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4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 委托代理人喻敬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康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事务所)、被上诉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李梅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公司)于 第一,错误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无视生效判决和裁定以非法手段对债权标的物强制收回,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裁定书错误取消了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以下简称1009号房屋)在李梅名下的登记,继而又抢夺1009号房屋及房内财产。 第二,非法侵入李梅住宅,抢夺破坏李梅的财物,威胁骚扰李梅的正常生活,妨害李梅和他人合法占有1009号房屋。 第三,拒绝李梅高价购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用欺骗和拖延的方法剥夺和破坏李梅购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的权利和机会。在 第四,非法越权处置李梅的财产,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非法转让了李梅合法占有的1009号房屋,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生效判决、裁定,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不但无权处置李梅的财产,而且清算事务所、炜衡律所和案外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是恶意串通非法转让李梅的合法财产,案外人新府和信公司是恶意购买,转让无效。 第五,收买债权人、操纵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拒不举证和提交涉案证据。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收买丹耀公司债权人、操纵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其行为都体现在丹耀公司历次债权人会议录音录像里,但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拒不提供。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非法侵入李梅的住宅,对明知有重大争议财产采取行动,却不留任何录音、录像、记录、第三方鉴证等措施自证清白,违背常识,丹耀公司管理人拒绝提供或者根本没有留下任何证据,表明丹耀公司管理人抢走1009号房屋及财物有说不清的违法问题。 第六,丹耀公司破产不是取消1009号房屋登记的合法理由,更不是强行夺走并转让李梅财产的合法依据。李梅持有生效判决并申请对丹耀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丹耀公司破产,执行程序中止,这表明李梅在履行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按顺序相互给付时,李梅不但有抵销权,而且还有单方面提出主张抵销即可的权利。李梅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任何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李梅没有交出1009号房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虽然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判决解除合同是终止了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而1009号房屋的登记是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解除,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给付及撤销房产登记和再登记手续,才把该判决所解除的合同正式消灭。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及丹耀公司长期不履行生效判决和裁定,李梅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而解决1009号房屋的争议有三种方法: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及生效判决和裁定,李梅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二是按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三是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抵销权的规定,双方债权相互抵销。丹耀公司管理人一直用债权人反对的理由不同意李梅行使抵销权。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的抵销不再受债的种类的限制,在破产宣告后,所有债务都将转为金钱债务,如果对据以抵销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或者对互负债权债务能否抵销产生异议,均应提请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且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不以诉讼为必要,管理人承认债权人抵销权的,即发生抵销效果,如果管理人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有异议,则应通过诉讼解决。由此可见,李梅占有债权标的物1009号房屋并具有合法抵销权,坚持即可,无需诉讼,但如果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同意李梅的抵销权主张,则应当通过诉讼起诉李梅。 综上,李梅起诉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请求法院判令:1、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因非法侵入李梅住宅赔礼道歉,并向李梅返还被其抢走的全部财物,如造成损失一并赔偿;2、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就其非法剥夺李梅抵销权和高价竞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的权利道歉,并恢复李梅行使该项权利;3、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就其非法转让李梅房产道歉,并将该1009号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梅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承担。 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 第一,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1009号房屋属于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B3地块的使用权人是丹耀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B3地块的丹耀大厦是由丹耀公司建造的,且丹耀公司已于 第二、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属于合理的自力救济,并未侵害李梅的民事权利。李梅占有涉诉1009号房屋属于非法占有。李梅与丹耀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11014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之后,李梅即丧失了占有涉诉1009号房屋的依据。故,自 第三,李梅不能直接起诉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管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管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益债务。该项规定并未区分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的主观状态。因此,不管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都应当属于共益债务。本案中,即便管理人执行职务导致李梅受到了损害,该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承担主体是丹耀公司,李梅应以丹耀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如果李梅认为管理人收回涉诉1009号房屋导致其受到损害而享有了债权,那么,清偿该债权的主体是丹耀公司,而不是管理人。李梅应当将丹耀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债务人是责任主体,管理人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李梅直接起诉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的另一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由丹耀公司承担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的法律后果。李梅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管理人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收回1009号房屋正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表现。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第四、李梅缠诉、累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利益。李梅曾向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提出抵销权申请,理由是其继续占有1009号房屋。但由于李梅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均认为其不享有抵销权。为实现其非法目的,李梅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明确规定,故意模糊化其诉讼请求,错误地直接起诉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为其缠诉和累诉做准备,最终实现其长期非法占有1009号房屋的目的。 