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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论文】论破产重整中的融资模式及其法律规制

 高曼琪 2016-11-15


作者:

  丁燕,女,1979年11月生,新疆乌鲁木齐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商法,学术专长为公司法、破产法。现为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商法、经济法教研室主任,兼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常务理事、智库专家,青岛市工商联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国际化城市战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市北区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2015年入选国家“双千计划”和山东省“双百计划”人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挂职院长助理一年。2015年入选青岛大学青年卓越人才;2007年获青岛大学教学优秀奖。

  在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出版专著一本,主编教材一本。主持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一项,青岛大学特色名校工程《公司法》项目负责人。

  本论文荣获第二届山东破产法论坛优秀论文一等奖。

摘要:
 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融资模式包括负债型、权益型和混合型。重整企业选择融资模式取决于资产状况、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等因素。为保障出借人的资金安全,企业破产立法应明确新债权的共益债务性质并赋予其超级优先受偿性,同时还应做好重整企业的银行信用修复工作。以投资收权益为基础的类证券化融资方式系金融创新,主要依托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引入社会投资者参与融资,应不断探索并扩大应用。“出售式重整”具有企业资产、业务经营和资本结构重新整合优化的商业价值,采用此方式时,法院应审查“出售”是否违背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关键词:
负债型融资  权益型融资  债转股  出售式重整
  企业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后,若想成功实现重整目标,涅槃重生,融资模式的选择和法律保障至关重要,否则,严重缺乏现金流的企业最终只能继续在苟延残喘中滥用重整程序,拖延宝贵时间,提高重整成本,降低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率。在实务中,企业一般会采取负债型融资模式、权益型融资模式和混合融资模式筹集资金,不同模式的确定最终取决于重整企业的资产现状、治理结构以及风险控制等因素。从法律层面对各种融资模式的具体内涵、法律关系以及规制内容予以梳理、评述,有利于重整企业及其管理人正确判断、考虑并选择适合自身的融资模式,从而推进重整进程,早日重整成功。
一、负债型融资模式及其法律规制

  (一)借款

  企业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后,传统的融资方式为借款,借款对象主要包括新贷款人、原债权人、政府等有关机构。为降低出借款项的风险,法律制度框架内需明确两方面内容:一是合理界定新债权的法律性质以及清偿顺序;二是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工作,使其能够正常进行经营活动。

  首先,重整期间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恢复经营能力所需,旨在为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诸多主体谋利益,可参照海商法中“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则由各利益主体分担成本,因此,将新债权定性为破产法上的共益债务,并无不妥。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破产立法均明确将重整期间的借贷资金定性为共益债务,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从而有利于提高贷款人对重整中债务人提供资金的意愿,增加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4条“获得银行贷款”对债务人公司之筹措新资金作了详细规定,将贷款区分为不同等级,包括最低级贷款、典型的正常业务贷款、获得授权的典型非正常业务贷款、优先于其他管理费用的贷款、较现存担保权相同或优先的担保贷款(最高级贷款)。不同等级的贷款人拥有不同级别的受偿优先权。最高级贷款又称为超级贷款,引入瞩目。该内容是指如果债务人在前三种给予融资人清偿优先的情况下仍无法获得融资的,则可以在有担保负担的财产上设定平级或高级担保权[1]。美国破产法在超级优先权之外,还有混合担保制度,即如果原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供融资而要求新设担保,并且新设立的担保将获得相比其它担保债权人更优先受偿的超级优先地位,如果最终受偿能够覆盖住原来的债权,将在整体上提高自己的债权清偿率(即混合担保)[2]。显然,混合担保制度对于鼓励原债权人提供借款具有重要意义。《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共益债务”第5项规定,更生公司的管理人或董事,根据权限实施的专门借款行为或其他行为时产生的请求权为共益债务。第128条进一步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前的资金借入也属于共益债务。同时,第132条规定,共益债务可以不依更生程序而随时受清偿,即先于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债权受清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此规定旨在保障新贷款债权。第42条有关共益债务规定了六项,其中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单从法条上分析,如果采用扩张解释方法,“其他债务”应包含借款产生的债务。但为消除出借人的疑虑和担忧,降低其投资风险,鼓励其积极贷款,建议我国应借鉴美国和日本的经验,由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对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产生的债务明确赋予优先受偿的效力,并细化资金提供方的特殊清偿顺序和受偿地位。同时,我国还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混合担保制度,允许原有债权人积极提供资金,并获得超级优先担保权。

