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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志祥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另一视角分析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1-13

穆志祥过失致人死亡案由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故事,本案系意外事件,遂宣告穆志祥无罪。一审判决后,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坚持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穆志祥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后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准许撤回抗诉。本案虽已过去近二十年,但一波三折的过程,使得其仍然颇具研究意义。

 

【基本案情】

19999610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06号指导案例)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中穆志祥应当认定为无罪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虽有争议,但是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案中无罪的处理结果我们是赞同的,只是分析思路与一审法院和《刑事审判参考》关于本案分析的作者(以下简称“论者”)的分析思路,存在不同之处。


【法理分析】

论者认为,本案中穆志祥之所以不成立犯罪的原因有二:第一,“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第二,“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行文的结构上看,论者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所惯常采用显然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而非按照阶层论先客观后主观的思路进行论述。既然本文题目为“另一视角”,笔者拟采用阶层论的定罪方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分析。

 

一、本案中是否存在危害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是为了限制罪行擅断现象所树立的刑法的底线,犯罪成立的前提一定存在行为,具体而言,一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行为的理论发展至今,经历了自然行为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到人格行为论的发展过程,总体而言,这也是从存在论到规范论在行为论问题中的历史变迁与发展。本文不愿花费笔墨在学术史的介绍上,对上述问题不再赘述。对于危害行为的界定,笔者一直支持的观点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性”,即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足以造成相应法益侵害的情形下,才能称之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本文之所以首先对行为要素进行讨论,因为它是讨论因果关系和故意的前提所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如果没有危害行为的存在,自然也就失去了因果关系讨论的余地。而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可见如果没有危害行为的存在,故意中的“明知”也就失去了基础对象。因此,必须先明确危害行为的存在,才能进入到下一步的分析中去。

 

如上所述,危害行为的界定标准为“类型性的法益侵害性”,那么对于行为的描述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行为中的要素的完整表述是行为性质判断的关键之处。本案中被告人所实施的自然行为并不能简单表述为“违反交通法规超过限高改装车辆”(如《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观点,因为显然本案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会是改装车辆的行为)、“驾驶超过限高的改装车辆”、“驾驶超过限高的改装车辆”、“将超过限高的改装车辆停泊在电线下方并于电线接触”,完整而准确地表述应当是,被告人将改装后(擅自焊接导电物质)超过限高的车辆停泊在电线下方并与裸露的电线接触形成电流回路,以供他人下车。上述行为,显然足以致人死亡,因此在性质上属于“杀人行为”(或“致人死亡行为”)。我们认为,只有危害行为存在的确认基础,才能展开讨论因果关系和主观心态的问题,否则如《刑事审判参考》中简单以“违法”行为为基础讨论因果关系和主观心态,难免不会让读者误认为该“违法”行为限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改装机动车的范围。

 

二、本案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本案中存在杀人(致人死亡)的危害行为,也存在被害人被电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定罪与否的另一关键要素。本文之所以将因果关系放在故意、过失存在与否之前讨论,是因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客观的、违法的内容,而故意、过失存在与否是主观的、责任的要素,以此思路,便于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一贯思路。

 

本案中,从客观行为来看,除了穆志祥的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之外,还介入了被害人的跳车行为,但是由于穆志祥停车的目的就是让车上乘客下车,因此被害人的这一跳车具有通常性和必然性,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除上述介入因素之外,从结果发生的进程上来看,穆志祥将擅自焊接有导电物质的机动车停在裸露的电线下方并将导电物质与电线接触形成电流回路,供他人下车的行为单独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客观的现象,基于上述危害结果发生机制,穆志祥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当然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否则,如何解释被害人的死亡?哪一行为或者因素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中认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行为的判断上即存在偏差,其方法论已经错误,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的结果似乎已经不再重要。

 

三、本案中的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行为都存在,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也齐备,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对被告人进行出罪只能从责任层面寻找突破。首先要进行判断的,笔者称之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责任年龄、责任心理等要素的判断,与本案相关的即被告人的责任心理这一要素能否齐备。

 

首先,被告人不存在故意。如上所述,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本案中,被告人穆志祥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全部内容,即仅仅认识到自己将改装(擅自焊接导电物质)机动车停在电线下方,并供被害人等乘客下车。但是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该电线店头裸露在空气中,更没有认识到自己机动车上的导电物质已经与裸露的电线部分接触并形成回路。既然没有完整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问题,进而没有故意存在的余地。其次,又因为对于上述行为内容,被告人穆志祥作为社会一般公众,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也不能将其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穆志祥在主观心态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这一点我们是同意《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观点的。

 

由于被告人穆志祥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此没有齐备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故而虽然满足了违法性各个要素,被告人穆志祥仍然不能成立犯罪,因此两审法院的裁判和二审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在结论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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