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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房发现过期食品的处理

 nongminshui 2016-11-18

201512月底,某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一家餐馆使用的预包装食品菜籽油进行监督抽检,在该餐馆库房内抽取了其采购的菜籽油样品3桶(同批号8桶,剩余5桶),每桶价格40元,货值金额共320元;现场检查还发现库房的货架上放有5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货值金额共50元,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

20161月底,该餐馆的菜籽油检验结果为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抽检后,该餐馆已使用完4桶,还剩下1桶菜籽油未使用。(节选自中国食品药品网官网《库房发现过期食品能否以经营论处》一文)

笔者认真读完《库房发现过期食品能否以经营论处》一文后,认为原文作者的分析有两处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文作者认为:“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该餐馆库房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并且未明确标明不再使用,应该认定其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原文作者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没有错,但处罚依据错误。“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一违法行为规定在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对应的罚则是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而不是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未按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与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食品)并不是完全的对应关系。在袁杰、徐景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一书中,明确说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针对的是新《食品安全法》第68条和第7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释义》中明确说该条针对的是新《食品安全法》第33条和第5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见,该案中,对在餐馆库房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的处罚,应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二、原文作者认为:“该餐馆采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并将其作为加工制作菜品的原料,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也是错误的,应当按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定性,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本案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主体是菜籽油的生产者,而不是该餐馆。该餐馆的违法行为是“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对于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释义》是这样解释的:“第1款第4项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这是为了落实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确立的进货查验制度,对应本法第50条、第55条等规定。例如第55条第1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可见,对餐馆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的行为,应按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定性,按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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