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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法检高手如何作答“车浩的刑法题”

 独钓秋江雨 2016-12-04

很多法律问题没有标准答案,越争鸣越有意思,案情时间跨度较大只是出题者为了案情串联需要,大家在作答时可不必考虑刑法效力问题和时代背景问题,欢迎更多法律人作答。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还可获取出题人车浩老师答案解析。



来源 | 燕大元照法律图书微信公号


车浩老师的四套大型刑法案例题目被网友封为“神考题”四大名作,分别被定位为“最巧合”“最悲情”“最宫斗”和“最史诗”,四套题目设计不仅情节曲折,涵盖大量的知识点,而且充满了对人性的关照以及对法学教育的思考。学生考过之后,就把它们放到互联网,之后四套题目被广泛传阅,并引得法律人竞相作答。本篇为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汇总的庐州判官、笨熊图灵(以下简称为“判官”)、全国十佳公诉人王勇(以下简称为“王勇”)、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运营者深海鱼(以下简称为“深海鱼”)的部分解题答案供读者阅读、分享。


第一试 甲的一生

最巧合之“一场婚宴引发的连环血案”


文章来源:北京大学出版社《车浩的刑法题》附录二

答题要求:简要说明案中甲涉嫌的犯罪及理由,并进一步分析其中可能存有的争议之处。


案情提要:某市交警甲大婚临近,提拔在即,将于2000年6月8日随领导出国考察,出国手续均已办好,只待归来即与女友成婚。临行前一天(6月7日)中午,甲赴朋友婚宴,因开车, 席间拒不喝酒,惹来同席的张三不满,遂趁其不备而在其饮料中掺入大量白酒,甲喝后方才察觉,但因心情好便未与张三计较。甲回家路上,已发觉酒劲上涌,头有些发昏,但未在意,继续前行,结果在拐弯路口处剐倒行人A。虽未造成A伤害,但甲亦惊出一身冷汗。赶紧将车停在路边,取出酒精测试仪一测发现,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85mg/100ml,于是买来几瓶矿泉水猛喝,并用路边卫生间的冷水冲头,再测含量降至70mg/100ml时又重新驾车上路。但是酒劲仍存,在下一个十字路口处未能 踩住刹车,闯了红灯,将行人B撞成重伤,奄奄一息。甲大惊失色,赶紧将B抱上车开往医院,但是在医院门口,甲又担心暴露身份将来被追究责任,遂将B放在医院门口希望其被他人发现送去救治,自己旋即离开。一小时后,B被医护人员送往急救, 但未能救活(从B当时的情况来看,即使没有耽搁救助时间也未必能救活)。


判官:


1.车神上来便虚晃一枪,众考生莫慌!A未受重伤,亦未死亡,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 酒驾与闯红灯齐飞,甲违反交规并导致B当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王勇:


1.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有共同犯罪。张三明知交警甲在饭后要驾驶车辆,故意掺入大量白酒(注意是大量),积极追求甲危险驾驶之后果。甲如不知,张三为间接正犯。但本案中甲已经察觉有白酒掺入,默示同意,形成事中共同故意。因此,客观上只要甲达到醉酒之状态,构成危险驾驶罪,甲与张三就成立共犯。


2. 但是危险驾驶罪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 张三行为发生在2000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追诉。


3. 第一阶段行为,甲将B撞成重伤。因为甲为醉驾,在闯红灯的情况下致人重伤,至少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 第二阶段行为更为复杂,甲撞伤B之后,有救助之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将B放在医院门口,希望其被救治,证明其主观上不希望发生死亡后果。因被害人最终死亡与耽搁治疗没有关系,甲前期的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因介入因素中断。因此,甲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但是其因为担心被追责而离开,属于肇事后逃逸,应认定其逃逸情节,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深海鱼:


1. 按照如今的标准,甲明知自己误喝了白酒,仍驾驶机动车行驶一段路程,并且经过自己测试血液中酒精度达到了醉酒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题目给出的时间是2000年,醉驾未入刑,按照行为时的《刑法》,醉驾不构成犯罪。另外关于醉驾案件在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血液中含量才85mg/100ml,刚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而日常喝酒后在1-2.5小时内,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是呈现抛物线上升趋势,大约在2小时左右达到峰值。 实践中酒驾者被查获后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测试,如果从被查获到到医院抽血这个时间段是血液酒精度在不断上升到峰值的过程, 测试结果也刚好只过醉驾标准线的话,那要考虑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的驾车阶段,十有八九是未达到醉驾标准的。不过本题中不存在该问题,因为甲是自带测试仪,开车剐擦后马上测试已经有 85mg/100ml的数值,其测试前开车的过程肯定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不过题目中甲用冷水冲头、猛喝水,在短时间内降低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作用是不大的,是有违实际情况的。


