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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男女未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如何处理?

 激扬文字 2016-12-01


作者 | 刘军民


单位 | 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要点提示】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所得的财产,按财产的取得方式判断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只有双方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夫妻财产制度不适用于同居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王丽与被告张伟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伟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10#楼3单元6层1号住宅楼1处。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10#楼3单元6层1号房屋归被告张伟所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赵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然而,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同居关系和家庭关系都是整个社会的小细胞,处理好同居关系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律师观点】


一、夫妻财产关系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即取得配偶身份,建立夫妻关系。是否领取结婚证是判断和区分男女双方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的标志,已经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就由同居关系转化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不考虑财产的来源或取得方式以及在谁的名下或由谁占有,也不考虑对财产所做贡献大小。


无论是一方所得还是双方共同所得,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双方名下,无论是一方占有还是双方占有,只要是婚后取得的或购置的财产,就一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对于财产所做贡献的大小,也不会影响财产的属性。结婚后,即使是一方没有任何收入,也不影响对另一方所取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在财产分割的时候,也不因一方没有收入,对财产所做贡献较小而少分或不分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的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时候,应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处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一方因擅自处分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在离婚的时候可以要求另一方赔偿。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所应享有的份额,只有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才能最终予以确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


婚姻法规定了详尽而完备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充分保护。


二、同居财产关系


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形成的长期而稳定的关系。男女双方尽管已经同居生活,但是最终却没有登记结婚,同居关系没有转化成为夫妻关系。


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因不存在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应按照一般共有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一)同居财产关系以男女双方同居生活为基础


男女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直至结束同居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婚姻法不鼓励不提倡同居关系,但是也未禁止同居关系,因此,同居期间的财产比较容易发生争议,也未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保护。


(二)同居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处于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即建立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存在于同居期间,属于个人所有。


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同居关系而发生财产属性的改变。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一方生产经营的收入,不依赖于同居关系而取得,自然属于个人所有。


(三)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得的收入,比如双方共同投资所得,共同经营所得,共同劳动所得等,都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也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基于共同的购买合意,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双方共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一方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为维持同居关系拿出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用共同财产投资经营所得或另行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度,除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所得的财产,按财产的取得方式判断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只有双方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夫妻财产制度不适用于同居关系。


(四)同居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五)同居关系的解除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同居关系,法律既不支持,也未禁止。男女双方自开始同居生活即建立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也不需要举行任何仪式或办理任何手续,自行解除即可。如果男女双方因同居关系的解除要求法院处理的,法院不予受理。


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就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要求处理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三、本案简析


原告王丽与被告张伟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但是因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双方属于同居关系。


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伟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住宅楼1处。为购置住宅楼,双方共同借款13000元,并共同归还借款,住宅楼属于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分割的时候,原则上应各分得一半的份额。因住宅楼是以张伟的名义购买,房屋判归张伟所有,由张伟按离婚时的房屋价值支付王丽房屋份额折价款。


为共同生活的需要,双方的共同借款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负责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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