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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发布8件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贾律师 2016-11-11
上海二中院发布8件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编者:3月14日,上海二中院发布了8件金融消费合同纠纷案例。这些案例均系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涵盖了金融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同时,8件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均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值的学习、借鉴。
内容转自“浦江天平”
严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
合同纠纷案
要旨 网络投保过程中,仅提供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而不主动显示保险条款内容的,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
案  情
严某通过网络投保了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甲保险公司出具了电子凭证保险单,其中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费、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等,并载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等为保险凭证的适用条款。保险期内,严某被案外人童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经法院判决获赔医疗费49,809元。经鉴定,严某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严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却以严某十级伤残未达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关内容标准为由拒赔,严某遂诉至法院。
审  判
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从网络投保过程看,甲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而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的声明,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严某在网络投保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应当认定其未尽到保险条款交付和说明义务。故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严某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及医疗费8万元。
提  示
互联网投保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柜面投保等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但是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但在互联网投保这一新型营销过程中,因操作规程和实际运行中尚存在诸多不足,易引发纠纷。如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或者如案例中履行交付和说明义务不符合要求的,则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可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黄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
合同纠纷案
要旨 分红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应当对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予以披露分红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应当对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予以披露
案  情
 2012年11月8日,黄某为其儿子吴某(未成年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中写明:“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该合同由黄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黄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黄某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支付保险费10万余元,之后陆续领取生存金2万元、红利1500余元。甲保险公司向黄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分红保险保费的收入、可分配盈余的金额、累积红利适用的利率等。黄某认为其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分红,甲保险公司未将红利来源、相关经营项目的收益、支出及相关财务报表告知,红利分配方案不合理,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甲保险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万余元。
审  判
法院认为,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均属保险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对于红利存在不确定风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均有明确记载,并经黄某签字确认。对于红利来源信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红利来源于甲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投保时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向黄某进行了利益演示,且在投保后甲保险公司还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黄某有关红利分配的信息。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故判决驳回了黄某诉请。
提  示
当前,以“理财投资有收益 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成为保险市场的新宠。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结构复杂,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理解。为此,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包括:在投保时,要向投保人交付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演示利益测算等;投保后,当进行电话回访、定期寄送收益信息材料等。如保险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闫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
合同纠纷案
要旨  具有“身故保险金”条款的年金保险不同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能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否认其效力
案  情
2009年8月,闫某因送女儿丁某出国留学,途径上海。在银行销售人员推荐下,闫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丁某的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费按月交付,每期保险费5万元,共交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712,424.25元,保险期间终身。条款载明该份保单的保险责任主要有:1、年金给付,被保险人生存至50周岁起,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年金。2、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50周岁之前身故,按照身故时累计已交保险费总额的110%或合同现金价值(取较大者)给付;若被保险人在50周岁之后身故,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扣除已领取的年金总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领取的年金已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履行期间,闫某按期共交纳保险费190万元。后闫某以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系其代签为由,向法院起诉,认为被保险人丁某对该份保险事前不知情,嗣后不追认,请求判令保险合同无效,甲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190万元。法院对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名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表明该签字系投保人闫某代签
审  判
法院认为,涉案保单是年金保险,性质上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其主要保障功能在于被保险人因寿命较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时进行经济储备。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作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价值的基本等额返还处理,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不应按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之缔约要求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据此,判决驳回了闫某关于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提  示
当前随着保险行业的迅猛发展,适应社会各阶层需求的多元化保险产品不断推出,有的保险产品叠加了不同险种的内容,也有的根据客户需求设置了多种给付条件,这其中不仅有保险给付,也存在一定投资理财功能。这些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不能简单地因存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给付部分或身故给付条款而被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样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也可能有违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前应充分理解并知晓这些复合型保险产品的性质和类型,理性选择和投保,避免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违约从而引发纠纷。

