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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认定的45条裁判规则(下)

 lgzlawyer 2016-12-11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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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认定构成立功的15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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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期》第79号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


基本案情

1994年至1997年4月间,被告人李平利用担任宁明县支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盗用本公司会计印鉴、填写现金支票,以支付保险费为由,先后从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冒领本公司存款205.97685万元;采取制作假银行交款单和假银行对账单入账或销毁入账凭证的手段,侵吞本公司各种保险费收入108.630038万元;采取制作假银行对账单核销,侵吞本公司存款5.308643万元。 


1996年4月,被告人李平利用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客户未领的出险案赔偿款中挪用42.717136万元;1997年4月,被告人李平利用职务便利从宁明县财政局归还保险公司借款中挪用2万元。综上,被告人李平贪污本单位公款319.91553l万元,挪用公款44.717136万元,均用于赌博。案发后追回赃款15.69万元。


 1997年4月15日,宁明县支公司让李平提取现金,因账上无款可提,李平逃走。宁明县支公司经查账发现缺款70万余元,便向南宁分公司报告。第二天晚上12时许,李平自己返回公司,在公司门口被宁明县支公司经理等人抓住,并被送到公司招待所监控。经盘问,李平承认贪污110万余元公款赌博输光。4月17日,南宁分公司和宁明县支公司到宁明县检察院报案。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李平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一一承认贪污公款300万余元的事实。


 在二审期间,李平又供述了其与宁明县支公司会计宁加干共同贪污的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李平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情节,经查其揭发本单位会计宁加干贪污的事实,是与其共同贪污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

   

27

裁判要旨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23号  

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4日,蔡勇与彭某甲、彭某乙发生矛盾,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尖刀,先后向彭某甲、彭某乙的胸部、腹部等处刺戳。经法医科学鉴定,彭某甲因左心室被刺破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某乙因右心室被刺破导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发后,蔡勇逃往其女友的家乡安徽省庐江县藏匿。 同年5月,蔡勇潜回上海市与被告人李光、卢峰在李家会面,向两人打听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的情况。李光、卢峰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捕蔡勇,仍分别资助蔡人民币500元和200元,李光还接受蔡勇的委托将一封有关案情的书信递送给蔡的母亲和蔡的姨母被告人蔡学渊。


同年10月,蔡勇再次潜回上海市,约见李光和卢峰。李光应蔡勇的要求,到被告人蔡学渊家向其转告蔡勇的女友即将分娩的消息,并带蔡学渊与蔡勇见面。蔡学渊资助蔡勇l万元人民币,同时劝说蔡勇待安顿好女友产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卢峰还送给蔡勇3条香烟。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蔡勇在安徽省庐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蔡勇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逃匿期间曾得到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的上述资助。公安机关据此先后将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缉捕归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勇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帮助的行为包含于窝藏犯罪行为之中,实际上蔡勇也是窝藏犯罪的参与者。蔡勇揭发的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具有必然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对此不能认定为立功。  

 


28

裁判要旨

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12号  

刘伟等抢劫案


基本案情

2008年到2009年刘伟独自和伙同姬义、谢辉、赵浩实施抢劫3起。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将刘伟、谢辉抓获归案。谢辉、刘伟被抓获后分别交代了伙同姬义抢劫杀害董宝玲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姬义案发前在廊坊火车站附近开小卖部,并在火车站附近铁锋旅馆租了一间房与其女友居住、生活,且姬义右手缺失。因刘伟对当地相对较熟,为确保顺利抓获姬义,必要时可由刘伟对姬义及姬义住处予以指认,公安人员驱车押解刘伟来到廊坊市火车站,发现火车站西侧小卖部外面上锁,没有灯亮,可以确认姬义很可能住在铁锋旅馆,公安人员找到当地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抓捕,并从旅馆负责人处得知,有一缺少右臂男子在旅馆9号房间与其对象一起租住,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姬义当场抓获。整个抓捕过程中,刘伟并未下车对姬义住处及其本人进行指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刘伟所提其具有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谢辉先于刘伟交代了伙同姬义抢劫董宝玲的事实,并交代出姬义的惯常住处以及右手缺失的特征,因此,谢辉和刘伟均不属于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且公安机关是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和旅馆负责人的协助下将姬义抓获,整个抓捕过程中,刘伟未能起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实际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白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

