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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债转股绝不能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原则

 高曼琪 2016-11-09

 

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
——债转股绝不能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原则


王欣新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原文出处:本文为作者在2016年11月5日召开的“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大会主题发言内容,已经作者本人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各位来宾,大家好!今天我就企业重整中商业银行的债转股问题,和大家共同进行探讨。在困境企业的挽救中,债转股是一种传统的市场化、常态化的法律调整手段。国务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和作为附件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强调要遵循法治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有序开展债转股,建立债转股对象企业市场化选择、价格市场化定价、资金市场化筹集、股权市场化退出等长效机制。由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的最大债权人通常都是商业银行,所以“债转股”的实施重点自然也就是商业银行的“债转股”。

首先,我们要明确债转股的法律性质。企业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首先,从债务清偿的角度看,债转股的实质是以股来偿债,所以,必须遵循破产法以及相关立法中有关债务清偿的行为准则。其次,从债权转换为股份的角度看,债转股是以债权向公司投资的行为,所以,还必须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立法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此外还涉及到《商业银行法》等相关立法。由于企业重整中的“债转股”集两种法律性质于一身,同时适用两方面的法律,而这两种法律中,公司法重点调整的是常态下债转股的投资行为,而破产法的重点则是调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非常态下的债转股的清偿行为,难免在两者之间会出现调整落差。此时法律适用的重点,应是调整非常态下困境企业债转股的破产法,要依据立法宗旨与法律原则把握正确的权益平衡

对商业银行的债权股,必须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那么什么是市场化的原则?简单的讲,就是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简言之,就是必须建立在自愿、公平、共赢的基础之上。所谓法治化的原则,就是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尤其是要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遵循立法原则和法律原则,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法律。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债转股,也必须遵循国务院在文件中所规定的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必然会影响到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还可能影响到资产的安全性和效益性,与商业银行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市场化债转股的关键,就是债权是否转为股权必须由商业银行根据自己的利益自愿决定,而不能是由他人认为这是符合商业银行利益的,或者符合地方政府利益,符合企业利益、职工利益,就强制决定债转股。要杜绝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或者政府财政利益等行政利益进行的不正当行政干预,要坚持在国务院发布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不得妨碍转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债转股企业日常经营。”

有几个问题是特别需要注意的:

第一,债转股是自愿原则下的债权人自决权利,它是一种不受重整程序限制的、法定的个体基础上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我们可以对重整程序启动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在清偿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依法进行调整,比如像延期清偿、减少清偿比例等等。而债转股是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一种新的设定,是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股权,转为在清偿顺序上劣后的一种权利,加重了当事人的风险,所以,它是必须要经过每一个转股债权人的单独同意的。债转股是不受债权人会议自治团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限制,更不能由法院通过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包括强制批准而予以剥夺。有的人提出,实施债转股,应当获得多数债权的同意,地方政府不应当以少数人同意为由强行实施债转股。表面上看,好像是在限制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但实质上,却是在主张经多数人的多数债权同意就可以强制实施债转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债转股的法律性质,违背了债转股的自愿原则,侵害了债权人的个体自决权利。这是在企业重整中尤其是在国务院提出债转股这种方式之后,我们特别需要警惕的。

第二,在企业重整计划中是不能够强制实施债转股的。为此,如果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列入了债转股的方案,必须同时制定有债权人不接受债转股时对应的债务清偿方案,由债权人去自行选择转股还是债务清偿。而且,对债权人不接受债转股时所做的债务清偿方案,必须做到公平、合理,不允许恶意的压低债务清偿比例去逼迫债权人接受债转股,同时还应当设置有公正、有效的异议解决程序

第三,法院无权以批准包括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强迫债权人接受债转股的方案。对制定有债转股方案但没有规定合理的偿债选择权的重整计划草案,只要有一个转股的债权人不同意,法院无论债权人会议是否表决通过,都不能够批准或者强制批准。因为,是否转股不是债权人会议可以以多数强迫少数人去做的事项。法院没有权利在未经银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把银行债权转为在受偿顺位上更为劣后的股权,给债权人增加新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法院可以任意的强制批准债转股的重整计划草案,那么挽救任何企业都将成为轻而易举的事情。只要按照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要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把所有的债权都转为股权,挽救问题就解决了。但这样做,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

第四,债转股及债务清偿方案应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有的企业,我看到它的债转股的方案是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比如有的企业本身不是上市公司,却在它的重整计划草案里面约定,等3年以后上市的时候再用发行的股票来清偿债务。把能否上市这种具有重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的事项,当作债务清偿的基础,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现在那么多企业排队等着上市,你什么时候能上,你符合不符合条件,这些都是不确定的。这样的所谓重整方案,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不负责任。退1万步讲,即使约定这种债转股的方案,也必须有可靠的替代计划,在到期不能实现的时候,必须立即以现金清偿,同时在计划里面要讲明资金的来源,并且设置相应的担保。即使如此,如果重整计划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可靠性,债权人是完全可以予以否定的,法院也不应当批准这种画饼充饥的计划。

第五,债转股是以债权向公司投资的行为,所以必须遵循公司法等立法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如果债权转为股权的定价过低,就会损害转股的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反过来,如果债权转为股权的定价过高,又可能会造成股东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利益,并且间接的损害公司转股以后新发生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重整计划中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必须公正合理,要详细说明破产清算与重整的清偿率的模拟计算方法,以及债转股的定价确定方法。债权人对这些都是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管理人及评估、审计机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留出充分的时间,向债权人公布全部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文件,以让其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债权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上对评估、审计机构进行质询。在评估、审计机构对质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时,应当另行聘请中介机构对前述的报告进行复核,以至于进行重新评估、审计。在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的选定上,应当允许债权人的适当参与,要避免中介机构对管理人或者对投资人的依赖和偏袒,人为的压低评估价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挽救企业是一定要符合市场的经济原则,要有法律与社会公平的底线,不能为了地方利益,为了挽救一个企业或其职工的利益,而损害众多债权人及其职工的法定权益,不能滥用破产程序中的多数决原则和法院的强制批准程序。何涉及到债权人法定的个体权益,也就是不是能够由多数决来限制、减损的权益,比如像物权担保债权的优先权、债转股的同意权等,这些权益的减损和义务的加重,都必须以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全部同意为前提。要防止债转股变成为僵尸企业供血续命的渠道,使企业危机的释放与解决被人为的拖延,使危机的爆发力及破坏力累计增加,要防范为地方利益而人为地将实业企业的债务风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转嫁,使实业企业的危机蔓延成为金融危机。要防止重整程序成为地方政府实现其行政利益或财政利益的工具。我们要注意到,在企业的重整中,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有时是和地方政府要实现的目标有落差、有差异的。我们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破产重整是保护而不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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