  其次,有关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因历史原因,重整企业在相关商业银行的企业信贷等级以及在人行征信中心的信用记录均为不良。若不能及时做好银行信用修复,将导致重整企业在后续经营中出现融资成本增加乃至无法融资、参加招投标活动受限制(主要指建筑类、医药类等资质类企业),进而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但是关于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修复问题,管理人及破产审理法院向银行发出申请修复信用记录的函件,大多被拒绝,严重影响了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面对重整信用修复难的问题,温州市中院积极探索,寻求有效解决方案,可为其他地区提供参考。如温州市中院多次与市人行协调,推动解决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2016年3月28日讨论通过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二)》就前述问题形成了解决机制,其中针对重整企业在人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修复问题,该纪要规定管理人可以分别向市人行或者各商业银行提出申请,市人行和各商业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凭管理人申请和法院出具的函件予以办理(包括大事记在内的信用记录修复手续)[3]。

  (二)发行债券

  发行债券也是负债型融资方式之一。发行债券分为公开和定向发行债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1条、《证券法》第16条的现行规定,重整中的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难度很大,主要原因是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法定标准,如净资产额、平均可分配利润等要求。我国证券法有关公司债券发行的严格规定旨在保护资本市场上的普通投资人,而此时处于财务困境的公司发行债券往往是针对特定战略投资者,故应当设置变通规定或豁免适用。

  各国破产立法对此均规定了豁免适用规则。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45条规定了重整中企业发行债券的豁免制度,《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了更生公司发行债券的特殊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9条规定对发行公司债之规定可以裁定另作适当之处理。鉴此,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应与国际立法例接轨,专门对重整中企业发行债券作出例外规定或豁免规定,为拓宽重整企业的融资渠道提供法律保障。

二、权益型融资模式及其法律规制

  权益型融资模式一般适用于股份仍具有一定价值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

  (一)股份转让

  从广义上分析,股份转让的形式多样化,包括股东让渡(即无偿转让)股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送股、缩股等方式。股东让渡股份适用范围广,而资本公积金转增、缩股等其他方式则需要重整计划制定人根据公司的具体财务情况决定是否采用,适用面较窄。

  股东让渡股份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如下难题:

  第一,若股东让渡的股份已被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如果重整计划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质权人不同意,则股权登记公司会以未取得质权人同意为由,拒绝为被调整的质押股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能否对已被质押的股份强制调整?具体如何操作?

  第二,若股东让渡的股份已被司法冻结,则由于重整案件受理法院无法解除其他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股权登记公司在冻结措施解除前会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能否对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强制调整?具体如何操作?

  第三,我国企业普遍存在大股东占款问题,往往会使重整计划遭到中小股东的抵制和反对,此时,应如何妥善处理大股东占款问题?具体如何操作?

  针对实务中存在的上述操作难题,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第一,在重整程序中,对于已设定质押的股权,可以强制调整,且该等股权的调整不以质权人的同意为必要前提条件。

  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质权人的利益被侵害,故对股东作为所有者基于个人意志随意转让股权进行限制。而在重整程序中调整已设定质押的股权,系根据经法院批准后对全体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整计划。实质上是基于司法裁判的效力,与基于股东个人意志转让股权存在根本的区别,因此,不应适用《物权法》有关质押股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其次,在重整条件下,通过股东调整股权、债权人豁免债务、重组方注入资产的整体安排,可以恢复甚至提高股权的实际价值。换言之,调整股权并未实质损害该等股权上已设定的质权。综上,在重整程序中调整已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应存在法律障碍。

  但是从目前实务来看,股权登记公司不会依据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必须见到质权人的《解除质押申请书》。为彻底解决此问题,建议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来修订时,应明确作出如下规定,即“重整计划规定对质押股票进行调整时,股权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办理出资人股权的变动登记”。上述规定有利于集中解除股票之上设定的质权,保证质权人及相关债权人能够就被质押的股票拍卖所得全额受偿。

  第二,根据重整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的基本法理,被司法冻结的股份应在重整计划中一并调整。

  具体解决措施有两种:一是先对股份进行拍卖。可以考虑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各地法院,委托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对冻结股份进行拍卖。待拍卖完毕后,再根据重整计划安排股东让渡股份。二是直接让渡,凭重整案件受理法院的裁定直接办理过户。但是上述两种方式都需要协调各地的执行法院解除冻结措施,或是允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凭重整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直接办理该等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协调中国证监会、登记结算公司接受该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开始对公司重整涉及的股权冻结问题作出明确意见,即“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不能实施重整,股东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将失去经济价值和变现可能,继续保全相关股权没有实际意义。为保证公司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破产案件各方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解除保全措施”。鉴此,为消除重整障碍,推进重整成功,建议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来修订时,应对重整案件中各种法律程序的衔接和不同法院的具体管辖范围予以明确,尤其应规定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有权采取解除冻结、拍卖等措施。

