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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简析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

 刘锡春律师 2016-11-04

【法条】

《公司法》F20: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概念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及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表现在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机构、业务的不分,财务混同,表现为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等难以区分。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人格混同可根据混同对象区分为公司与股东的混同、公司与非股东公司的混同两大类。具体而言,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如要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只能是公司与非股东公司之间的混同。也即,是同一投资主体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这表现为相互之间不具有控股关系且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比如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公司)导致出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范围等方面的混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象就是此类混同情形。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

首先,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志。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基于本公司利益形成完全独立自主的意志。例如公司之间董事、经理的相互兼任,公司集团内部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等。

    其次,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在实践中,公司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1、两个公司均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两个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独立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大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两个以上不同公司半数以上股权或股份,使这些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任意干预不同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2、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3、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兄弟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

    再次,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其主要表现有:公司营业场所与其他公司的营业场所完全同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帐薄与其他公司帐薄不分或合一以致出现财务混乱;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且两者间的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是公司制度的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过于频繁,则公司与合伙、个人独资相比的“有限责任”优越性则荡然无存。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三、注意事项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立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了严格限制。具体表现为:1.关于适用前提。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2、关于构成要件。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3、关于举证责任。对于上述实体要件所涉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应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殊情形下,例如公司内部经营情况的证据因公司债权人无法取得的,则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或股东承担。如果公司或股东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4、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可见我国目前立法还未明确规定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有争议。在学理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的模式,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称为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严格地说,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仍需要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目前而言,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之间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才能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即便公司之间是关联关系,也不能仅以此为由,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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