2. 答题角度初步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甲将酒精含量降低到70mg/100ml以后,为酒后驾车,其闯红灯,未能踩住刹车,将B撞成重伤,最后B死亡,所以,B的死亡与甲的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中间未介入非正常的中断因素。另外,甲将B送到医 院,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应当认定为逃逸,根据法律规定 逃逸一律认定为负事故的全责。那么因为逃逸认定负事故的全责 之后,是否还能认定为肇事后的逃逸情节予以加重处罚呢?对此, 实务中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逃逸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经评价了,就不能再评价为加重情节,否则双重评价,浙江省高院曾经就有如此指导意见。还有学者认为逃逸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关系,法律上拟定一律认定为全责是错误的,如果按照此观点,那么本题由于没有给出事故责任认定而无法对甲定责。


本人认为,关于逃逸拟定为全责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原来由于科技不发达,道路上监控不多,司机肇事后逃逸便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场景,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我们知道如果肇事者不逃逸, 他客观上承担的事故责任里也可能有负全责的情况,当然也可能不承担责任,那么因为肇事者的逃逸,使得原本客观有可能是全责的情况也可能因此被逃脱,所以才有了法律拟定全责的出现。该拟定并非无故多出承担全责的情况,而是让逃逸者承担原来本就可能是全责的情况,可谓对肇事者也不冤枉。所以,如果是因为逃逸而客观上无法再重现事故场景认定责任的,在拟定为全责的基础上,再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是罚当其罪。但如果甲闯红灯的路口有监控录像,能够还原事故经过,那么就不应当拟定为全责,而应当客观的根据监控录像去确定甲的责任。如果甲承担主责以上,那么他仍然 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有逃逸情节。如果根据监控录像评定甲为平等责任或者次要或者无责任,那么即便甲逃逸了,也不构成犯罪。


另外,本题中B的死亡是否因甲的耽搁造成,未有明显证据, 所以无法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普通逃逸。


案情提要:甲离开医院后,心神恍惚,结果又与前车追尾,造成前车司机C生命垂危,甲在送C去医院的路上,越想越郁闷, 觉得今天遇见的都是索债人,一怒之下,调转车头,开往一僻静处,将C丢掷车外即离开(后C因未得到救治而身亡)。甲开车回到自己小区地下停车场,想起这一天发生的各种变故, 悲从中来,觉得自己人生已毁,趴在方向盘上大哭一场后睡去。 清晨醒来,甲心情悲凉,既然造化弄人,自己也要改头换面,重新做人。甲带上护照和全部积蓄,准备随团出国趁机出逃。临 走前甲决定彻底地释放自己的情绪,遂加足油门,在地下停车场里横冲直撞,当场撞翻了3辆轿车,某私家车主D刚从车里 出来,也被甲撞翻在地(事后检查为重度脑震荡)。甲对此全然不顾,高速扬长而去。


判官:


1. 甲再次违反交通规则并致使C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2. 甲不仅不积极施救,而且妨害他人施救,属于典型的“积极逃逸”,又再起犯意故意杀人(不作为),与上述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3. 就算3辆轿车中没有小飞的红色法拉利,甲也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了吧。此外,如果车库里尚有人出现,甲横冲直撞的行为便具有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上二者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王勇:


1.该节事实前段有交通肇事之嫌,但C的死亡原因是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因此,甲将C抛弃的行为切断了肇事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存疑。如果经过鉴定证 实,前面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了C的重伤,同时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因其符合酒后驾驶致致人重伤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其肇事后没有逃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逃逸情节。


2. 甲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肇事后救助的义务一方面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另一方面来源于过失犯罪行为(故意犯罪能否有限度地成为义务来源存在争议)。甲没有履行义务, 反而将C抛弃,构成故意杀人罪。


3. 本案只能以故意杀人一罪论处,不宜数罪并罚。因为健康权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法益之间有包容关系,即使前面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只发生了一个死亡后果,不能重复评价。另外,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 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 清晨醒来撞车该节事实同意为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前面清晨、地下车库等条件让人很犹豫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但甲看到撞人之后,“全然不顾”“扬长而去”等表述足以证实其主观上不回避人员伤亡之后果, 可定此罪。


深海鱼:


1.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C带离事故现场后在僻静处抛弃,致使C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2. 甲为了发泄情绪,在地下停车场横冲直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但从行为的场地和结果看,甲完全不顾他人的死活,在车辆密集又有人出入的地方横冲直撞,造成了3辆轿车的毁损及D的重度脑震荡,已经上升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程度,所以应当以重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


案情提要:甲随单位领导到X国Y市后,旋即逃离,整容易名, 在Y市蛰居下来做各种生意。转眼5年过去,甲在Y市形成气候,期间采用向Y市警察局局长行贿等手段,逐渐成为黑白两道通吃的“大佬”。但是由于思念未婚妻乙,故始终未婚,又怕给乙带来麻烦,因此也始终未与之联系。2005年,甲终于难捱思念,遂派人回中国打听故旧情况。却得知未婚妻乙早已与张三有交往,在2000年甲出国三个月后即与张三结婚,如今已为人母。甲由爱生恨,产生报复之意,决定设计杀害乙一家。


