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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屏轩 2016-12-08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宾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至今,被告人余某某任观音住建所所长。2013年12月起,余某某在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多次发现规划区内观音镇某某组业主郑某甲的建筑工程长期存在临边防护不到位、无安全通道、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简易垂直升降设备等重大安全隐患。观音住建所多次向该建筑的施工方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方一直未按照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停工整改。余某某作为部门主管,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督促停工整改和复查验收,也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申请对施工方的行为予以查处,致使施工单位长期冒险作业。2014年5月11日,该施工工地发生一工人从4楼坠亡的安全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书面的量刑建议,建议对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今,被告人余某某任宜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观音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所(以下简称观音住建所)所长,主持住建所全面工作。住建所负责辖区内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辖区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由住建所的负责质量、安全管理。住建所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建筑工程存在安全或重大安全隐患应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并应到施工现场检查督促施工方停工整改,整改后通过复查合格并住建所同意后施工方才能复工;如施工方不停工整改,住建所则应向宜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汇报此情况后,由县住建局执法监察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起,余某某在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多次发现和得知其管辖的规划区内的观音镇某某组业主郑某甲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下)长期存在临边防护不到位、无安全通道、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简易垂直升降设备等重大安全隐患后,观音住建所多次向该建筑的施工方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方一直未按照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停工整改。余某某作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未安排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督促施工方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停工整改和复查验收,也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此事,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方的行为予以查处。余某某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加之施工方长期冒险作业,从而在2014年5月11日发生该工地工人郑某乙在工作中从4楼坠楼身亡的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案件来源方面的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及检察机关侦办程序合法。
(二)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余某某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余某某的履历材料,证实余某某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于2013年4月2日被宜宾县住建局任命为观音镇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所所长,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3、宜宾县住建局规划建设行政执法流程图,证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规划、建设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执法程序。
4、宜宾县住建局建管股(局安办)的情况说明,证实未收到观音住建所和观音政府有关人员关于对郑某甲个人建房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和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
5、宜宾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情况说明,证实宜宾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未收到任何单位及个人关于对郑某甲个人建房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该工程也不属于质安站的监管范围。
6、宜宾县住建局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宜宾县住建局办公室未收到观音住建所和观音政府有关人员关于对郑某甲个人建房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和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
7、宜宾惠康医院情况说明,证实宜宾惠康医院于2014年5月11日对郑某甲个人建房工地坠楼的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8、宜宾县观音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观音镇政府对余某某的工作予以肯定,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轻处理。
9、郑某甲建房审批材料,证实郑某甲个人建房经申报后获得施工许可,郑某甲个人建房位于观音镇万青场镇规划区内,属于观音镇住建所管辖范围。
10、郑某甲建房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郑某甲将个人建房承包给代某某修建,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11、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代某某与郑某甲达成了由代某某赔偿290000元、郑某甲赔偿90000元,共计38万元给死者的协议。
12、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停工通知,证实观音住建所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9日先后4次向业主郑某甲和施工负责人代某某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停工通知4份。
13、宜宾县住建局2013和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意见,证实宜宾县住建局对安全生产工作高度重视,要求全局各部门要紧抓安全生产工作。
