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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行政诉讼中的虚假陈述

 铁军精神 2016-11-12

众所周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为了避免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随意地去补充收集证据。防止行政机关“先裁决、后取证”。相较于民事诉讼,除了行政机关证据收集限制大,有时难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合法的举证要求也高于民事诉讼证据优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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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索引: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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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新情况需积极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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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起诉状一般仅就诉请内容进行事实、理由的说明及举证。由于自被告答辩至开庭审理时间较长,原告很有可能在庭审过程中阐述新的事实、理由,导致行政机关陷于被动的局面。很多时候,被诉行政行为外往往存在其他相关争议、纠纷,针对因此所提及的新事实、理由,经法院批准,可以补充证据。

        法索引: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执行解释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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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虚假陈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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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另一些情况下,甚至存在行政相对人为达到其目的,对于一些行政机关难以取证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导致行政机关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诉讼不但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审判的公正高效,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因此,正确适用关于诚信诉讼的相关规定,打击虚假陈述,十分必要。

以下以民事诉讼试举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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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被告自2006年至2010年3月15日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加工费为滚动结算。后原告认为被告欠款47万余元,为此诉至法院。

虚假陈述过程:原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8万余元的收据,认为其付清了全部欠款。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作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加工费4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并在原二审中另行提供合计金额为72万余元的付款凭证(其中包括票号为2041245的以房抵款14万元的收据、票号为2041246的承兑汇票30万元的收据),再次陈述加工费已全部付清。在原告对上述两张收据提出异议后,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当庭陈述上述票号的两张收据均系原告业务员崔某书写并提供,但经徐州中院向崔某调查,崔某只认可2041245号14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明确否认2041246号30万元收据系其书写并交付被告,且不认可已经收到该30万元。本案因有新证据发回重审后,开庭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将上述2041246号30万元收据撤回,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但仍主张加工费已经全部付清。法院要求被告提供30万元收据中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其一直未能提供。后法院支持了原告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诉请全部欠款47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被告再次上诉后,徐州中院维持原判。

虚假陈述认定:被告在原一审中只提供付款18万余元的证据并陈述付清款项。在原二审中又提供了其他付款的证据,证明付清全款72万余元;这说明被告在原一审中存在虚假陈述。在一审法院重审开庭中,被告又撤回了原二审中提供的30万元收据,并虚假陈述付清了全部款项。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被徐州中院维持,说明被告公司在发回重审案件中仍存在虚假陈述。被告的上述诉讼行为,违背了依法诚信举证、诚信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法院罚款20万元。被告向徐州中院提出复议,后被徐州中院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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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索引: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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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需要依靠社会的综合治理,要在全社会建立诚信机制:从教育方法上可以加强道德建设和普法宣传;从技术手段上可以对公民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对社会机构建立诚信系统;从司法规制上可以建立司法强制措施与社会诚信系统相联动的机制和法律法规,可以将诚信诉讼状况加入到公民个人信用档案系统,一定程度上对有失诚信的人在升学、就业、参军、个人(家庭)消费、经济往来、出国出境等方面进行限制,以减少和打击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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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介 绍
【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杭州市律协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杭州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顾问部首席律师
【单国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浙江财经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诉讼方面:房产业务、行政诉讼等。
非诉讼方面:政府法律服务、破产重整重组;
执业格言:诚心正意、知行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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