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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张天师2016 2016-11-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破17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8号新世界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胜,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富邦兴国国际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308室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岩,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破字第055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界公司申请对富邦兴国国际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兴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416日作出指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富邦兴国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决定。20151210日,富邦兴国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报告,称无法与富邦兴国公司相关人员取得联系,无法取得该公司的相关资料,无法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无法开展清算工作,建议终结此案破产清算程序。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因无法确认富邦兴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故对富邦兴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对富邦兴国国际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新世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未能准确适用法律,继续维持僵尸企业主体资格,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应予撤销。1、富邦兴国公司资不抵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富邦兴国公司应偿还新世界公司1亿元、违约金1千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2月,新世界公司申请执行上述判决,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找,未能发现富邦兴国公司任何财产线索。2、富邦兴国公司为僵尸企业。富邦兴国公司已搬离经营场所,至今下落不明。经管理人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富邦兴国公司的财务资料、纳税资料、用工资料等任何经营信息,富邦兴国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也下落不明,无法开展清算工作。富邦兴国公司已为僵尸企业,已停止经营,继续存续只会损害其他相关企业权益,理应退出市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清理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应予受理,债务人确无财产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现富邦兴国公司资不抵债,人员下落不明且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其继续存续只会损害债权人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富邦兴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富邦兴国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308室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岩,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资本为2998万元人民币。201212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富邦兴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新世界公司1亿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38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商建公司、富邦兴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新世界公司支付违约金1千万元。商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12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226日,新世界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201412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298-1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商建公司、富邦兴国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2014112日,新世界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富邦兴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51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破()字第13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世界公司对富邦兴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2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破字第055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世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新世界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富邦兴国公司对新世界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应当认定其具备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富邦兴国公司的人员虽然目前下落不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故富邦兴国公司的人员下落不明不影响对新世界公司申请的受理,富邦兴国公司仍应当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继续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世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破字第05539-2号民事裁定;

二、富邦兴国国际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生效。

         
        王国才
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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