14、《宜宾县规划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乡镇个体建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证实通知中规定建筑面积在500至1500平米以内的个体私人建房,由当地规建所具体负责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管,监督管理中出现疑难问题的,由县质安站协助解决。发现工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要向施工单位发出隐患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通知书,若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镇安办和县质安站,并及时向县局报告。
15、观音住建所工作人员职责分工,证实2013年12月18日宜宾县观音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所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其中余某某主持住建所全面工作。
16、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的施工现场,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彻底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17、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证实根据上述的规定和技术规范,郑某甲个人住房建筑工程存在如观音住建所所发现的安全隐患。
18、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的照片,证实2014年6月5日宜宾县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对发生安全事故的现场进行取证,制作现场示意图一张,拍照13张。照片清晰显示了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19、余某某工作表现材料,宜宾县住建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余某某工作表现突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观音镇万里街上加油站前面承包了业主郑某甲的私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大概有800多个平方,他请其外侄杨某甲作为工地负责人,专门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2014年5月11日,工地发生了工人郑某乙从4楼坠下死亡的安全事故。该工程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工的,施工期间,观音镇住建所的余某某、朱某某等人到工地检查过,检查时发现了工地上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并发了几次停工整改通知书,他收到停工整改通知书后存在侥幸心理,想边整改、边施工,以为不会出安全事故,但是整改后没有给住建所作回复,住建所也没来复查验收。住建所每次都是隔一个多两个月来检查一次,发现安全隐患后就发停工整改通知书。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9月至今,他在观音镇万菁加油站旁业主郑某甲的房建工地负责质量安全工作。该房屋的施工方负责人是代某某。在施工期间,观音住建所、国土所、政府等部门来检查时他都要参与,以上单位发现安全隐患后就跟他提出来。观音镇住建所来此工地检查了四次,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来检查的前三次都发了质量、安全隐患通知书,这三次检查他当时都在场,最后一次检查的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5月9日或10日,他父亲帮忙看工地时给他打电话说住建所的来检查,当时他在泥溪的就给代某某打电话,叫代某某去了施工现场。后来听代某某说住建所指出楼梯防护不规范,6楼的立网不完善,住建所检查后要求停工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但没有通知要来复查验收整改情况,也没有专门来复查验收,只是路过的时候来看了下。工地上的安全隐患他们是整改了一些的,但是整改后没有回复观音住建所,因不知道要把整改情况回复给住建所。观音住建所的人员也没有及时到现场检查督促要求他们一定要整改到位才能施工,所以他们就没有停工进行整改。住建所人员只是在发现问题后发一份停工整改通知书,然后隔一段时间又来检查发现同样的安全隐患又发一份停工整改通知书。5月11日下午,他们工地就出了郑某乙从4楼坠楼身亡的安全事故。
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10月开始在观音镇万青加油站旁业主郑某甲的建筑工地承包泥水施工工作。2014年5月11日,建筑工地上的工人郑某乙在4楼卸料台上把空斗车挂回吊机的挂钩上的时候掉下去摔死了。施工期间有相关工作人员到工地检查过,但具体检查过几次他就不清楚了,他也不认识来检查的人,也没看到有人来督促工地上停工整改,工地上也没停工整改过。他虽不懂安全规范,但他个人觉得工地上还是存在一些危险。
4、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观音镇万菁加油站旁业主郑某甲的建筑工地负责开吊机,但她没有开吊机的资质。她之前在其他工地打工时别人教过她开吊机。她在郑某甲的工地上开的是一个简易的垂直升降机,工作期间,没人来检查过这个设备,也没人问过她有无开升降机的资质。
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观音万菁街加油站旁开始修建一栋6层楼的个人住宅,目前该住房还在修建中。建房时他按个体建房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住建和国土部门的手续,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地基以下是他自己负责整的,地基以上的修建承包给有个体建房资质的代某某,他们还签订了承包协议。观音住建所的小刘和所长余某某都来检查过。检查过程中发现了一些安全隐患,主要是临边防护不到位,升降设备是禁止使用的巴杆吊等。住建所发了三次停工、整改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写明了存在的问题,要求立即停工整改,他们是签字签收了的,他也将住建所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的事和住建所要求整改的内容向施工方转达了的,但是施工方没有停工,只是施工期间施工方边修建边进行一些小的整改,代某某说主体都完工不需要整改了。2014年1月,住建所来检查时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书后,他没有回复住建所也不知道要回复,他也不知道施工方有没有回复观音住建所。施工期间,观音住建所的工作人员是否督促施工方整改他不清楚,但住建所工作人员没人通知过他,他也没听说过观音住建所的工作人员来施工现场督促停工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6、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今,他任宜宾县住建局副局长,分管村镇股,公用事业管理股,建设监察大队。观音镇万菁集镇业主郑某甲的建筑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这一情况没人向他汇报过,更没人向他口头或书面报告过这个工程在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按观音住建所的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至今也没任何人向他提出请求,请局执法监察大队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这个工程进行依法查处。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2月份任宜宾县住建局纪委书记,目前还兼办公室主任,分管城建档案室工作,联系观音镇住建所。