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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及答复

 昵称38120721 2016-11-12
最高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及答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1316

 

   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制度,并统一确立了赔偿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因按照户籍进行区分,城乡收入差距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一案件有可能城镇居民获赔数额是农村居民的好几倍。

 

今年2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表明本届政府解决城乡差别的决心。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更多有农村的户籍但是在城市务工、上学、经商人员大有人在。他们的收入、支出水平绝大部分却与城市相关联,如果继续实行按“户籍一刀切”的做法,只要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不考虑受害人之间的实际差异,不利于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和公正,也难以达到受害人服判息讼的社会效果。“同命不同价”已经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关注这一差别问题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未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为此,针对“同命不同价”的历史背景结合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差别问题方面的有益探索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同命不同价”的历史背景

 

1、长期以来“重城市轻乡村”的发展思路决定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而经济的不平衡又造就了城乡居民各种权利上的不平等现象。

 

2、我国对城乡居民采取不同的户籍制度。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在就业选择、收入分配制度的差异,城市居民收入来自于工资,农村居民收入则来源于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因此产生差异,最终形成城乡不同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也导致城乡居民的权利从根本上的不平等。

 

3、我国法律在城乡居民权利方面规定的不合理及不完善也是导致城乡居民权利不同的一个现实原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上体现了城乡居民的差别。 

 

二、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差别问题方面的有益探索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

 

有益探索是:

 

1、《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的规定同一案件中,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不按照户籍的标准区分,而是可以同等数额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已是一个进步。

 

3、各地分别出台了相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中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四川、河南、重庆、山东、安徽等高院也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更为值得一提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是第一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采取相同的赔偿标准。

 

不足或未能解决的问题是:

 

1、针对上述“1、”的情况,仅仅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等未做规定,更大的问题是仅仅明确为同一侵权行为。

 

2、针对上述“2、”的情况,仅是一个特别情形的规定,就是农村户口的受害人需要提供在城市经商、居住等相关证据,并没有从根本在解决所有农村户口受害人的统一赔偿问题。

 

3、针对上述“3、”的情况,除上面的相同不足外,仅仅是政府的规章,也仅仅解决交通事故受伤害的案件,并不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有局限性。

 

三、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建议

 

要最终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困境,既要依赖于城乡二元化结构坚冰的打破,从实质上消除城乡差距,更要依赖于修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最终实现城乡居民权利平等,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付标准。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316号建议的答复

 

 

 

魏琴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51日起实施)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这一问题,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但是,目前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一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该法第三次审议稿曾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一计算一定年限,但终因现实情况所限,未能通过。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问题的复杂性。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标准,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实现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两种价值。对于农村户籍、农村居住但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受害人,其实际收入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镇标准的,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这些以及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力争达到既能够与我国的城镇化进程相适应,也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不会使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过重难以负担。

 

当然,如您建议中所言,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现实的赔偿标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74

 

   最高院

最高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及答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1316

 

   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制度,并统一确立了赔偿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因按照户籍进行区分,城乡收入差距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一案件有可能城镇居民获赔数额是农村居民的好几倍。

 

今年2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表明本届政府解决城乡差别的决心。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更多有农村的户籍但是在城市务工、上学、经商人员大有人在。他们的收入、支出水平绝大部分却与城市相关联,如果继续实行按“户籍一刀切”的做法,只要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不考虑受害人之间的实际差异,不利于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和公正,也难以达到受害人服判息讼的社会效果。“同命不同价”已经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关注这一差别问题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未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为此,针对“同命不同价”的历史背景结合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差别问题方面的有益探索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同命不同价”的历史背景

 

1、长期以来“重城市轻乡村”的发展思路决定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而经济的不平衡又造就了城乡居民各种权利上的不平等现象。

 

2、我国对城乡居民采取不同的户籍制度。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在就业选择、收入分配制度的差异,城市居民收入来自于工资,农村居民收入则来源于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因此产生差异,最终形成城乡不同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也导致城乡居民的权利从根本上的不平等。

 

3、我国法律在城乡居民权利方面规定的不合理及不完善也是导致城乡居民权利不同的一个现实原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上体现了城乡居民的差别。 

 

二、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差别问题方面的有益探索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

 

有益探索是:

 

1、《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的规定同一案件中,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不按照户籍的标准区分,而是可以同等数额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已是一个进步。

 

3、各地分别出台了相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中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四川、河南、重庆、山东、安徽等高院也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更为值得一提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是第一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采取相同的赔偿标准。

 

不足或未能解决的问题是:

 

1、针对上述“1、”的情况,仅仅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等未做规定,更大的问题是仅仅明确为同一侵权行为。

 

2、针对上述“2、”的情况,仅是一个特别情形的规定,就是农村户口的受害人需要提供在城市经商、居住等相关证据,并没有从根本在解决所有农村户口受害人的统一赔偿问题。

 

3、针对上述“3、”的情况,除上面的相同不足外,仅仅是政府的规章,也仅仅解决交通事故受伤害的案件,并不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有局限性。

 

三、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建议

 

要最终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困境,既要依赖于城乡二元化结构坚冰的打破,从实质上消除城乡差距,更要依赖于修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最终实现城乡居民权利平等,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付标准。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316号建议的答复

 

 

 

魏琴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51日起实施)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这一问题,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但是,目前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一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该法第三次审议稿曾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一计算一定年限,但终因现实情况所限,未能通过。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问题的复杂性。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标准,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实现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两种价值。对于农村户籍、农村居住但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受害人,其实际收入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镇标准的,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这些以及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力争达到既能够与我国的城镇化进程相适应,也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不会使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过重难以负担。

 

当然,如您建议中所言,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现实的赔偿标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74