综上所述,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回1009号房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李梅因此主张其权利,应当以丹耀公司为被告,不应当将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直接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由于李梅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丹耀公司于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喻梦溪系李梅之女,喻敬明和李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1009号房屋现由李梅实际占有使用。 一审庭审中,李梅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丹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一审庭审中,三方对1009号房屋内原存放的李梅和喻敬明的物品存在争议,李梅主张1009号房屋内原存放汉瓦2块、汉代陶罐1个、清道光和同治年间青花瓷瓶各1只、刘丙森字5幅、合同若干、借款还款凭证若干、公司财务账册若干、公司文件若干、保险柜大小各一个、电脑6个、家具约20件以及衣物、书籍、杂物等若干,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将1009号房屋物品移到1006号房屋时未核实有李梅主张的物品,且已将1009号房屋物品全部移到了1006号房屋,1006号房屋现由管理人实际控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丹耀公司和李梅、喻梦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李梅、喻梦溪将1009号房屋退还丹耀公司,故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丹耀公司。在丹耀公司被一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由一审法院指定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担任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后,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接管丹耀公司财产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收回1009号房屋的行为属于履行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由债务人财产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时,权利人方可向管理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梅在未向丹耀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梅的诉讼请求。 李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损害和责任,对于剥夺抵销权和购买权等事实没有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的行为已经涉及实体问题,不能以程序性裁定否定其责任的承担,但一审判决仍用程序性判决结果,剥夺了李梅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是针对如何赔偿的法律规定,不是行为人责任划分和认定性质的法律规定,可以用该规定拒绝赔偿,但不能用其拒绝权利人起诉。一审判决还驳回了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没有给出法律依据,李梅关于购买破产财产权和抵销权的责任与共益债务无关,以共益债务的规定驳回此两项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在合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转让或者损坏他人财产,不是指本案所涉的故意私闯民宅、抢夺损害他人财产这样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还漏查有关房屋归属、剥夺抵销权和购买权的事实,对于管理人非法以丹耀公司名义停水停电、强行侵入住宅等亦没有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梅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管理人在收回房屋时是在履行职务。1、李梅和丹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李梅因为丹耀公司没有按约过户,所以起诉丹耀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法院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判决已生效。在这种情况下,涉案房屋属于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2、管理人接管丹耀公司后,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过了强制执行期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没有受理。管理人就此向债权人会议进行了汇报,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梅返还涉案房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判决,再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驳回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管理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管理人的上诉。后,管理人认为通过司法程序已经不可能收回房屋,如果不把房屋交给买受人,破产财产无法实现。所以,管理人只能自行把房屋收回。为了减少矛盾,管理人预先在丹耀大厦内贴出公告,停水停电,最终把房屋收回。收回第二条,管理人即将房屋交给买受人。收回房屋时,里面没有住人,确实有很多物品,但管理人已经将物品转移至其他房屋妥善保管。过了一个多月,李梅组织人把房屋砸开。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认为,管理人收回房屋是职务行为,这是共益债务。李梅如果认为管理人收回涉案房屋时有损失,应当向丹耀公司申请赔偿。如果丹耀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才可向管理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是否应当对李梅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实体责任。 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属丹耀公司所有。在丹耀公司破产后,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成为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作为丹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收回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属于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中,李梅诉称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未经许可非法进入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将室内全部财物抢走,因此要求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返还抢走的财物并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梅的诉讼请求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本案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进行处理。即共益债务应当首先由债务人,也就是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如果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已能满足李梅的赔偿请求,自无必要再向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提出赔偿要求。只有在丹耀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李梅的权利请求时,李梅才可以向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提出赔偿要求。这一顺序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不能随意改变的。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梅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丹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梅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这并非是李梅上诉所称的用程序性判决结果剥夺其诉讼权利,李梅的此项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解决。故对于李梅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梅上诉所称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非法剥夺其抵销权和高价竞买丹耀公司破产财产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丹耀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已经就上述问题作出决议,李梅亦已出席该次破产债权人会议,该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李梅同样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李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梅上诉要求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将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梅名下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确定了丹耀大厦1009号房屋的权属。李梅的此项上诉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此此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李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辉 二○ 书 记 员 刘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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