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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下)

 刘锡春律师 2016-11-08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保证的关系问题。承包人对发包人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保证人为发包人的工程欠款向承包人提供保证的,此时承包人是否应当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不是《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物的担保,承包人是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保证人保证义务的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效力上高于抵押权,因此应当优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案一、二审判决分别代表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容和效力上符合《物权法》第170条关于担保物权的内涵规定,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准用《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承包人应当优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只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3: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案】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通永芳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储炼油车间储罐安装工程,双方于200936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永芳公司欠付建设工程款共计1366万元。江苏中苏储油脂仓储有限公司在协议上担保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认启安公司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永芳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启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苏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启安公司享有的法定权利,并非中苏储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启安公司是否行使该权利不影响中苏储公司保证义务的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务人永芳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启安公司应当先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然后连带保证人中苏储公司对无法受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合同无效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类似于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的,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仍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源于工程款债权,在工程款仍应支付、工程款债务仍需清偿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支持。这既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目的,也考虑到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尽可能保护该种权利。

    3、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归属于承包人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只能由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款,怠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问题。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受让人可取得与受让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具有人身属性,因此,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依附于作为主债权的工程款债权,故随着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一并移转。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担保物权,故其范围不应局限于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我们认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法益看,主要系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故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对于工程价款应涵盖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

     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第三人范围的确定问题,即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如何确定。我们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威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冲击极大。为维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威,应当严格限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不得作扩大解释。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应当属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本质上仍属于普通债权人,不属于原审裁判中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有权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7、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其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的参与分配问题。异议人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参与分配的,如何处理?《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在执行分配方案之诉中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审查优先受偿权是否产生、范围是否适当、期限是否经过等事项。经审查,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且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效力的,应当支持其异议。异议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其他债权效力的,应当驳回其异议。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系借鉴他国立法例的产物,但在保护价值、行使程序等方面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由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较为原则,而建筑市场实践较为丰富,导致司法适用规则的弹性较大。如何妥适地解释现有法律规定,建立符合建筑市场特性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成为建设工程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强烈期待,也是中国建筑业走向现代化的必要保障。

 

作者介绍:

李后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潘军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

注:本文已刊登在《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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