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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司法观点总结(中)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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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詹勇

卓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前资深检察官

来源:为你辩护网




编者注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以专刊的形式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了系统性介绍。詹勇律师在此基础上,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共17个方面,并在某些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由于篇幅较长,全文分为上(1—5)、中(6—9)、下(10—17)三篇同时推送。



正文(中)——第六~第九


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该条款确立了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的计价方法。基准计价方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补充计价方法:在一般情况下,收购和销售赃物的价格往往低于赃物实际价值,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人处收购赃物时或向他人销售赃物时的价格高于赃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高认定,以收购或代为销售价格计。在物价总体处于上涨的趋势下,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往往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必须严格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也有案件查处时的价格低于行为时价格的情况。此时,仍然应该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价格的,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19 


必须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会直接将上游犯罪中的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证据使用(笔者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就曾遇见过。)显然,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错误,此类证据不能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定案根据。


此外,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不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实施行为时为准,且应由价格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规则。20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明确:(1)适用累计的前提,是存在数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2)数个掩饰、隐瞒行为既可能每次都构成犯罪,也可能每次都不构成犯罪,还可能有些单次构成犯罪,有些单次不构成犯罪。(3)实践中,单次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都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事实上也存在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仅予以行政处罚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来决定,否则,就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4)对于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掩饰、隐瞒行为,数额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已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那么该次掩饰、隐瞒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5)对于单次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是否累计计算,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处理。”


此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实施后产生的慈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比如,掩饰、隐瞒行为人将一百万元赃款存入银行后产生一万元利息,这一万元利息只能作为非法所得认定,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里的“收益”。本罪中的收益应当是指上游犯罪既遂后在上游犯罪人处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行为人处产生的收益,不是该罪中的‘收益’。”21

 

七、“明知”的认定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3个司法解释和1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笔者将根据重要程度分别予以介绍。


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注意以下4点:

   

(1)“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笔者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在规定“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是因为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推定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是行为人明知所处理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到知道财物来源于该犯罪活动,需要一个推定判断的过程,尽管这一推定结论明显符合常理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


(3)第(三)、(四)项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而是代之以 “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等相对原则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实践中在理解和认定“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行为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绝对数、比例数以及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次数等综合认定。”22

   

(4)“对于犯罪所得,只要认识到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须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只要认识到上游犯罪是犯罪就够了,不要求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等。”23


2、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本罪的“明知”认定标准进行了最新总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的地点是否反常;(3)赃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4)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赃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第1093号指导案例简要案情:


2003年至2012年,江苏省无锡市某商场团购部业务员邵某(因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刑)用假冒客户单位名义与商场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的手段,从商场骗领了大量购物卡再折价销售。2009年6月,邵某开始与挂牌回收礼品、购物卡的闻福林交易商场购物卡。不久,闻福林将交易交由被告人闻福生接手。邵某与闻福生约定:以购物卡面额的9折价格结算,购物卡每张面额为1 000元,每盒价值20万元。2010年初至2012年4月间,闻福生在其经营的烟酒店、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及八佰伴商场附近等处,向邵某收购了价值共计1. 62亿元的购物卡,后陆续以9. 05-—9.1折的价格转手倒卖,获利100余万元。案发后,闻福生退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闻福生主观方面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赃物”的构成要件,其大量回收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尚需继续侦查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宣判之日,被告人闻福生被当庭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在于: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闻福生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除了其本人的辩解外,还可从客观证据人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从而进行明知的推定。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有以下细节特点:


(1)从交易时间分析,双方交易持续至本案案发,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之久,均在正常时间进行,未有任何异常的迹象。闻福生长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在交易时遵循行业内“两不问”原则,即不问卖主身份和礼品来历,仅需购物卡足额有效即可。


(2)从交易地点分析,闻福生和邵某的交易地点大都选择在礼品回收店或商场附近,付款往往采取银行卡转账,甚至可以先付款再拿购物卡,交易地点、联络方式均为常态化,不存在隐蔽性。如果闻福生明知收购的是赃物,会尽可能避免采用银行转账等能够留下明显痕迹的方式,且先付款再取卡交易风险极大。


(3)从交易价格分析,闻福生以9折的收购价格收购购物卡,该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该种类的购物卡在无锡市的平均收购价格在9~9.4折的区间内浮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收购价格低于商品实际价格8折以下视为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因此,9折的收购价属于正常价格。


(4)从交易是否具有特殊性分析,闻福生收购的购物卡虽系整盒、连号包装,但是双方交易的频率、数量也遵从了从少到多、循序渐进的规律,在建立互相信任之后才逐渐增加交易金额,而非偶发性的一两次的大额交易,未违背正常交易习惯。闻福生收购的购物卡虽然数量很大,但就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而言,即便产生怀疑,也多是局限于购物卡是通过偷、抢、骗等手段取得,但以这些犯罪方法获得的购物卡数量不会如此大、交易次数也不会如此多且稳定。故闻福生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特殊的侦查犯罪能力,无法判断大批量交易的购物卡存在异常。(5)从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分析,虽然闻福生收购的购物卡数量较大,但每张获利仅5元至10元,未超出正常幅度范围,不属于牟取暴利。24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4、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八、入罪标准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对入罪标准进行了规定。具体是指: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0号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092号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


还需注意以下3点:


(1)“本条第三款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重申。两高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及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司法解释另有特殊规定,入罪标准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2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裁判规则。


(2)“本条第四款系特殊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解释。该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而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对一般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非法狩猎才构成犯罪,也只有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购买野生动物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一般数额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可能对违禁品的价值作出数额规定,但可以对数量作出规定。”26


(3)“由于《机动车解释》中只规定了掩饰、隐瞒的机动车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并没有规定掩饰、隐瞒机动车的入罪数额标准,因此,对于行为人掩饰、隐瞒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关于入罪数额标准的一般规定。”27

 

九、“情节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需要重点关注:对于第(二)项中“次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注意以下3点:

  

(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28


(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每次都构成犯罪为前提。”29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解释》的曹东方法官同时指出:“考虑行为次数的前提也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对象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如果对一个先后分10次收购价值不大的自行车的行为机械地根据《解释》的规定认定本罪,且在三年以上量刑,就是错误的。”30

   

(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究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31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相关规定是:

    

(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需要注意:“涉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获得违法所得,其情节严重的认定,适用《计算机安全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但是,在量刑时还应当酌情考虑本解释将‘情节严重’的起点设置为10万元的特殊情况。”32

   

(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3点:

    

(1)“《机动车解释》仅对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规定,而如果掩饰、隐瞒的是其他犯罪(笔者注:例如,职务侵占罪)涉及的机动车,依然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33


(2)“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笔者注:准确表述应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总额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34

   

(3)对盗窃罪派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销赃“机动车五辆以上”但价值总额没有接近五十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宋诗严盗窃、罗帮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过程中,对《机动车解释》中不恰当之处提出了异议,并通过逐级请示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7月29日下发了法研(2014)98号批复,基本内容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时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该案简要案情为: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宋诗严盗窃9辆二轮摩托车,价值19981元,被告人罗帮礼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6辆,价值11245元。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宋诗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罗帮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一审宣判后,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失衡提出抗诉,两被告人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罗礼明的判决部分,但改判被告人罗帮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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