陈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
合同纠纷案
要旨  对保险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案  情
2010年10月8日,陈某因患双侧卵巢囊肿入医院手术治疗,治愈后于10月16日出院。11月7日,陈某配偶彭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陈某。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上,彭某在“过去三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治疗”等上均勾选否。2012年11月8日,陈某因卵巢囊肿再次住院进行了手术剥离。出院后,陈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2014年8月5日,陈某因卵巢囊肿再次住院。出院后,陈某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甲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对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的治疗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予以拒付,并要求陈某退还已赔付的理赔款。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住院补贴1万余元。
审  判
法院认为,对免责条款中“未治愈疾病”的理解,因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陈某在投保前确患有卵巢囊肿,但医院出院小结注明为“治愈”。保险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特别是投保人一方有理由相信该疾病当时已处于治愈状态,不属于免责情形,双方对此均有赔付之预期,故甲保险公司不能以该免责条款拒赔。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甲保险公司自索赔开展核查之后起就应当知晓投保人在投保告知单中作了不实勾选,但其从未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也不得以此为由再主张拒绝赔付,遂判决支持了陈某诉请。
提  示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外,本案虽为保险消费者胜诉的案例,但需注意的是,投保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应详细阅读保单内容,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告知和勾选。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不予理赔。

朱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
合同纠纷案
要旨  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其起算应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履行相关
案  情
2008年,朱某就其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内,朱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朱某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陈某住院后,朱某于2009年1月16日预付住院医疗费29000元,陈某于2009年3月4日出院。出院后不久,陈某因术后伤口感染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陈某诉至法院,经调解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5万余元,朱某赔偿陈某5000余元。该案审理中,陈某与朱某均表示医疗费不在该案中处理,甲保险公司对此并未表态。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陈某于2013年9月22日死亡,其家属因未支付费用不要求朱某赔偿。之后,朱某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的诉讼时效应自朱某垫付医疗费当日起算,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朱某遂诉至法院。
审  判
法院认为,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算诉讼时效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符合系争保险责任的性质,二是第三者损失范围和内容相对确定。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以及保险责任金额,故保险法所指的保险事故与交通事故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而应与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履行相关。本案陈某死亡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客观上方具备结算的条件,至此朱某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固定且已赔付,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朱某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判决支持了朱某诉请。
提  示
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目前交通事故处理流程,无论是物损还是人伤,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无法即时得知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保险赔偿金额也需经过一定的责任认定、协商、评估、鉴定、治疗等环节才能确定。现行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模式也一般系由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赔偿再申请理赔。因此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根据被保险人对外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实际履行来认定。

韩某诉贵金属经营公司委托

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  约定保本或保收益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案  情
2013年6月18日,老年人韩某经人介绍,在自称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某带领下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营业场所签署《客户协议书》,约定韩某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开立贵金属交易账户。同日,韩某签署了盖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公章的《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约定: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为韩某提供专业化理财服务,委托资金为12万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预计资产管理的年收益为24%,公司承诺将风险亏损控制在初始相关资产权益/个人资金的0%内,若超出,超出部分由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员工龚某为韩某办理了开户、入账等相关手续。当日下午,韩某投入账户资金12万元,将账户密码交给李某全权委托其进行交易。2013年7月1日,韩某再次签署协议,追加委托资金到28万元,该账户仍由李某负责操作。2013年8月9日,韩某向李某要回账户密码,并进行修改,此时该账户已亏损10万余元。韩某根据协议要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承担本金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  判
法院认为,韩某作为金融消费者,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营业场所并在该公司员工的接待下签订协议,合同签订过程中韩某尽到了一个普通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认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经营混乱,放任非公司职员李某在其营业场所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存过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特许经营的规定,应属无效。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本金损失的70%的责任,故判决其向韩某赔偿7万余元。
提  示
近年来,贵金属交易市场经营较为混乱,部分贵金属交易服务公司违规操作,以代客理财、高额收益等手段引诱中老年金融消费者参与贵金属投资从而牟取利益。贵金属投资属风险投资,委托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而且贵金属交易市场价格波动大,合同所设定的交易模式亦存在强制平仓等类似期货交易规则特点,具有较高风险。载有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收益条款的委托理财协议,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中老年金融消费者应加强金融知识学习,理性对待金融机构的产品推销,同时在开户、交易等过程中具备法律意识,留存必要证据,以避免贵金属交易服务公司事后以多种方式规避自身责任,以致在诉讼时处于劣势。