 

29

裁判要旨

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不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14号  

杨彦玲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彦玲通过互联网得知重金属铊可致人伤害、死亡,想到其经常因家庭琐事遭丈夫白建平殴打,遂产生用铊报复白建平之念。杨彦玲根据互联网上的信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邮购到硫酸铊,先后将铊放置于丈夫白建平饮料中,导致继子和丈夫相继中毒身亡。一审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彦玲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从唐明才处购买重金属铊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的线索抓获唐明才,构成立功,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彦玲采用投毒手段杀害丈夫白建平,在继子白航饮用白建平服剩的有毒饮料时不予制止,且在医院救治白航时隐瞒真相不报,致白航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杨彦玲在侦查阶段对于重金属铊的来源、购买方式、汇款地点的供述系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均属本案相关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30

裁判要旨

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用的,不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1期》第720号  

韩传记等抢劫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在河南省濮阳市韩传记的电脑店内抢劫了被害人李玲。 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广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王广涛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广涛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王克明、张立胜的临时住处,但其作为主犯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广涛归案后提供了王克明、张立胜的藏匿地点,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此前已经掌握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藏匿方位,并前往排查抓捕,王广涛的行为对抓捕同案被告人未起到实质作用,依法认定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31

裁判要旨

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不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5期》第936号  

康文清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中旬,康文清在其父陪同下,到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主动交代吸食毒品氯胺酮的违法行为,并自愿到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日,康文清向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智辉”、康聪鑫、“永国”、“细尾”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称其曾经到“智辉”家吸食毒品,并带领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人员到“智辉”家附近踩点。同月笏日,康文清与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自愿隔离戒毒协议,并人所戒毒。同日,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刑警到“智辉”家中抓获吸毒人员陈智辉、周琮淇、吴艺彬。龙海市公安局根据周琮淇提供的线索,前往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康文清,龙海市公安局以康文清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文清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康文清于2012年6月中旬到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并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康文清向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侦查机关根据其举报线索进而查获其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亦不构成立功。一审宣判后,康文清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属于立功表现等为由,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基于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32

裁判要旨

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不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期》第1020号 

刘凯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凯利用担任恒达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乔文焕、庞宏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万元,在支付货款、租赁费等方面为乔文焕、庞宏等人谋取利益。刘凯到案后退回赃款15万元,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海行贿的事实。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凯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凯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凯供述其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必然要供述对方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

 

33

裁判要旨

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不得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期》第1025号

  钟兆桂、伍斯云等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杨亚喜与赵鹏翔因赌博产生矛盾,纠集了李亚明、钟兆佳、伍斯云等人到酒店大厅内,对正要离开的赵鹏翔实施殴打,导致赵鹏翔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鹏翔系因头部等多处被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引起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形成脑疝导致死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


伍斯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劝说钟兆桂的家属动员钟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斯云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钟兆桂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兆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斯云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钟兆桂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裁定发回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钟兆桂、伍斯云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伍斯云劝说钟兆桂的家属动员钟投案自首,与法律规定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而构成立功的要求不符,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钟兆桂、伍斯云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案重审时不得加重钟兆桂、伍斯云的刑罚。

  

34

裁判要旨

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是出于猜测,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犯罪线索的,不构成立功。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张军、黄尔梅主编

  朱法顺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朱法顺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唯亭镇镇属企业开发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陆某等人钱物,共计人民币560 75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朱法顺归案后向办案人员揭发本镇另一副镇长胡某昱陆某可能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后经办案机关侦查,胡某收受陆某贿赂属实,被告人朱法顺被起诉前,胡某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法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法顺提出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法顺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胡某可能收受他人贿赂,只是出于猜测,并没有指明被揭发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侦破胡某受贿案的重要线索,依法不构成立功。

