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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公司强制老人公交卡上意外险违法!

 初心阅读室 2016-11-26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鲁工商公处字[2015]第2号

        当事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8号

        负责人:薛兴海

        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

        经营范围:市辖区公共交通客运、出租客运、(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建筑工程(叁级);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场地租赁、驾驶员培训、国内广告业务、天然气经营、计算机工程施工、一类汽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开发、制造:公交报站器、收费机;公交线路规划设计;公交信息系统集成;庆典服务;社会经济咨询;销售:预包装食品(限分支机构凭许可证经营)、电子设备、百货、建材、日用品、劳保用品、金属材料、家电、电子元器件、机械设备、非专控通讯设备及配件;洗染服务;计算机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1991年5月4日

        2015年4月10日,本局接到电话投诉,称当事人在办理公交老年免费乘车卡业务时,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时购买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予办理。本局于当日进行了案源登记。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局长批准,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自2003年起,当事人在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办理公交老年免费乘车卡业务时,违背自愿原则,要求办理老年免费乘车卡的老年人必须购买其指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2元,期限一年,与老年免费乘车卡有效时间一致;一年有效期满后,该乘车卡需要进行年度审验,审验时老年人仍须缴纳12元购买下一年度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3年至2013年5月期间,上述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独家承保(本案另案处理);2013年6月至今,上述保险业务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独家承保,当事人共向其支付保险费4,725,67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五组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人员授权委托证明等,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相关人员授权委托证明等,证实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证实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现场笔录》、乘客服务中心主任《询问笔录》、《情况说明》(2015年4月22日、5月8日和6月10日)、《关于代收意外伤害保险保费情况的说明》、《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关于印发<老年人乘坐公共汽(电)车优待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济老龄办字〔2003〕8号)和《关于印发<济南市65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区内公共汽(电)车实施办法>的通知》(济公交发〔2014〕204号)复印件,消费者证明,济南市工商局《关于了解落实<会议纪要>情况的函》(公平函〔2011〕1号)等,证实了当事人违背自愿原则,限定消费者在办理老年免费乘车卡时必须购买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费》、《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费》、《情况说明》(2015年7月3日)、“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打印件、相关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济南市城市公交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和财务经理《询问笔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公交免费乘车老年人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收支情况明细表》、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等,证实了当事人收取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的事实及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总金额。

        以上有关证据,已由当事人或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确认并查证属实。

        2015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鲁工商公听字〔2015〕101号)。当事人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但是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局提交了《申辩书》。当事人申辩的主要理由是:1、当事人代办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系执行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初衷是为了分散老年人乘车遭遇意外所带来的经济风险;2、当事人所有代收保费均及时划转承保的保险公司,未从中获利;3、当事人是政策性亏损企业,公司资金勉强维持日常运营,无力支付行政罚款;4、当事人担心行政处罚会对全国公交行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理由进行了认真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申辩意见已在其收到听证告知书之前向本局提交的《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申请减免处罚的报告》(济公交发〔2015〕125号)中阐述,本局已充分考虑并部分采纳。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其限定免费乘车老年人购买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依据,一是原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二是济南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济南市财政局和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老年人乘坐公共汽(电)车优待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济老龄办字〔2003〕8号)。《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提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若干经济政策,要求相关政府部门规范专项经济补偿,并规定:“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乘车证件之前,需由有关部门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明确指出政府部门应该承担起为免费乘车老年人办理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但是,《关于印发<老年人乘坐公共汽(电)车优待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70岁以上老年人在办理免费乘车卡时,须购买保险公司为老年人提供的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与乘车卡有效时间一致”,将购买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强加给应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当事人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为由,不仅要求消费者必须缴纳本应由政府部门承担的保险费用,还要求消费者必须选择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公用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违背自愿原则,要求消费者在办理老年免费乘车卡和乘车卡年度审验业务时,必须购买由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乘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予办理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排挤了其他保险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扰乱了保险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产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规定,构成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工作,充分认识到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并采取有效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结合当事人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具体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处以100,0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文化东路支行缴纳罚款(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97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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