胡某诉甲证券公司金融委托

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  证券公司在推销理财产品时所作非确定性描述不能视为承诺,不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
案  情
2007年8月28日,胡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10万元认购了甲证券公司某理财金融产品。经过展期及增发,2013年9月23日,胡某名下共计约11万份额被清盘强赎,赎回金额6万余元。胡某认为甲证券公司在宣传理财时所作的“专家管理,通过优化组合投资和利益捆绑,在追求本金安全的基础上为投资者获取超过业绩基准的收益”等表述,与该产品实际运营情况不符,有欺诈消费者之嫌,故诉至法院,要求甲证券公司承担8万元的欺诈赔偿责任。
审  判
法院认为,从胡某举证的宣传折页及甲证券公司官网的相关宣传内容看,对理财产品种类及期待收益的描述多用“积极捕捉”、“努力实现”、“追求”等语句,并不能理解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并未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从法理看,上述宣传也非实质性合同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条件。胡某认可与甲证券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手续完备,订立合同时对相关风险也已知晓。合同明确界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就投资风险进行了重点提示和说明,胡某签名确认,故欺诈的法律后果并未构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借助与调解组织的诉调对接平台,通过多次磋商、疏导,当事人达成了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合意,胡某撤回起诉。
提  示
本案消费者胡某虽然通过与证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一定补偿,但也反映出其在金融消费活动中不够谨慎,导致其不能正确理解可能面临的较大风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一再强调其受到证券公司宣传材料及官网的误导才购买的理财产品,但时间久远,其已无法举证证明。相反,胡某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合同较为明确,界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提示了投资风险,其中并无“保本保收益”等相关约定。因此,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于金融机构的相关宣传材料应注意保存,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阅读合同条款,知晓己方权利义务,谨慎签约。同时,目前法院正在着力推进金融纠纷诉调对接平台,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便捷的金融纠纷化解服务,金融消费者遇此类纠纷可在自愿基础上积极尝试。

邱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要旨  持卡人对伪卡交易无过错的,银行应对持卡人因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  情
邱某向甲银行申请银行卡一张,并申请了短信通业务。2014年6月28日23时52分至56分,邱某该银行卡在广东发生转账交易1笔、取现交易7笔共计6万余元;6月29日0时9分,又发生转账交易1笔计9,000元;6月30日0时51分至53分之间,再次发生取现交易4笔共计1万余元。甲银行将前述转账、取现交易(包括扣收手续费)逐笔以短信方式告知邱某。后邱某赶至甲银行网点打印了交易明细,并于2014年6月30日9时37分报案。银行认为,邱某报案时距银行卡发生交易已经34小时,在此期间邱某完全可能从广东赶赴上海报案,无法证明属于伪卡交易。故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银行支行赔偿存款损失8万余元。
审  判
法院认为,依据甲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有多名取款人,并非邱某本人或其关联人员所为,且2014年6月30日凌晨的最后一笔交易与邱某持卡报案相距仅九个小时左右,依据常理邱某在该时间段内自广东赶赴上海的可能性较小,据此可以证明邱某并不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涉案银行卡被异地转账、提现的行为属伪卡交易。甲银行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邱某过错所致,而对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存在过错。故判决支持了邱某的诉请。
提  示
现实生活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与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此种情形下,银行作为发卡方,从银行卡业务中获取利润,根据利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应当不断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尽到对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持卡人在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与密码的同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发现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应立即与银行联系、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时止损。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邱某存在密码泄露等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形,故法院全额支持了邱某诉请。相反,如邱某等持卡人未尽密码妥善保管、银行卡正确使用的义务,对损害存有过错的,应视过错程度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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