 

35

裁判要旨

被告人提供了同案犯的QQ号码,司法机关据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同案犯,但此QQ号码系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已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范围内的同案犯信息,因此不构成立功。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刘帅、李汉军、李景超抢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帅、李汉军、李景超共同实施抢劫,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汉军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景超的QQ号,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抓获李景超,通过李景超提供刘帅的QQ号将刘帅抓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帅、李汉军、李景超构成抢劫罪,李汉军、李景超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景超、刘帅的QQ号,便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同案犯,但该QQ号系两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已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属于如实供述“应当提供的内容”,不构成立功。

 

36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犯罪到案后控告他人曾对自己实施其他犯罪,虽查证属实,但不应认定其立功。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蒋均炎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均炎系瑞虹公司负责人,因建造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等花费大量丁且向多人借取高利贷,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2007年9月,蒋均炎经朋友许丽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量,决定由许丽莉以企业验资的名义向被害人周丽娟借款。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间,许丽莉在蒋均炎授意周丽娟谎称其他企业验资需要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为由,先后从周丽娟处骗取资金共计678万余元,并将骗取的资金交给蒋均炎使用。2008年6月,蒋均炎为逃避债务躲避至外地,同时要求许丽莉继续以验资的名义从周丽娟处骗取资金帮助自己归还巨额债务。同年7月至11月间,许丽莉明知蒋均炎无归还能力,仍然以企业验资的名义先后从周丽娟处骗取资金1173万余元,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帮助蒋均炎归还债务和自己花销。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均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被告人许丽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蒋均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蒋均炎归案后交代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对其非法拘禁并索要其所欠高利贷本息的邵育东的事实,虽查证属实,邵育东被以非法拘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但上述事实系被告人供述赃款去向,属于其必须供述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蒋均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蒋均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予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7

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到案后在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属于悔罪态度好的表现,而不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张一山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一山在任某市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款物共计327 300。案发后,被告人张一山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根据市纪委的要求,在全市党员干部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用自己的违法违纪事件教育广大党员干部,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款物共计30余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对张一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一山在全市廉政大会上现身说法,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认定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表现,构成立功。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一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张一山到案后在全市干部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以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警示其他党员干部,不应认定为立功,主要理由有:其一,被告人张一山配合纪检部门在干部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本质上是对自己违法违纪活动的查摆、检讨,只不过面对的对象更广,可以说是其实施违法违纪活动应该承担的后果,如果其违法违纪活动被认定为受贿罪,那么,现身说法的行为可以作为认罪悔罪情节予以考虑,但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其授贿犯罪事实之外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其二,对立功制度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情形的认定应从严把握。被告人张一山现身说法的行为,虽然对干部廉政教育有一定作用,但将其视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未免评价过高。至于干部警示教育大会结束后不久,该市卫生系统的另一名职务犯罪分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只能说明张一山现身说法的行为对该投案自首者思想上产生了一定触动,但是,投案者之所以自首主要还是慑于法律的威严和自己权衡利弊得失后主动选择的结果。张一山现身说法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观上并无明确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思,客观上所起的作用也是十分间接的。因此,与立功制度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38

裁判要旨

死刑犯在羁押期间通过违规会见亲友,获取在逃同案犯的线索,并提供给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不能认定为立功。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吴学超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学超受同案被告人万成指使,对被害人田三波拳打脚踢,并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被害人田三波头部击打并捅刺两刀,致田三波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学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学超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吴学超被羁押在看守所,通过违规会见亲属获悉同案犯杨香伟的电话后,立即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线索将批捕在逃的杨香伟抓获归案。吴学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学超在上诉期间积极提供同案犯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吴学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学超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期间,吴学超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电话号码,系其在押期间违反监规会见亲属获取的,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学超在上诉期间,其亲属通过在看守所的熟人关系,私自会见吴学超,并向吴学超提供在逃同案犯的电话线索,吴学超将该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在逃同案犯抓获。因为吴学超是通过违反监规私自会见亲属才获得的立功线索,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据此从轻处罚。

