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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分享:图形用户界面(GUI)外观专利侵权(第三篇)——干货:如何认定GUI外观的实施行为?

 BGND 2016-11-04

        如何认定GUI外观的实施行为? 

外观侵权必须是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即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外观设计的产品;但是外观设计主要通过程序实现,而程序可以独立存在,程序的实施者并不生成、销售或许诺销售外观设计的产品。这种情况下,如何考虑程序的实施行为和外观专利的实施行为的关系呢?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也就是说,要想认定构成外观设计侵权,需要证据证明侵权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而在GUI外观设计专利中,被控侵权人仅仅抄袭了界面本身,并提供给用户,由用户在自己的电子设备上(比如第电脑、手机、pad等)呈现出最终的受保护界面,就如同第二篇所提到的案情,江民软件辩护称:原告主张专利权的发明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而自己只开发并免费发布了“江民优化专家”,该软件具有“图形用户界面”,但并没有制造或销售电脑行为,不构成专利侵犯行为。

        那么,这种情况是否确实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呢?

        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来看,被控侵权方仅仅使用了界面本身,没有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产品,不够成侵权。如果这样理解,哪外观设计专利可能存在就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因此,从必要性讲,在GUI外观设计中,其实施行为必然不能简单机械地采用传统观点来认定。对此,笔者建议,对于GUI外观侵权实施行为,采取间接侵权的方法来认定比较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来看,把间接侵权也归为共同侵权。从其规定来看,其首先明确了间接侵权规则原则是故意。在侵权责任中,过错是指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程度有轻重之分,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与抽象轻过失。

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判定标准一般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是间接侵权由于涉及到专利保护和专利滥用平衡、还涉及到公众利益和专利权人利益的平衡,因此简介侵权不能像一般专利侵权一样,即行为人只能在故意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GUI外观专利侵权中,虽然仅仅抄袭界面,没有实施界面依附的产品,但是被控侵权人明明知道,界面必须用于具体的电子设备,才能发挥其功能,如果脱离其依附的电子设备,其界面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界面是实现外观专利设计产品的专用部分。换句话说,被控侵权人明知外观专利涉及的界面仅仅用于用于实施GUI专利的间物,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符合明知特征,“故意”为之。

因此,笔者认为,GUI外观专利的界面提供或许诺行为,已经构成了GUI外观专利的实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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