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万科首席律师分享:商品房买卖纠纷的法律分析与对策

 树悲风 2016-11-18
阅读引语


第一部分:商品房交付阶段的纠纷


1、交付的法律意义

1)交付是卖方的义务,也是它的权利;是买方的权利,也是它的义务。

2)卖方通过交付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也转移了风险与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二款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房屋交付之前,买方只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物权。收房是其由买受人变成业主的基本条件。

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二款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4)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违约行为。

2、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

案例:

某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甲在验房时提出,厨卫水龙头的品牌与宣传资料不符,因此而拒收房屋,要求开发商更换后才收房。其维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判决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是否正确?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区分交付条件交付标准的意义。

买受人发现的问题是客观存在,但如果允许他因此而拒收,势必大大加重卖方的责任,有违双方订约的真实意思,不利于合同的公平履行。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容混淆。

交付条件

是法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交付标准

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时应达到的状态

包括:装饰装修的档次、做法;设备部品的品牌、质量、规格、功能等。通常在合同附件中约定。

不符合交付标准的,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整改、差价赔偿。但一般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故不存在买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涉及延迟交付的责任,应依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如果不影响正常居住,则不应当成为拒收的理由。

以不符合约定而拒收,是交付中最常见的纠纷,实质上属于交付标准的纠纷,即使查证属实,也只是部品品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完全可以通过更换、赔偿来解决,既不影响房屋的交付使用,也不应支持买方以拒收来维权。

3、竣工验收合格以何为标志

案例:

某住宅小区交付,买受人甲在现场要求开发商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开发商解释:本小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竣工文件已经报政府建设部门备案,备案证明尚在办理过程中。买受人甲认为,没有取得备案证明,就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本小区就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开发商必须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再通知我来收房,延误的期间,由开发商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甲的观点是否正确?

1)传统的质监站验收、政府发证,已被“四方验收”所取代。


2)《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验收合格的标志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避免约定以备案表为验收合格证明

4、交付通知的法律意义及风险预防

案例:

某甲起诉开发商称,由于未收到交付房屋的通知,致使至今未能收房,要求开发商交房并按合同承担延迟交付360天的违约责任,即按延迟天数乘以每天总房款万分之五,共计18万余元。开发商抗辩称该房屋为成批交付,早已统一发出交付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有邮局回执为证。但法院认为,从回执上不能看出信件内容,且签收人并非本人,故不认可开发商已经书面通知某甲收房,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开发商承担延迟交付违约责任。

教训:

未从合同层面预防风险;忽视个别客户恶意违约的风险,处理不及时;证据不力。

1)交付通知是不是必须的?

A.当前法规与合同都将交付通知列为交付的必备条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深圳市官方合同范本第9条 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前,应发出《交付通知书》,《交付通知书》中应注明实际交付的本房地产的套内建筑面积、交付办理期限、交付手续办理地点等。

B.法院普遍认为,交付通知是出卖人的法定与约定的义务。

C.这种规定与约定是不正确的。因为买卖合同上已经约定了交付的时间,交付的地点是房屋所在地,这些都是明确的,不因未通知而影响权利行使。

2)避免交付通知疏漏的方法

A.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方法:合同约定“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为交付时间,以房屋所在地为交付地点。”

B.通知地址以合同记载为准;通知行为要能证明(发函公证、特快专递回执),特快专递物品内容栏中写明“××花园×栋×号交付通知书”。

C.集中交付后,清理未来的客户,逐人再通知,留存再次通知的证据。

D.对虽然到场,但拒不办理收房手续的,要请其填写《意见表》,以证明其确曾到场,不收房另有原因。

E.确实联系不上的客户,必要时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以公告通知。

5、买受人拒绝收房的正当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与现实合理性,个人认为只有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拒收的正当理由:

1)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2)交付时不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3)道路、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基础生活设施不具备使用条件;

4)建设单位变更商品房的户型、朝向、结构形式、空间尺寸未通知买受人;

5)交付的时间迟延,达到买受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6)竣工测绘的房屋面积差异达到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标准。

以上情形,前三种是出卖人不能证明达到交付条件,后三种是出卖人根本性违约,而且这些事实都是不需要收房就可以证明的,这才是对抗出卖人交付的正当理由。

只要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买受人没有理由拒收


6、交付中应注意的事项

1)修改官版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

2)交付前模拟验房,发现与消灭观感瑕疵;

3)对拒收的客户,避免争论,请其说明理由,并写在验房意见表上;

4)不随意承诺,不轻意按客户要求签字;

5)对携带摄像机、录音机取证的客户,避免作表态性回应;

6)对客户提出的意见与要求,当场无法确定的,事后及时研究、回应,必要时以书面形式,请客户签收;

7)筛选问题客户,有针对性地保全必要证据,准备将来与客户对簿公堂;

8)避免搭车收费,给客户拒收提供口实

9)有条件的交付现场应安装监视器并录像,以利于安全保障

第二部分:质量纠纷

结合实务,主要谈以下问题:

1、关于客户验收的权利。

2、三个层面的质量问题: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保修。

3、保修产生的赔偿责任及保修期应否顺延

1、如何看待客户验收的权利?


