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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类案件该如何适用残疾鉴定标准

 柳林1211 2016-11-29
【基本案情】

  被告中学乙是一所全日寄宿制学校,原告学生甲在被告中学乙就读初中,系初二(十)班的学生。2011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学生甲的母亲到被告中学乙参加家长会。为维持校园秩序、减少混乱,被告要求学生呆在宿舍,待家长会结束后再同家长一起回家。为此,被告中学乙关住了宿舍大门,并派老师在宿舍大门处看守。原告学生甲为了离开宿舍,从二楼窗户攀爬水管跳下并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骺损伤;右跟骨骨折;右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事发后,被告中学乙仅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中学乙在其校舍内张贴了《学生寝室文明公约》、《学生寝室十条禁令》等相关宿舍管理制度,其中明文规定“严禁私自离开寝室攀爬围墙、栏杆、落水管等”。事发当天,学校监控录像显示在原告学生甲跳窗之前已经有个别学生翻窗跳下,但学校未及时、有效地制止,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审理难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丙鉴定中心依职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按道交标准(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和职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我院提供了包含这两种标准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获悉后,找到该鉴定中心提出不能按两种标准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又按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向我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我院鉴于当地审判实践中通常采用道交标准进行伤残评定的审判经验,将鉴定意见书退回该司法鉴定中心并要求其按道交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但该鉴定中心拒不参照道交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

  【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采信。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1、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本案符合该标准的适用条件。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虽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予以正式颁行,但是该标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浙江省已试行。因此,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适用。

  第三,目前我国对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的两种标准,一种是适用于工伤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一种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标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

  第四,我院与司法鉴定机构已多次协调沟通,要求其按照道交标准评残,但司法鉴定机构称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选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故认为我院指定按道交标准评残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司法鉴定机构拒不参照道交标准评残,而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又无制约力,不采信其鉴定意见书,法院将无法认定伤残等级。如法院依职权重新指定其他鉴定机构再做鉴定,这涉及到谁来交纳鉴定费的问题。而且如其他鉴定机构也拒不参照道交标准评残,那法院仍将面临无法认定伤残等级的结果。如果由于法院与鉴定机构在评残标准上达不成一致,而对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进而由原告承担伤残等级得不到认定的结果,于情于理于法不符。

  第五,原告家庭情况一般,与学校相比,属弱势一方。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而学校仅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本着适当照顾伤者利益的原则,可以考虑采纳较高的评定标准。

  2、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中院已经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非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道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我院只能采信按照道交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

  其次,法院已指定鉴定机构参照道交标准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未按照法院的委托函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未正式颁行,不能予以适用。

  【笔者观点】

   一、审判实践中急需对人身损害类案件的残疾鉴定标准予以明确。

  目前我国已明确了适用工伤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和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对于这两种之外的情形并未明确,而实践中大量的人体损伤是这两种之外的情形。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否对该《标准(试行)》审批通过?即使通过,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标准是没有效力的,因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是审判机构,无权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而应由国家相应的其他权力机构制定,即使制定了也对司法鉴定机构无约束力。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只能适用于约束和规范审判活动,但审判实践中这样的问题又大量的存在,因此,作为审判机构可以催生相关的标准早日出台。

  该《标准(试行)》无论是否生效,审判实践中有些省已经参照适用,目前,在未出台有效的标准前,参照适用该标准能解决实践中的很多实务问题。而本案也正是情形,因此,笔者个人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最高院的上述《标准(试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采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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