息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分歧,两级法院的分歧在于,对于核心企业河北钢铁在整个合作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河北钢铁承担的是合同履约责任而非保证责任,而在合同履行当中各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仅由河北钢铁承担因银行垫款导致的合同差价回购责任。


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一方面是没有弄清楚河北钢铁作为核心企业在此类业务模式当中的地位,另一方面是对于合同中各方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未能分析清楚。


首先,在保兑仓业务模式中,核心企业的一项重要角色就是协助银行进行货物的控制。因为银行的资金已经作为借款方的付款全部支付给了核心企业,一旦控货不利,银行就将面临巨大的损失。所以,核心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发货通知书的指令进行发货。如果核心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则一般不会出现由核心企业承担巨额回购责任的情况,只有在下游经销商无法正常还款时,银行要求核心企业回购的,事实上是核心企业尚未发放出去的货物。此时的回购责任,就是核心企业把开始已经全额收取的货款,减去已发货的货款后将剩余资金退还给银行。


但是如果核心企业没有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发货义务,则银行的票据保证金就会出现大面积未回收的情况,正如本案中发生的一样。此时如果不让核心企业承担回购义务,就会给银行造成巨大的资金损失。


其次,对各方合同义务而言,银行的核心义务就是融资和付款,其他发送通知、接受申请等的义务,则是银行为了控制现金流的辅助义务,并非银行在此类合同项下的核心义务。并且,此类义务履行 的前提是经销商首先启动了提货申请的流程,并且履行完毕了保证金存入的义务。如果经销商压根就没有提出申请,银行也就无法履行其通知发货等的义务。


再次,在保兑仓业务模式当中,虽然核心企业承担的不是保证担保责任,但其回购义务应当属于一种类担保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前提是下游经销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而不是其他相关义务是否获得履行。一审法院将回购义务承担的前提理解成一系列义务未获履行的结果,也是不妥当的。


在二审判决中,对于一审判决上述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纠正。


首先,二审判决指出,“此类发货方仅能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凭证向购买方交付货物的交易模式,实际赋予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一种保证其资金安全的交易监管的权利。”,准确地指出了银行的核心权利和核心企业的核心义务。


接着,二审判决指出,本合同项下的约定未获履行,不是各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河北钢铁和创博源商贸违反合同义务进行私下交易,进而造成合同未获履行以及导致银行垫款损失。


最后,二审判决指出了核心企业河北钢铁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即与经销商创博源商贸共同承担银行垫款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认定,现身已经与保证担保责任十分接近了。


应当说,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事实认定更加准确,在法律适用和推理上也更加符合业务实际,是一份足以指导涉及保兑仓类金融纠纷业务裁判的优秀裁判文书。




往期文章精选

保证金系列


【法官说法】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应满足三个条件

【法官说法】重庆:按揭贷款保证金能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最高公报案例)

【实操】 保证金担保到底应当注意哪些环节?

【实操】千万别把保证金存到一般户里了!从某银行涉保证金案件判决书看保证金担保实操中的问题

【法官说法】把保证金质押说清楚了!保证金质权的认定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支招】法院来划保证金,应当咋应对?

【保证金·公报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纠纷案

【指导案例54号】即使账户资金浮动,也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设立

【法哥点评】评最高法院关于保证金指导案例对银行业务的指导意义

【干货】保证金账户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银行卡系列

【审判实务研究】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流程与思路(上)

【审判实务研究】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流程与思路(下)

【案例·梳理】近年来银行卡盗刷相关案件裁判要旨梳理及品评

【法哥出品】银行卡盗刷类案件裁判规则梳理2——第三节 银行卡盗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哥出品】银行卡盗刷类案件裁判规则梳理3——银行卡盗刷案件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梳理

【法哥出品】银行卡盗刷类案件裁判规则梳理4-银行卡在跨行取款业务时盗刷的银行关系及责任认定

【人民法院报案例·银行卡】北京高院:本案储蓄卡被盗刷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报案例·银行卡】河南开封:银行未尽保障借记卡款项安全义务的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报案例·银行卡】最高法院:?并非所有存款“不翼而飞”,银行都要担责

【法官说法|银行卡盗刷】银行卡盗刷后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研究——邓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信用证系列

【银行法务谈】信用证垫款案件中所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2016)

【梳理】办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必备司法解释、批复及判例精选

【司法·案例】信用证独立原则具有单向性

骗子彪的信用证欺诈之路【法哥讲信用证(1)】

老舅银行的遭遇【法哥讲信用证(2)】

【干货·小菜棚金融原创】信用证议付行对开证行追偿权的独立性

【分析】信用证的回归

【干货】信用证的欺诈认定及法院止付信用证若干法律问题

我国信用证进口押汇业务法律问题探究

【信用证诉讼必读】中国信用证诉讼常见谬误

保理系列

【干货】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上的联系和区别

【分析】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及疑难问题解决对策

【裁判规则】各地法院保理案件裁判规则梳理(一)

【法官说法】“立法真空期”的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

【笔记】京津两地保理纠纷案件审理规定异同及品评

【法官说法】保理合同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保理|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案例品评|保理】最高院对保理管辖权问题的态度在转变?

权威发布

【支招】北京西城:法官教你买房怎样防风险

【收藏】最高法院69个指导案例分类集成

【权威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2016.9.30)

【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白皮书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清晰标注版)

【权威发布】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权威发布】中国银监会 公安部关于印发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的通知

【权威发布】(附重点标注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2016.8.17)

【权威发布】北京西城:法官教你怎样打民间借贷官司及风险防范

【权威发布】(精品解读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权威发布】浙江省关于处置“僵尸企业”的指导意见

法哥时评

【金租法务谈】政府撤回承诺函:回归常识,还是撕破脸皮

当法官需要一群公众号来帮他维权时,那是谁的悲哀?

持续关注寿光法官被打事件

【法哥时评】你一点诚意都没有,让我怎么能叫春

法哥快评: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来了!银行怎么玩?

AMC,你给我听好了!——银监会规范不良收购通知都说了些SA?


其他精华内容

【案例精读】银承汇票丢失,责任如何分担

15种企业联保贷款中保证人可能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

【金租法务谈】共同承租人到底是什么人

强制执行公证在商业保理中的实务运用

对赌条款和对赌征税是哪样?

【案例精解】上海:(2016)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回购条款的性质识别及效力认定

【案例】刑民交叉案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效力之认定

【案例精读】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否因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无效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重庆:利用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刑民交叉案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效力之认定

【案例精读】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否因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无效

【银行法务谈】银行 “房抵贷”业务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银行法务谈】谨防抵押物存在的各类风险隐患

【法官说法】重庆: 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法官说法】以银行贷款支付房款时逾期付款责任的处理

【权威发布】北京西城:法官教你怎样打民间借贷官司及风险防范

【实操】法院无权冻结扣划的五大类13个账户资金项目梳理

【必收】(2000-2016) 涉银行指导性及公报案例53条裁判规则汇总(一)

【连载2】(2000-2016)涉银行指导性及公报案例53个裁判规则汇总(二)

【连载3】涉银行指导性及公报案例53条裁判规则梳理汇总(2000-2016)

【连载4】(2000-2016)涉银行指导性及公报案例规则梳理汇总

结合金融借款纠纷案例谈民事诉讼执行中的重要法规和实务要点

【法官说法】笔迹形成时间到底能否鉴定?如何鉴定?

【法官说法】常见民间借贷纠纷新法适用集成【法官说法】银行自然债权抵销权案件中的裁判思路

【必须收藏】最高法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含要点梳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