  第三,大股东占款对公司的流动资产会形成巨大的影响,且往往会造成后续资产重组程序中的实施障碍,因此,重整计划制定人应当在股东权益调整方案中对此问题妥善解决。

  最常见的处理方式为: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占款行为且未消除影响的大股东的股权调整比例进行增加,增加的比例要经过严格的财务会计核算,应同占款款项数额保持一致,避免任意性或形式化。此方法已经得到了司法实务部门的明确认可。如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该座谈会纪要明确表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4]。

  (二)发行新股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重整中的企业定向发行新股。定向增发新股(也叫私募发行、非公开发行)方式在国外是企业常见的一种股权再融资方式,其发行对象主要有:(1)战略投资者。企业选择发行给战略投资者主要是为了降低道德风险以及监控公司管理。(2)消极投资者。消极投资者不会干涉企业的管理,企业发行给这类投资者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控制权稀释和维护管理层的利益。(3)管理层。企业出于对管理层激励和降低逆向选择成本的角度考虑,会选择定向增发新股给管理层。而当企业信息不对称程度高、企业价值被低估时,管理层出于对自身利益考虑也愿意购买。(4)控股股东。选择发行给这类投资者的企业多数是家族企业,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夺取控制权收益[5]。在重整程序中,企业定向增发的动机主要在于融资,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资产重组。在定向增发过程中,各方争议焦点是增发价格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但由于重整中上市公司大多资不抵债或连续亏损,股权结构、债权债务状况在重整中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重整前上市公司股价容易被人为推高。如果定向增发时,采用重大资产重组前20个交易日的旧有定价模式显然不利于重组的推进和实施。因此,证监会于2008年11月11日发布(2008)44号文《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下文简称“《补充规定》”),从定价机制和批准程序两方面作了重要变动。

  定价机制方面的变动表现为:《补充规定》取消了旧有发行定价模式,明确规定重整中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时,发行价格由各方协商确定。《补充规定》的出台使不少重整上市公司利用协商定价机制,降低了重组成本,如*ST宝硕重整案。2008年7月2日,*ST宝硕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规定的定向增发价格是前20个交易日的均价,即每股6元。但2008年9月17日,*ST宝硕因环保问题及正遭受证监会调查等原因,公司放弃实施定向增发方案。2011年1月7日,*ST宝硕重新启动定向增发方案,此时按照《补充规定》可以协商定价。于是,*ST宝硕的增发价格由每股6元降低为每股2.25元,是停牌前20个交易日加权均价每股3.95元的56.96%。

  批准程序的变动表现为:《补充规定》要求发行价格须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由出席会议的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有关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强化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重组方人为低价增发也能起到一定制衡作用,从而在程序上体现公平、公正,如*ST得亨重整案。2011年1月10日,*ST得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增发价格为每股4元,此时二级市场的价格是每股9.23元,2倍多的差距使中小股东极为不满,直接导致股东大会审议时,否决了此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2011年3月31日,*ST得亨再次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增发价格比上次提高了0.3元,且增加了有关重组方承诺“低于20元/股不减持”的内容。5月9日,该重组方案最终通过了股东大会的审议。

  协商定价时,对于价格确定的方式,各家上市公司的具体做法不一。有的无明确依据,如*ST得亨和S*ST星美;有的采用每股净资产法,如*ST偏转;有的采用市场平均发行市盈率法,如S*ST长岭;有的采用年均每股收益法,如*ST华源。其实,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协商定价机制本质上还是中小股东与重组方之间展开的博弈,此时,应维护中小股东的参与权,并确保程序的公开、透明。

  (三)以权益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以权益为基础的融资模式又称为“类证券化融资方式”,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已经在探索中取得了重大突破,成功案例即房地产项目“倚山艺墅”。在此案中,债务人中恒置业无法作为发行主体,于是,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引入了合作伙伴,由资产管理公司、房地产企业共同成立了“恩伦有限合伙”,由该合伙企业先行出资5000万元投资于该项目,然后以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在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投资收益权产品“中恒共益”。所谓投资收益权是指具备合法的挂牌和转让主题资格的机构会员,以其持有的已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依法无需批准的金融资产(简称“基础资产”)的预期收益,向特定投资主体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的产品。“中恒共益”共发售了一期和二期,销售情况非常好,成功募集到资金,挽救了濒临破产的楼盘“倚山艺墅”,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房[6]。