甲令手下查明张三的生活习惯和上下班时间,得知张三烟不离手,且每天6点到家,乙在下午4点之后,则一般会陪孩子丙睡觉等张三回来。2005年6月8日,甲在X国令手下王五在张三下班前一个小时,趁乙熟睡之际,潜入乙家中,释放煤气并封好门窗后离开。至下午6点左右,乙和孩子丙因煤气中毒陷入深度昏迷状态。此时,张三叼着烟打开房门,火星引爆煤气,导致张三、乙与丙全部身亡。与此同时,爆炸亦波及乙的邻居E家,造成E重伤。


判官:


1.按属人管辖原则,数额没问题的话,“大佬”甲成立行贿罪。


2.甲和王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王五对乙、张三与孩子丙是直接故意,对邻居E是放任的间接故意。甲对乙、张三与孩子丙是直接故意,但对E的死亡一若是有证据证明甲出于放任,同样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若是无证据证明甲有犯意,甲不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马仔是如何汇报的,老大又是如何指示的。


王勇:


1.甲构成叛逃罪。甲因公出国逃离岗位,属于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2. 甲不构成行贿类犯罪。首先,甲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为我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外国。其次,不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其通过向国外警察局领导行贿从而黑白通吃,明显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符合《刑 法》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但是该罪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甲不能适用。


3. 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从黑白通吃的 “大佬”、给警察局行贿、指令手下杀人等行为来看,较为符合该罪特征。但该罪认定极为复杂,目前信息不够完整,只能说有重大嫌疑。如果构成犯罪,根据属人原则,可以追诉。


4. 甲和王五构成爆炸罪的共犯。两人是根据张三烟不离手的特征才释放煤气的,目的显然是利用烟点燃煤气引发爆炸。基于一般人的社会认知,煤气爆炸不可能是定点爆破,也不会只伤害张 三、乙和孩子一家,必然会波及周边,除非是荒郊野外的独立住宅。 因此,其主观上明知可能导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受到损害,客观上导致该后果并非精确控制,仅追求特定人员死亡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深海鱼:


1.甲在国外行贿,一般我国不对其进行处罚。


2.甲以杀害特定对象为目的,抓住张三喜欢抽烟的习惯,让王五释放煤气,既而发生了爆炸,可以说甲和王五虽然没有直接引发爆炸,但经过计算和推理,利用客观条件引发爆炸,这种针对特定人的爆炸行为,既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当如何定罪,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北京就曾发生过一起一审判故意杀人罪,二审改判为爆炸罪的案件。爆炸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区分的关键所在。张明楷教授认同以杀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时,放火行为又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想象竞合犯这一观点,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 认为故意杀人罪重于放火等罪。而陈兴良教授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属于包容竞合,应当按照整体法优于部分法原则,以爆炸罪论处。本人同意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认为甲构成爆炸罪。


案情提要:事后不久,甲在Z国偶遇其与乙曾经的共同密友李 四,从李四口中得知,当年甲出国之前,乙已有孕在身,只待甲回国后再告之以给甲惊喜,谁料甲一去不返,音讯全无,乙肚腹曰隆,为掩人耳目,不得已接受张三求婚,后产下丙,丙实为甲之骨肉。而乙多年来心中对甲思念不已,与张三生活得也不幸 福。甲得知真相后,如五雷轰顶,追悔莫及,痛苦之余,心灰意冷,觉得人生再无意义,将刚成立的集团公司的注册资金8 000 多万全部抽出,大部分捐给慈善机构,另余3 000多万元携带回国。回中国后,甲出家为僧,隐居在某寺。转眼5年过去,甲已成为该寺方丈。2010年6月8日,因寺庙所在省份发生百年难遇大地震,多所民居、学校坍塌。甲遂将3 000多万元全部捐出,兴办10所小学。因捐资额巨大且身份特殊,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甚至怀疑,警方经调查,发现了甲的真实身份,又发现在甲任寺庙方丈期间,曾收受小和尚F(富二代)赠送的书画价值共计5万元,为该小和尚引荐去其他大寺修行或佛学研究院深造。


判官:


1.按属人管辖原则,甲成立抽逃出资罪。


2.寺庙不是事业单位(中国没有副处级方丈),甲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王勇:


1.不成立抽逃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 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对我国《公司法》的保障,不包含国外公司。另外,从该罪的历史沿革看,九十年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将该行为确定为犯罪,也是因为落实《公司法》的规定。


2. 同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结论。


3. 本案因交通肇事的追诉时效为10年,案发时尽管超过该时效,但甲在追诉期限内又有多次犯罪,因此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深海鱼:


1.甲在国外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也不予以处罚。


2.甲从当和尚开始,自毁公司并且捐款办学,应该确实对金钱贪欲全无,不管该寺庙什么性质,可以推定甲主观上对区区价值5万元的书画并无占有贪恋之心,纯属渡有缘人,无罪责。


很多法律问题没有标准答案,越争鸣越有意思,案情时间跨度较大只是出题者为了案情串联需要,大家在作答时可不必考虑刑法效力问题和时代背景问题,欢迎更多法律人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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