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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德国证据禁止规则(下)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1-13

    

德国证据禁止规则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异同


虽然德国和美国的法律都否定了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效力,并在审判环节排除非法证据,但作为西方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美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传统有着极大的差异,因此德国的证据禁止规则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区别。下面就对二者进行比较。


一、入法的方式不同

英美法系是典型的判例法系,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联邦证据法典》里有规定,但绝大部分规则体现在先例判决之中,且依靠这些判例来充实完善。因此也显得相对较为复杂。而德国对非法证据的禁止则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的,这些规定主要见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部分。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程度不同

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于所有违反联邦宪法之规定调查被追诉人所获取的证据,并且由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硬性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无论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必须绝对地排除其效力和运用。


德国证据禁止规则则不同,它不要求排除所有的非法证据,同时还有可能排除其他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所谓的“权衡原则”。具体来说,对于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法律规定禁止使用;而对于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禁止使用该证据。再比如,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通常被法官裁定为可以采纳。针对这一点,美国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要求将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如实物证据)也予以排除,而德国却并不禁止“毒树之果”,只是授权法官通过利益权衡来对派生证据进行价值评断。


三、确立的价值取向不同

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尤其是制止警察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是人权保障和从严治警的体现。美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要想有效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违法侦查行为无效,并予以排除。


而在德国,司法权威慑警方、控制警察权的观念并不像在美国那样有着那么重要的地位。德国证据禁止规则确立的主要目的则是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公正司法所需要的平衡,所以,如果侵犯公民权利或者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一般应禁止使用该证据;但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并不一定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四、限制和例外的不同

在美国和德国,为了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和正义的实现,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说证据禁止规则的使用,但二者的限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在美国,为了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四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近十多年来,美国各级法院又不断通过判例继续丰富、充实了其他众多的例外情况。德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了和美国相类似的例外,被称为“权利范围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法官在评判能否使用非法证据时有一个比较实用且合理的标准。这一标准就是违法取证行为是否侵犯了本质上属于被告人的权利范围,而不是其他人的权利范围。由于德国不实行完全的严格的非法证据禁止,德国证据禁止的例外情况更为广泛。


五、证据的排除程序不同

在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请求为前提,一般要求在审判前以审前动议的方式提出,否则就视为放弃动议的权利,以后纵使被追诉人再提出相关申请,一般不再考虑该动议。德国的证据禁止规则适用程序与美国不同,它不要求当事人一方去向法院提出动议。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作出有效的许可(即被告人同意使用有问题的证据),被怀疑有问题的证据就可以被使用;但没有被告人的同意,这些证据则是不可以被法官采信的。

本文系《刑事法譚》秉琰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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