乡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筑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就由县局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建筑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的就由乡镇住建所负责。2014年5月11日,观音镇万菁集镇业主为郑某甲的建筑工程发生了安全事故这个事情,他不清楚,也不知道有该工程。他没收到过观音住建所关于此工程长期存在安全隐患,多次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后,施工方拒不整改,要求县局安排相关职能部门查处的相关口头或书面报告。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至今,她任宜宾县住建局党委副书记。2013年她分管执法大队、信访、维稳等工作,2014年3月份后,她分管质安站、建管股(局安办)、检测所、工会工作。全县的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报监了的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管,是由她在负责,没有报监的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是曾某甲副局长分管。也就是说,如果是个人建房,建筑面积上了1500平方米的属于报监工程,由她分管;没有1500平方米就不是报监工程,而由曾某甲副局长分管。个体建房是由村镇股在负责监督管理。如果是1500平米以下的个体建房,由乡镇当地的住建所负责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如果当地住建所在监管中发现了安全隐患,就应发出质量、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并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县局,再由相关分管领导签批安排县局相关业务部门去承办,如是情况紧急的事情,乡镇住建所就直接和县局质安站或安办联系,做紧急处理。2014年5月11日,观音镇万菁集镇业主郑某甲的建筑工程发生安全事故的事,没有人向她报告过。2011年5月11日之前,也没有任何人向她报告过该工程的情况和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
9、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至今,她在宜宾县住建局村镇股任股长。观音镇万青的郑某甲个体住房工程是办理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手续是齐全的。她不知道郑某甲的建房发生了安全事故,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此时或在此之前向村镇股报告过有关此工程和此工程相关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情况。
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至今,他在宜宾县质量安全监督站担任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就是根据站长的安排对辖区内报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乡镇规划内的个人住宅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的属于保监工程,由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管,保监工程以外的工程都由乡镇住建所和当地政府进行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乡镇住建所对于属于其管辖的建设工程,如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必须经乡镇住建所同意才能继续施工。如拒不停工整改的,按规定住建所应当向县住建局执法监察大队报告,由执法监察大队进行处理,同时住建所还应向当地政府报告。每年年初的工作会和年终总结时,具体负责质量安全的科长、股长和局领导都要强调乡镇住建所遇到不按其要求整改的施工方和建设方,应该向县执法监察大队报告,由监察大队处理。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至今,他任宜宾县住建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他们工作包括: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拒不停工、不整改向县局报告,具体如何处理则由他们大队把相关证据收集到位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批后最终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
执法监察大队管辖的区域就是宜宾县县城和各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范围。2014年5月11日观音镇万菁集镇郑某甲个体建房施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的事他们大队不知道。2014年5月11日之前,县执法监察大队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工地也没有对这个工地进行过查处。
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2年12月任观音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国土、住建等工作。观音住建所要对观音镇规划区内的个体建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建筑安全也属于全镇的大安全工作,镇政府的安全办公室也要负责对建筑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观音镇某某组郑某甲的建筑工程是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的,建设地址在观音镇的规划区范围内。该住宅工程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管都是由住建所在负责。镇住建所肯定没有书面向他汇报过这个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情况以及停工整改通知书发出后,施工单位拒不按要求停工整改的情况,是否口头汇报过他因事情太多想不起了。他没有以书面的形式要求过住建所去督促这个工程的施工方停工整改安全隐患,但口头安排过没有他也想不起了。2014年5月11日,郑某甲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的事情,他向镇政府分管安全办公室的领导樊贞银通报了,也向镇政府主要领导报告了的。
1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在观音住建所工作。2014年春节前后,她参与过对郑某甲这个工地的质量、安全检查,参与检查主要是跟着去学习。参与检查中都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的。余某某所长是知道检查的情况,发停工整改通知书都是要向余所长报告的,因停工整改通知书是以观音住建所的名义发出的。她没有去施工现场督促施工方停工整改,也不知道住建所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去督促检查整改过。