  以权益为基础的融资模式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便利性、快捷性,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在企业破产领域依托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引入社会投资者参与融资,是金融探索创新,既丰富了破产企业市场化处置的新机制,也成功探索了一条通过区域性金融平台解决融资瓶颈、整合企业重整资源的新路径。但是此种融资模式依然存在风险如何有效控制的难题,尤其是如何保障投资收益权产品购买者的权利?最有效的风险管控方式即在法律层面明确此融资债务的性质为共益债务,可以优先于抵押权等权利优先受偿。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为了保证操作的合法性,可以在具体的重整案件中由抵押权人出具承诺书,对此表示同意,从而保证企业重整成功后,项目回收款优先偿还投资人。

三、混合融资模式及其法律规制

  (一)债转股

  在企业的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清偿方式大多为现金或者现金和债转股并用。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获得清偿时,若债务人采取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比例较高,且一次性支付时,其损失可以降到较低。相比较而言,债转股方式不如现金支付安全、保险。尤其当重整企业的重组方未确定时,股价的实际价格无法估计,风险较大。但在实践中,现金支付比例偏低,有时还要分期支付,无奈债权人只能接受债转股,但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是否合法呢?

  从政策性债转股再到2005年我国修改公司法后对出资方式多样化的肯定,再到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文对债权出资的明确认可,我们对债权转股权的合理性、合法性也有了充分认识。那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合法性如何呢?毕竟重整与公司正常经营情况大相径庭。所幸争议并未掀起波澜时,《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发布了,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的行政规章,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制定并颁布的目的之一即帮扶破产企业实现重整计划、摆脱困境。该办法明确提出了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可以转为股权,对于企业重整实践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其中有些规定也存有疑义,如债权要经过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那定价有何具体标准?再比如变更登记时要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等规定,与重整程序应当如何衔接?此外,债转股的实施在重整实践中还会遇到一些操作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债转股与重整程序的具体衔接问题[7]。

  (二)资产出售

  重整企业进行资产出售的目的是为了筹集清偿破产重整债务和共益债务所需资金。对于仍保有大量非流动资产的企业,出售部分资产以换取流动资金也是一个可行的方案。特别是对于那些计划在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改变经营方向,或者进行行业调整的企业,出售资产不仅可以获得资金,还有效处置了剩余资产,便于新的优良资产注入,执行重组方案。但是实践中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资产多已设定担保,即使资产转让获得法院批准,但转让所得资金在扣除担保利益后也所剩无几。所以这种融资模式一般以资产无担保负担为前提。《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1-62条、第621-83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此外,美国法和日本法等国家的破产立法也规定了企业转让系资金筹措的方式之一,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3条和《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2条。

  倘若是出售全部财产,则相当于企业采取了“出售式重整”模式。从国外的克莱斯勒重整案到国内的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8],“出售式重整”已近逐渐被业界所认可。“出售式重整”又称“转让性重整”,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破产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如著名的美国破产法第363条款。“出售式重整”一般由实施破产重整的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资产出售给一个新设实体(即壳公司),同时,该新设实体会在购买合同中承诺承担实施破产重整债务人的特定部分债务。出售的对价及债务人未出售的其余资产,将分配给债权人。“出售式重整”的优势是可以将优质资产装入壳公司,进行资产债务重组后,新公司重新运营,品牌价值等得以保持。部分优质资产出售或整体出售的好处可以避免分拆所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故“出售式重整”具有企业资产、业务经营和资本结构重新整合优化的商业价值。

  债务人在提出“出售式重整”的要求时,法院必须考察出售是否违背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美国破产法第363条规定,债务人有权在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内出售财产,而如果在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外的出售,则需要经过破产法院的批准,批准需要经过通知和听证程序。如何界定正常经营范围?美国案例法确定了横向标准和纵向标准。所谓纵向标准是指,破产法院关注具体的特定交易,审查该交易是否属于利益相关者期待债务人在其正常经营中所作出的交易。所谓横向标准是指,破产法院通过比较债务人企业和同行业企业,从而判断是否属于正常经营范围[9]。

  国内的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重整案均采用了“出售式重整”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呢?经考察与梳理,法律依据有如下两条:(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之一即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所谓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内涵和外延及其宽泛。从语义解释角度分析,处分应包括转让全部或部分债务人的资产。(2)《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其中就包括实施全部库存或者营业转让行为。从立法体例分析,第25条位于第三章“管理人”部分,第69条位于第七章“债权人委员会”部分,与第八章重整乃并列性质。此立法体例与美国破产法很是相似,只是我国更加强调管理人中心主义,一般由管理人实施出售。可见,在企业重整中,出售(处分或转让)应为我国法律所认可。

