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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半刀博客 2016-11-21
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5072号
原告郭耀太(又名郭跃太),男。
被告焦凤梅,女。
第三人黄建军,男。
原告郭耀太与被告焦凤梅、第三人黄建军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太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焦凤梅的委托代理人耿祥国、第三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耀太诉称:2008年,被告焦凤梅的前夫黄建军将在江宁区淳化街道承包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黄建军欠其工程款248151.4元,后因该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2010年11月9日,其通过诉讼方式与黄建军达成调解协议,由黄建军分期付款,至2011年5月30日付清。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黄建军仍欠其70000元左右未给付。焦凤梅与黄建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黄建军承担所有债务,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焦凤梅,此明显系躲避债务行为。因黄建军欠其款项系发生在焦凤梅与黄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焦凤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焦凤梅对(2010)江宁淳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凤梅辩称:一、案涉款项是第三人黄建军承包工程所欠款项,其不清楚,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011年12月16号,黄建军和焦凤梅已经离婚,在此前黄建军和焦凤梅已经两地分居、互不联络,同时黄建军和焦凤梅婚后生有一女,黄建军平时对女儿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二、焦凤梅和黄建军在2011年12月16号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内债务由男方承担,双方共同债权由男方所有。三、黄建军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承诺位于本区武夷绿洲赏桂苑23幢704室房屋及淳化街道东方花园B1地块7号176.08平方米的商铺产权归女方所有,但是至目前为止,焦凤梅没有取得任何黄建军承诺的财产,704室房屋被黄建军抵债并过户他人,东方花园商铺根本不存在,离婚协
议书约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无法实现。四、原告郭耀太诉称黄建军恶意躲避债务、非法转移财产无事实依据。综上,案涉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郭耀太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建军述称:(2010)江宁淳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是东方花园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工程款其也没有拿到,案涉工程造价正在审计中。其与焦凤梅离婚多年,该笔债务应当由其承担,和焦凤梅无关。离婚时其承诺归焦凤梅的704室房屋和商铺实际是不存在的。原告郭耀太称其恶意躲避债务不属实,调解后其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债务。综上,请求驳回郭耀太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耀太(郭跃太)因分包了第三人黄建军承包的本区淳化街道东方花园工程,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审查,于当日出具(2010)江宁淳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黄建军欠原告郭跃太工程款248151.4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48151.4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2、如被告黄建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郭跃太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未付款项。后因黄建军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履行,郭跃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被告焦凤梅与第三人黄建军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赏桂苑23幢704室、南京市江宁区淳化东方花园B1地块7号176.08平方商铺产权归女方所有。车辆苏A×××××归男方所有”,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双方婚内债务由男方承担,双方共同债权归男方所有”。
再查明,鄱阳县公安局四十里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郭耀太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信息为郭跃太,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波阳县四十里街镇曹家村委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为郭耀太,男,1968年1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四十里街镇郭家066,此二信息同属郭耀太一人。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黄建军在其与被告焦凤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接案涉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郭耀太,不论黄建军所承包工程的资金来源于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与焦凤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案涉工程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因此所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焦凤梅与黄建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未能证明郭耀太与黄建军之间有案涉工程款债务为黄建军个人债务的约定,故郭耀太主张(2010)江宁淳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债务系黄建军与焦凤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焦凤梅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黄建军离婚后取得财产属于焦凤梅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焦凤梅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黄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焦凤梅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凤梅以其与第三人黄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2010)江宁淳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焦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张映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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