14、证人刘某的证言,称他在观音住建所工作,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住建所对观音镇规划区内建筑面积小于1500平方米的个体建房进行不定期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质量、安全隐患的就会发出书面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方立即停工整改。按规定在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后,还应该到施工现场检查督促施工方停工整改。整改完善后,施工方书面把整改情况回复给住建所,住建所再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复查验收,通过复查经住建所同意后才能复工。如果施工方一直没有把整改情况书面回复住建所的,住建所有责任要主动去复查验收。郑某甲住宅建房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由观音住建所负责管理。他对郑某甲的工程进行检查,有书面记载的共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20日,他去检查后回单位给余某某所长报告了在检查中发现了该建筑工程存在无临边防护、无安全通道、未打围作业等重大安全隐患,现场就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方立即停工整改的情况。第二次是观音镇政府组织的一次安全大检查,时间是在2014年1月17日,在检查中发现该建筑工程存在临边防护不到位、无安全通道、未打围作业、施工用电未架空走线等重大安全隐患,住建所现场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方立即停工整改。第三次2014年2月25日,他和闫某某去检查后回到单位给余所长报告了检查的情况,在检查中发现该建筑工程存在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垂直升降设备(巴杆吊)、楼梯防护口不到位、脚手架不规范、部分楼层缺少平、立网等重大安全隐患,现场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方立即整改。他每次去检查后都要向余所长报告检查的情况,但余所长没有安排过他去对郑某甲这个工程的停工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停工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他也没有专门去检查督促过郑某甲这个工程的施工方进行停工整改。观音镇住建所事情多人员少,所以就没有去督促这个工程的施工方进行停工整改。
1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今,他任观音镇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包括协同安监站和国土所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管。观音镇辖区内有合法手续的在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住建所负责,对建筑质量、安全检查的检查记录,在建建筑工程有安全隐患由住建所进行调查处理。镇上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就要把施工证押在住建所,同时还要和住建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2014年年初,观音镇安全办公室、国土所、住建所对万菁所有的有手续在建工程进行了一次安全大检查中,发现加油站旁业主郑某甲的建筑工程存在一些安全隐患,观音住建所当场就向施工方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但后来镇安全办公室就不清楚这个工程的施工方有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了,住建所也没有向镇安全办公室报告这个情况,住建所也没有职责要向镇安全办公室报告施工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称2013年4月至今,他任宜宾县住建局观音管理所任所长,主持观音住建所的全面工作,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住建所执行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个体建房的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属于报监工程,应该由县质安站负责质量、安全监管;1500平方米以下的不是报监工程,由住建所负责质量、安全监管。修房人必须完善建房手续,建设方和施工方必须与住建所签订安全责任书并缴纳安全保证金。在施工期间,按规定住建所对规划区内建筑面积小于1500平方米的个体建房应该进行不定期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检查时,施工方的负责人必须在场。检查中发现质量、安全隐患,会下达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同时还要扣安全保证金,如果存在的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就会责令施工方立即停工整改。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后,还应该到施工现场检查督促施工方停工整改。整改完善后,施工方书面把整改情况回复给住建所,住建所再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复查验收,通过复查合格并经住建所同意后才能复工。郑某甲住宅建房属他们观音住建所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管。住建所也对郑某甲的建筑工程进行了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书面记载的检查有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20日,检查时发现了该建筑工程存在无临边防护、无安全通道、未打围作业等重大安全隐患,现场就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方立即停工整改。刘某在检查后向他汇报了检查的情况。第二次观音镇政府组织的一次安全大检查,时间是在2014年1月17日,检查中发现该建筑工程存在临边防护不到位、无安全通道、未打围作业、施工用电未架空走线等重大安全隐患,住建所现场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方立即停工整改。第三次是2014年2月25日,检查中发现该建筑工程存在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垂直升降设备(巴杆吊)、楼梯防护口不到位、脚手架不规范、部分楼层缺少平、立网等重大安全隐患,现场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方立即整改。检查的工作人员刘某在检查后向他汇报了此次检查的情况。2014年4、5月份的时候,他路过郑某甲那个工地时,发现施工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垂直升降设备等以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还是存在就口头上给施工方进行了交涉,要求施工方整改,因当时没有带停工整改通知书,就没有发出书面的通知。向郑某甲这个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后,施工方没有把整改情况书面回复住建所。因为施工方没有申请验收,所以他没有安排人员去对该建筑工程的停工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也没有主动去复查验收。他没有安排人员去检查督促,也没有主动去检查督促。工程施工方每次在收到停工整改通知书后,按住建所的要求进行了一些整改,但没停工整改,是一边施工一边整改,而且整改也不到位,很多重大安全隐患都没有整改,比如没有拆除更换那个国家禁止使用的垂直升降设备(巴杆吊)、临边防护一直都不到位。住建所没有组织人员、采取措施督促施工方进行停工整改,是因为观音住建所人员太少事情太多。而且施工方也不会听他们的,他们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去检查,在检查发现问题就又会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方一直没有停工整改这个事情,他既没有向县住建局的领导报告过,也没有向相关科室的人员报告过。发生这个安全事故,主要是施工方不服从管理,多次不按住建所的要求进行停工整改,以及施工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住建所在工作上也存在一定的疏忽,检查督促整改不到位。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全面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其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因安全隐患而发生一施工工人坠楼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兴江
审 判 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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