  从理论上讲,“出售式重整”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各类企业,按规模划分,应包括大中小型企业;按是否上市划分,应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但结合我国破产重整实务,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被人为扭曲,壳资源买卖泛滥,故上市公司无必要进行 “出售式重整””。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适用主体应限于非上市公司,这与国外主要适用主体有所不同。同时,考虑到重整本身所耗费的成本,小型企业采用“出售式重整”并不妥当,应限于大中型企业较为妥当。至于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符合重整条件,均可申请采取“出售式重整”方式。目前,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申请重整的条件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整。为防止债务人借“出售式重整”逃避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可以要求“出售式重整”为名副其实的“重整”,全程遵循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有关重整的各项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

  美国“出售式重整”的司法审查标准变迁及相应补漏措施为我国实施该制度提供了较好的借鉴。综观国内外采用“出售式重整”的案件,都存在滥用的可能,典型的如隔断风险后,对于潜在的或者某些实际的债权人无任何清偿,没有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可能成为逃债的新型方式,从而使社会各界对破产法的认可程度持续走低等等。美国的克莱斯勒出售式重整模式运作过程中尚且有政府财政的大力支持,仍遭众人抨击,认为此重整模式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反观我国不受约束的“出售式重整”,似乎更有赤裸裸的逃债之嫌疑。鉴此,我国法院在对“出售式重整”进行审查时,为防止滥用,应做好如下两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做好法院主导下的出售资产价格评估工作。为保证价格评估的客观、公正,建议由法院的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方法的选择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评估方法一般包括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这三种方法是从三种途径对企业价值进行考量的手段,各有侧重点和优劣势,也具有各自应用的前提条件。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企业的财务、经营等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10]。同时,应辅之以市场检验法,如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进行竞争性的拍卖等。

  其次,为保证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应当对纳入重整计划的“出售式重整”进行分组表决。分组表决机制与清算、和解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集体表决机制的性质、功能完全不同。为什么要在重整程序中设置分组表决机制呢?利害关系人中有债权人,也有股东;债权人中又分为有无担保之别或有无优先权之别,股东中亦有普通股东与特别股东之分。其权利内容各异,利害关系殊难一致,如强以债权人会议全体之多数决决定债权人之意思,自非公平所致。考虑到重整中存在诸多利益不同的主体,为实现实质公平、正义,促使重整计划高效通过,拯救困境企业,各国破产法纷纷规定了分组表决制[11]。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债权分为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在实务中,有些公司破产重整中还设置了小额债权组[12]。分组表决时,若有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别未通过,则可在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强制批准的条件时,由法院实施强裁。

四、结语
  重整企业如何选择融资模式,能否成功筹集到恢复经营能力所需资金,乃重整成败之关键。融资模式的选择还进一步影响到公司内部控制权、重整收益分配等诸多重要问题,因此,如何在法律层面规制重整企业的融资模式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任重而道远。
注释:

  [1]王佐发:《DIP融资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及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启示》,载《海南金融》2009年第3期。

  [2]尹秀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融资风险及其防范》,载《中国律师》2012年第2期。

  [3]《温州市中院推动解决重整企业信息修复难题》,2016年4月20日访问http://www./p/18cDJ3a.html。

  [4]参见丁燕:《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分析》,载《东方论坛》2014年第3期。

  [5]章卫东等著:《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资产收购与利益输送》,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6]张毅:《房地产企业破产实务中的金融创新》,载2015年12月27日中国破产法论坛.房地产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论文集,第307-309页。

  [7]参见郑志斌,张婷著:《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213页。

  [8]参见李桐光:《探索破产重整新模式助推破产企业蝶变重生——钜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司法思考》,载2015年4月18日第一届山东省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153页。

  [9]参见贺丹:《通用公司重整模式的破产法分析》,载《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32页。

  [10]参见赵立新,刘萍等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企业价值评估和定价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11]丁燕著:《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理念、规则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118页。

  [12]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

参考文献:

  1、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赵立新、刘萍等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企业价值评估和定价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

  3、章卫东等著:《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资产收购与利益输送》,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4、郑志斌、张婷著:《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丁燕著:《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理念、规则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6、贺丹:《通用公司重整模式的破产法分析》,载《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

  7、尹秀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融资风险及其防范》,载《中国律师》2012年第2期;

  8、王佐发:《DIP融资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及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启示》,载《海南金融》2009年第3期;

  9、张毅:《房地产企业破产实务中的金融创新》,载2015年12月27日中国破产法论坛.房地产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论文集;

  10、李桐光:《探索破产重整新模式助推破产企业蝶变重生——钜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司法思考》,载2015年4月18日第一届山东省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11、丁燕:《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分析》,载《东方论坛》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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