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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区别

 hxj6235 2016-11-11
1、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其有两个特点:一、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只能作出不起诉;二、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
根据刑诉法规定,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所谓“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正当防卫的;构成紧急避险的;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溯及力原则不应当追诉的。
2、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其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犯罪情节轻微;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所谓“免除刑罚”,依照刑法的规定,主要有:
(第10条)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19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20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21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r> (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351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383条)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392条)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不需要判处刑罚”,主要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综合全案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定刑和量刑标准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3、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案件经过补充侦查,这是程序条件;二、证据不足,这是实质条件。由于对“证据不足”涉及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因此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而不是“应当不起诉”。但“可以不起诉”是一种倾向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原则上应不起诉,特殊情况下,如被告人涉嫌罪行严重、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因素,也可以提起公诉。
(二)三种不诉在立法规定上的区别
1、酌定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的区别
第一,法定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酌定不起诉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拥有诉权而予以放弃。
第二,法定不起诉是必须适用的不起诉,体现人民检察院的义务和责任,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酌定不起诉是对可以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分析和考虑而选择不起诉,体现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即人民检察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2、存疑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区别
第一,存疑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都是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的不起诉,是自由裁量的结果;而法定不起诉是必须作出的不起诉,人民检察院不能裁量。
第二,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适用前提都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足以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因证据不足导致犯罪事实未查清,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三种不诉在实践操作上的比较
1、决定作出的程序不同
法定不起诉,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酌定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均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存疑不起诉的程序具有独特性
(1)补充侦查的次数。刑诉法第140条只规定适用存疑不起诉必须经过补充侦查,并无规定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未规定是否包括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从维护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出发,司法机关必须力争查清案件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关键证据已灭失,经过一次补充侦查表明确实无法弥补证据,即使再退回补充侦查也无济于事。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否则只会延长办案期限,增加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即对于只补充侦查一次的案件,亦可以决定不起诉。
(2)把握“证据不足”的条件。对“证据不足”的认定涉及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应根据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掌握证据不足的情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又具有上述4种情形之一的,就适用存疑不起诉。但在实践操作中应该清楚,上述4种情形,是针对每一起犯罪事实而言,并非把多起犯罪事实统一放在“证据不足”和“不符合起诉条件”这两个条件里。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就查清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同时暂不认定其他犯罪事实即可,不应作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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