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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执行异议权利期限应该受到限制

 余文唐 2016-11-11

提出执行异议权利期限应该受到限制

作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卢静 发布时间:2012-05-10 08:46:4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是执行异议的执法依据,执行异议制度的建立是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制度,以有效避免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但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权力期限,某些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执行,往往不受时间限制地多次提、反复提,故意设置障碍,致案件久执难结,对法院的具体执行工作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异议期限应当有限制。

一、按照法理学理论,异议期限从性质上讲属除斥期限,逾期不行驶,应当导致权利的消灭。但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很多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的具体执行裁定生效后一年甚至几年之后才提出异议,由于部分案件执行情况复杂,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发生后较长时间才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难以查明当时的执行情况,既增加了案件的执行难度,又增加了执行成本,如果确有执行错误,又造成难以执行回转等一系列新问题。

二、对申请执行异议人提出申请应当有一个权力期限的限制,这样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双方权利长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个期限可以参考民诉法中关于形成权、撤销权等类似权利的诉讼时效来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第45条第1款)。

三、明确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不仅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法律权威,也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促使公民提升自身法律素质,促进我国法院执行工作逐步走入良性开展轨道。

责任编辑: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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