 

   最高院

最高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及答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1316

 

   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制度,并统一确立了赔偿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因按照户籍进行区分,城乡收入差距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一案件有可能城镇居民获赔数额是农村居民的好几倍。

 

今年2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表明本届政府解决城乡差别的决心。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更多有农村的户籍但是在城市务工、上学、经商人员大有人在。他们的收入、支出水平绝大部分却与城市相关联,如果继续实行按“户籍一刀切”的做法,只要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不考虑受害人之间的实际差异,不利于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和公正,也难以达到受害人服判息讼的社会效果。“同命不同价”已经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关注这一差别问题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未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为此,针对“同命不同价”的历史背景结合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差别问题方面的有益探索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同命不同价”的历史背景

 

1、长期以来“重城市轻乡村”的发展思路决定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而经济的不平衡又造就了城乡居民各种权利上的不平等现象。

 

2、我国对城乡居民采取不同的户籍制度。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在就业选择、收入分配制度的差异,城市居民收入来自于工资,农村居民收入则来源于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因此产生差异,最终形成城乡不同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也导致城乡居民的权利从根本上的不平等。

 

3、我国法律在城乡居民权利方面规定的不合理及不完善也是导致城乡居民权利不同的一个现实原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上体现了城乡居民的差别。 

 

二、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差别问题方面的有益探索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

 

有益探索是:

 

1、《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的规定同一案件中,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不按照户籍的标准区分,而是可以同等数额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已是一个进步。

 

3、各地分别出台了相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中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四川、河南、重庆、山东、安徽等高院也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更为值得一提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是第一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采取相同的赔偿标准。

 

不足或未能解决的问题是:

 

1、针对上述“1、”的情况,仅仅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等未做规定,更大的问题是仅仅明确为同一侵权行为。

 

2、针对上述“2、”的情况,仅是一个特别情形的规定,就是农村户口的受害人需要提供在城市经商、居住等相关证据,并没有从根本在解决所有农村户口受害人的统一赔偿问题。

 

3、针对上述“3、”的情况,除上面的相同不足外,仅仅是政府的规章,也仅仅解决交通事故受伤害的案件,并不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有局限性。

 

三、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建议

 

要最终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困境,既要依赖于城乡二元化结构坚冰的打破,从实质上消除城乡差距,更要依赖于修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最终实现城乡居民权利平等,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付标准。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316号建议的答复

 

 

 

魏琴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51日起实施)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这一问题,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但是,目前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一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该法第三次审议稿曾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一计算一定年限,但终因现实情况所限,未能通过。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问题的复杂性。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标准,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实现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两种价值。对于农村户籍、农村居住但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受害人,其实际收入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镇标准的,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这些以及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力争达到既能够与我国的城镇化进程相适应,也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不会使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过重难以负担。

 

当然,如您建议中所言,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现实的赔偿标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74

 

   最高院

最高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及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1316

   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制度,并统一确立了赔偿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因按照户籍进行区分,城乡收入差距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一案件有可能城镇居民获赔数额是农村居民的好几倍。

今年2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表明本届政府解决城乡差别的决心。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更多有农村的户籍但是在城市务工、上学、经商人员大有人在。他们的收入、支出水平绝大部分却与城市相关联,如果继续实行按“户籍一刀切”的做法,只要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不考虑受害人之间的实际差异,不利于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和公正,也难以达到受害人服判息讼的社会效果。“同命不同价”已经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关注这一差别问题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未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为此,针对“同命不同价”的历史背景结合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差别问题方面的有益探索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同命不同价”的历史背景

1、长期以来“重城市轻乡村”的发展思路决定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而经济的不平衡又造就了城乡居民各种权利上的不平等现象。

2、我国对城乡居民采取不同的户籍制度。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在就业选择、收入分配制度的差异,城市居民收入来自于工资,农村居民收入则来源于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因此产生差异,最终形成城乡不同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也导致城乡居民的权利从根本上的不平等。

3、我国法律在城乡居民权利方面规定的不合理及不完善也是导致城乡居民权利不同的一个现实原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上体现了城乡居民的差别。 

二、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差别问题方面的有益探索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

有益探索是:

1、《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的规定同一案件中,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不按照户籍的标准区分,而是可以同等数额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已是一个进步。

 

 

3、各地分别出台了相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中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四川、河南、重庆、山东、安徽等高院也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更为值得一提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施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是第一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采取相同的赔偿标准。

 

不足或未能解决的问题是:

 

1、针对上述“1、”的情况,仅仅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等未做规定,更大的问题是仅仅明确为同一侵权行为。

 

2、针对上述“2、”的情况,仅是一个特别情形的规定,就是农村户口的受害人需要提供在城市经商、居住等相关证据,并没有从根本在解决所有农村户口受害人的统一赔偿问题。

 

3、针对上述“3、”的情况,除上面的相同不足外,仅仅是政府的规章,也仅仅解决交通事故受伤害的案件,并不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有局限性。

 

三、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建议

 

要最终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困境,既要依赖于城乡二元化结构坚冰的打破,从实质上消除城乡差距,更要依赖于修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最终实现城乡居民权利平等,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付标准。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316号建议的答复

魏琴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51日起实施)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这一问题,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但是,目前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同一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主要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损失。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该法第三次审议稿曾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统一计算一定年限,但终因现实情况所限,未能通过。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问题的复杂性。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标准,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实现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两种价值。对于农村户籍、农村居住但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受害人,其实际收入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镇标准的,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这些以及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力争达到既能够与我国的城镇化进程相适应,也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不会使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过重难以负担。

 

当然,如您建议中所言,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现实的赔偿标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74    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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