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琅琊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东部醉翁亭片区、西部普贤庵片区、北部清流关片区,总面积115平方公里。 东部醉翁亭片区:东至西涧路,北至滁定公路,南至琅琊山林场边界,西至大英洼水库。 西部普贤庵片区:北起长洼水库,向西经施集镇板先李转向南至花山脚,东沿花山、菱角山脚至三板桥。 北部清流关片区:南起棺材山脚,西至珠龙镇小店,向北抵滁定公路及沙河集水库南岸,东沿大峰山脉向南至关山店。 风景名胜区范围的调整以国家批准的规划为准。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设置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包括醉翁亭景区、琅琊寺景区、丰乐亭景区的全部范围和清流关古驿道古关隘保护区域。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明确边界范围,设立界桩,确定核心景区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保护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保护琅琊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二)设立风景名胜区界桩和确定核心景区界线;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六)管理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安全工作; (七)管理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宗教、旅游、林业、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业,支持、协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立琅琊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名胜区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指导风景名胜区开发和重大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为满足宗教特殊需求的建设,应当纳入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五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各类规划,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建设布局,统筹考虑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距离风景名胜区规划红线100米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构)筑物的布局、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经建设的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坟立碑。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外合理设置墓葬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已有的零散坟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逐步外迁。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自然环境。
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醉翁亭、琅琊寺、丰乐亭、让泉、摩崖石刻、碑刻、楹联牌匾等人文景观,醉翁榆、琅琊榆、欧梅等古树名木,山体、岩石、水体、林草植被、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野生动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风景名胜区内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示目录,建立档案,予以挂牌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绿化造林、林相改造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伐林木。国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需要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和低产低效林改造的,或因自然灾害需要进行枯死木清理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服务网点和公用服务设施,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规划统一布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树木,擅自采挖花草、竹笋、树根(桩)、药材、野菜、菌类,破坏水生植物;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等生活垃圾; (四)损毁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五)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六)猎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焚烧香蜡纸烛; (八)燃放烟花爆竹; (九)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垂钓; (二)携带大型犬、烈性犬; (三)擅自摆摊设点; (四)放牧牲畜; (五)闭园后滞留。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林草植被和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重点做好醉翁亭、琅琊寺、丰乐亭等重点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核定并公布风景名胜区旅游者最大承载量。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内涵,培育“醉翁亭记”景区课堂、摩崖石刻及碑刻研学旅游等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公共停车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周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攀折树木,擅自采挖花草、竹笋、树根(桩)、药材、野菜、菌类,破坏水生植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焚烧香蜡纸烛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游泳或者垂钓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放牧牲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闭园后滞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和设施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三)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市、有关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琅琊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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