 

39

裁判要旨

被告人获得检举线索存在违反法律及监管规定的可能性,其无法复述检举内容,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推定属于“检举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为立功。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陈磊磊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磊磊回到安徽省利辛县江集镇其经营的杂货店中,怀疑在其店中的被害人崔曼丽盗窃钱财,遂对崔进行殴打,并掐颈致崔曼丽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陈磊磊将崔曼丽尸体掩埋于利辛县张村镇小李集附近一土坑内。


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磊磊因琐事采用扼颈、括住口鼻等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磊磊于2009年2月间向利辛县看守所检举在他人帮助下取得的故意伤害罪犯郑志军持刀杀人后畏罪潜逃藏匿地点线索。利辛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郑志军抓获归案。郑志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虽然陈磊磊的检举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其犯罪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磊磊以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磊磊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提供的司法机关据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陈磊磊检举了郑志军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陈磊磊检举线索将郑志军抓获。根据卷内材料,看守所接受检举笔录记载,陈磊磊仅知道郑志军所在大致范围,需要通过律师通知家人调查。在检举前一天由律师告知其郑志军的情况已经清楚。足见该检举线索系律师传递给陈磊磊。


另外,在提供的检举材料中,详细列举了郑志军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其检举材料的大部分内容不能向法庭复述,也不能解释其为何在第一次检举时不将郑志军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提供。由于检举线索系其律师提供,又无法查明律师是通过何种手段得知郑志军的具体藏匿地点,无法排除陈磊磊在获悉此线索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及监管规定的可能性,加之陈磊磊对检举线索的来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检举线索来源不清。因此,不能认定陈磊磊有立功表现。

 

40

裁判要旨

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一审:(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15号;

二审:(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8号。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周红亮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阿亮”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130克,以每粒13元的价格购进麻古700多粒及底粉约500克。后被告人周红亮将130克高纯度海洛因和底粉搅拌加工出约500克毒品海洛因,其中贩卖给被告人刘丽辉240克。被告人周红亮将700粒麻古卖出100多粒后,将剩余500余粒麻古交由刘丽辉带至家中保管。


同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周红亮在广东省陆丰市毒贩“朝亮”处,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180克。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刘丽辉从被告人周红亮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40克,并于2009年8月22日将其中的20余克海洛因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晓渝。2009年8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海峰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何萍,收取毒资4400元。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红亮、刘丽辉、李海峰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海峰以自己是从犯,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予以轻判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海峰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何萍的具体细节情况及何萍的手机号码,对公安机关抓获何萍有一定的协助作用,但并没有起到明显的必要作用,李海峰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

 

四、不构成立功但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5条裁判规则

41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不属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期》第414号  

田嫣、崔永林等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田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480克交给被告人孔昊贩卖。当日下午,被告人田嫣、孔昊携带甲基苯丙胺4500克准备再次贩卖给被告人黄径舟、李剑波。公安人员在昆明市交三桥十字路口分别抓获被告人田嫣和孔昊,并缴获甲基苯丙胺4500克和其收取的毒资人民币37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嫣、崔永林、孔吴、黄径舟、李剑波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嫣提供毒品贩卖,是主犯,应依法惩处。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孔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嫣、孔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田嫣上诉提出,有亲属代为立功的情节,一审没有体现,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孔昊上诉提出,应当考虑其亲属代为立功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孔昊亲属有代为立功的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云南省公安厅禁毒局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田嫣到案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抓获贩毒嫌疑人一人,缴获毒品海洛因11780克;被告人孔昊到案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抓获贩毒嫌疑人―人,缴获毒品海洛因11060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嫣、孔昊到案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为使审判机关在裁判时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案件,该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当属于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因为不是被告人田嫣、孔昊本人的立功行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2

