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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口粮田”及“果树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因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发生继承

 月湖微明 2016-11-05
“口粮田”及“果树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因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发生继承

——北京三中院判决乔秀荣、杨树勇诉张春连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口粮田”及“果树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户”,而非某一家庭成员,全体家庭成员共享承包经营权。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口粮田”及“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的家庭成员共有,均不发生继承。“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仅限于“绝户”这一特殊情况,即“户不绝,不继承”。


案 情


  1998年12月,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分配口粮田,每人应分得0.7亩,杨树强和其妻张春连及女儿杨鑫钰、杨鑫跃一家四口共分得口粮田2.8亩;1999年3月,该村又分配果园地,每人应分得0.5亩,杨树强一家又分得2亩。相同时期,杨树强的父母二人亦分得了相应的口粮田和果园地,杨树强的弟弟一家四口亦分得了相应的口粮田和果园地。2010年5月6日,杨树强去世。2016年2月14日,杨树强的父亲亦去世。现杨树强的母亲乔秀荣及弟弟杨树勇起诉张春连、杨鑫钰、杨鑫跃,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杨树强对0.7亩口粮田和0.5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


裁 判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杨树强享有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1.2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杨树强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杨树强之父杨兴在杨树强死亡后去世,故杨兴应继承杨树强的遗产份额,由杨兴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杨树勇)再予以继承,并按照继承分配原则确认乔秀荣享有其中0.32亩土地使用权,杨树勇享有其中0.08亩土地使用权。判决后,张春连、杨鑫钰、杨鑫跃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故改判驳回了乔秀荣、杨树勇要求继承分割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评 析


  1.“口粮田”及“果树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具有特定性


  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大类。采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均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1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审议并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五十一条也进一步明确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而非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个人,签约人仅系该农户的代表,在农户内部,每位家庭成员均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的身份确定具有特殊性


  是否属于承包经营户中的家庭成员,不能以是否在共同居住、是否具有近亲属关系或是否属于同一户口簿等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核对的农户为单位,该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农户中的一员作为判断标准。另外,该家庭成员的人数会因结婚、新生儿出生、老人去世而有所变化,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不变,人数增减并不影响承包地的亩数,只是影响每位家庭成员所享有的承包收益分配份额。


  本案中,乔秀荣一家两口、杨树强一家四口、杨树勇一家四口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分配“口粮田”“果树地”时均作为三个独立的农户参与分配,签订承包合同,并非是一个大户作为签约主体,三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共享。


  3.“口粮田”及“果树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法定性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为集体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所说的财产权利继承不同。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限于耕地、林地和草地。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只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仅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即意味着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某一家庭成员去世后,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于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即“绝户”时,因承包主体消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消灭,土地则由发包方收回。但对于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则不同。因为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俗语说“前人栽树后人乘凉”。林地一般前期投入大,后期才见收益,不同于耕地、草地一般投入较小且当年投资当年可收益,若因承包人死亡就收回林地,则不利于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将严重影响承包人投资的积极性,故立法者特别规定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切实消除了承包人的后顾之忧。


  本案案号:(2016)京0117民初1120号,(2016)京03民终8100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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