质量问题之第一层次: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商品房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法律责任很明确:

退房、赔偿损失。但究竟由谁核验,如何核验?现实中很难落实,可以说此路不通。

质量问题之第二层次:“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商品房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1)解决了重新核验的困境,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2)何为“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缺乏清晰界定,易加入法官主观感受;

3)客观标准宜从“功能缺失”与“安全隐患”两方面规定,不宜随意扩大。

——可定义为“房屋不具备必要功能,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买受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无法整改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功能缺失:休憩、盥洗、炊事、储藏等房屋基本功能不能实现;卧室、起居室、卫生间、厨房等主要功能空间不能使用;房屋不具备遮蔽性;上下水、电、厨卫、燃气、暖气、电梯等设施无法使用。

安全隐患:违反强制性规范,强度不满足要求;门、窗、电路、燃气管线、消防设施、阳台露台护栏等违反强制性规范,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

质量问题之第三层次:保修期内的维修及赔偿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3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33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质量缺陷直接造成的损失,如天花抹灰脱落砸坏的物品、渗漏泡坏的地板、维修期间不能居住使用的补偿。

3、保修期是否因发生维修而顺延?

案例:

某小区质量保修期即将届满。公司发函通知业主,自某月某日之后,公司不再负责保修。但有业主激烈反对说,我住的这栋楼,从交付后几乎年年都发生渗漏,都进行了维修,说明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你们必须从最后一次维修完成之日起,保修五年,而不是从交付时起计算保修期。经核实,该栋楼交付后,在第一年和第三年,屋面的局部分别重做过两次防水。

业主的要求,有无法律依据?公司应当如何处理?

1)保修制度的目的,是承诺在一定期间内,如果发生了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而不是保证在一定期间内,绝不发生质量问题。故只要依约履行了保修义务,就满足了保修责任的要求。业主要求中断保修期间,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

2)对发生过维修的部位,应有合理的保修期间,但不是重计五年。

3)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提高维修质量。

第三部分:面积差异纠纷

深圳示范文本中关于面积差异的约定:

(一)差异值在±0.6%以内的,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

(二)差异值在±0.6%以上至±3%以下的:面积超出的,超出的面积视为出卖人无偿赠与;面积不足的,出卖人应当双倍返还该不足部分的价金予买受人(扣除0.6%的误差后)。

(三)差异值在± 3% 以上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本合同的,依照本款第(二)项方式执行。

建设部示范文本中关于面积差异的约定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正确看待面积差异


公平合理约定面积差异

(一)以面积为计价单位的,计价的面积发生变化,双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面积误差超过±   %的,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出卖人承担相当于面积差价款   倍的违约金。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由出卖人承担差异面积的房款。

(二)以套计价的,实测套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买受人无须支付差价;实测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   %以上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相当于面积差价   倍的违约金。

(三)交付的露台、阳台、花园、庭院等非计价部分,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前款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知道实测面积之后    日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的,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第四部分:车位纠纷

1、小区内的车位是谁的?

2、建设单位应当如何处分车位?

3、“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有无时间限制?

4、建设单位把车位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或者超比例卖给业主,承担何种责任?

5、人防车位的产权

6、车位不能登记的地方,车位如何处分?

7、车位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不恰当的政策。

8、开发企业预防车位风险的措施







第五部分:目前逆势下容易出现的纠纷

房地产纠纷的最大特点,是与市场波动密切相关。每当市场下挫,买卖合同纠纷必然大量增加。表面原因微不足道,借题发挥是普遍规律。

目前市场已经出现严重向下迹象。行业形势不仅动摇了投资人的信心,也为毁约提供了理想的借口。前期高价买房的人以各种理由拒收、索赔、要求解除合同,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房地产市场上的普遍景观。

1、降价索赔风潮;

2、因贷款落空而退定解约。



贷款落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需内部报最高院核准使用情势变更

1)情势变更不适用于商业风险。

2)贷款落空是预见到的风险。

3)继续履行不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4)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能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主讲:颜雪明  PP来源:豆丁网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