裁判要旨

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期》第539号  

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正芝于2006年2月初打电话给被告人马良波联系购买海洛因,并于当月7日通过他人的银行卡将人民币28.5万元汇到马良波的账户上。同年3月5日,魏正芝到昭通市鲁甸县大水塘经与马良波联系取到所购毒品,在返回时被抓获,当场从魏的口袋内查获海洛因1032.3克。3月6日下午,民警将马良波抓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波、魏正芝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良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马良波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又提供了其他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一个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最终在马良波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此外,马良波还交代了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上家”,并提供了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波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涉嫌多起抢劫、盗窃)的藏匿地点与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抓获的藏匿地点相差较远,也即依马良波提供的线索并没有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所以马良波的行为没有产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公安人员在马良波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马良波亲属不是立功的主体,不能由此认定马良波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是,被告人亲属是冉于减轻被告人罪责、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目的,并冒着一定的风险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代为立功”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因此,虽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43

裁判要旨

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第710号  

石敬伟偷税、贪污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敬伟因犯偷税罪和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一审法院审判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侦破一起涉嫌毒品犯罪案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甲、乙二人,二人在事先已经订立了攻守同盟,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工作遇到困难。被告人石敬伟与犯罪嫌疑人乙羁押在同一监室,乙将建立攻守同盟并许诺甲好处的字条交给石敬伟,要求石敬伟寻找时机将字条交给甲,乙随后便将该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公安机关获得字条后进行了笔迹鉴定,确定是乙所写,并分别对甲、乙二人进行了讯问,甲、乙如实供述了乙参与毒品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认为石敬伟对于案件的侦查工作起到了协助作用,所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建议法院在对石敬伟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材料时,石敬伟的一审判决已经宣判。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敬伟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石敬伟犯偷税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敬伟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串供的线索,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44

裁判要旨

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13号  

冯绍龙等强奸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绍龙、余乐峰、于明经预谋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旅馆内,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将王某强行奸淫。案发后,冯绍龙协助公安机关将于明抓获。被告人于明在被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民警反映其同乡于君雄系网上在逃人员,于君雄经常在江西省九江市、景德镇的宾馆居住,有时也会回江西省都昌县狮山乡老屋村的家中住宿。于明的父亲于承春得知该情况后,与其他亲属经多方打听、跟踪,于2010年2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在江西省都昌县万户镇将于君雄抓获归案。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绍龙、余乐峰、于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明向公安机关反映的犯罪嫌疑人于君雄的线索并不具体、准确,于明亲属亦不是依据该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于君雄抓获,抓获地点与于明提供的地点并不一致,于明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不构成立功,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5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后,实施了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办案机关因某种原因未能成功抓获的,协助抓捕人不构成立功。但对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一审(2015)淮刑初字第0356号,

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8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林、朱乾坤、丁阳光伙同王兰华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0组,共计价值5542元。淮安市淮阴公安分局将夏林抓获后,夏林交代伙同朱乾坤、丁阳光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提出协助抓捕朱乾坤、丁阳光。于是,夏林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用电话与已到常州的朱乾坤联系,佯称欲再次偷电瓶,将朱约回淮安。次日下午,夏林将朱乾坤、丁阳光二人约至淮安市清河区桃花坞公园东门处。因地形复杂等原因,侦查人员对已进人包围圈的朱乾坤、丁阳光二人未能成功实施抓捕。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夏林协助抓捕的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朱乾坤、丁阳光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必须以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实际抓获作为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夏林虽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朱乾坤、丁阳光约至指定地点,但是该两名同案犯未能被抓获,故夏林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的要求。况且,朱乾坤、丁阳光拒捕逃跑后,于当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间,夏林并无其他后续协助抓捕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林之前的协助抓捕行为对朱乾坤、丁阳光归案起到实质性作用,夏林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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