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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换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承担

 thw8080 2016-12-13

[裁判要旨]对于保险合同中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不同理解,应从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层面进行综合评判,其是否适用应从保险人是否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考量。 

案号一审:(2011)甬慈商初字第264号二审:(2011)浙甬商终字第604号

 

[案情] 

原告:傅某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余慈支公司)。

2010年6月30日,傅某业就其所有的浙BJJ**0机动车向财保余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傅某业在财保余慈支公司制作的格式投保人声明及家庭自用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的尾部予以签字。2010年10月10日,傅某业驾驶投保车辆与何某专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傅某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17日,傅某业和何某专在宁波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傅某业的损失为259053元,何某专的损失89350元,并约定交强险范围内由对方全额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由傅某业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何某专,共计63145元,何某专按事故责任的30%赔偿傅某业,共计88813元。签订协议后,傅某业与何某专各自履行完毕。后傅某业向财保余慈支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财保余慈支公司以傅某业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失效为由拒赔。另查明,傅某业向财保余慈支公司投保时提交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4年9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发生本案诉争事故时,傅某业所持驾驶证已超过证载有效期,但仍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申领换证的宽展期内,傅某业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期满换证降级业务,取得了新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有效期限为10年。

原告傅某业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原驾驶证因已届有效期而正申领换证。后交通管理部门换发的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失效拒赔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33385元。

被告财保余慈支公司辩称: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是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时间上)届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交强险中,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和赔偿。本案原告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只是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间,但并不属于被吊销、注销驾驶证等情形,仍在可以办理换证的期间内。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商业险中,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其向原告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解释。从该条款的文义上来看,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包含原告所称的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被告所称的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而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从相关条款的构架上来看,格式合同制定者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与无证驾驶用“或者”一词连接,实际上要表达为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应为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的理解。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看:首先,投保人希望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理赔,从而减少损失。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在其已换取新的驾驶证的情况下,投保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事故损失,属于合理期待。其次,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分散风险,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险风险,本案驾驶人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如将该条款内容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在本案情况下,实际上缩短了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与诚实信用不符,亦对被保险人不公平。由此,法院认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届满,实质上与无证驾驶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驾驶证超过驾驶证所注明的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的依据。因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原告和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合法。且原告已经向何某专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631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支付保险金2313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3385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财保余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傅某业保险金23338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余慈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财保余慈支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傅某业保险金23万元。

 

[评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注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免责”,而本案事故刚好发生在超过被保险人持有的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间,但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保险人认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届满,故该免责条款应适用于本案;被保险人则认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的届满,也即是否尚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其并未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对上述两种分歧意见如何进行判断,以及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选择适用,这是本案的两个难点。

一、条款解释的事实支撑及价值判断

(一)事实支撑是否发生条款解释的问题,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的前提:

第一,保险人是否就格式印制的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是否已经在明确说明过程中选择适用了一种解释。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程度不一致。一般地,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存在以下事实判断:

1.免责条款是否存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颜色相异等方式与其他条款相区别。

2.是否对全部免责条款及条款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在这个判断中,需要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全部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刷;其二是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这两者并非选择其一,而是并存的,均需一并成就。

3.投保人是否已经签字确认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一般投保人声明亦是保险人格式印制的,但是投保人在该声明处签字仍应为法院裁判的一种事实判断依据。

当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机械地按照上述三条一一对照,而是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适用,因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还有一个法律和社会价值判断在其中。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将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制,无法证明其已向当事人明确免责条款的内涵和外延,亦未确定该免责条款适用哪一种解释。

第二,当事人是否提出不同的、合理的理解。如果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不提出异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以职权审查免责条款的文义是否存有其他理解。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其对诉争条款存有不同理解,并且经分析该种理解是合理的。

(二)价值判断

1.法律价值。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商法一般的价值导向更注重效率、秩序,但保险法设立的初衷在于规范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的行为,限制其利用经济、信息等优势地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该法在诞生之初就被赋予其首要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公平正义是法的精髓,也是历代法学家不懈追求的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考量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以及条款解释的适用,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在标准,那就是如此认定其尽到说明义务或适用该种解释,审判的结果是否会导致产生对投保人不公正的结果。如果这种结果可能会产生,那么,对保险人的要求就必须更为严格。就选择哪一种解释而言,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作为保险格式条款解释之指导性准则,其所包含的法律价值就在于公正。本案中,投保人的驾驶证只是超过了证件上注明的有效期,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换证期限内,并且投保人已换取了新证,投保人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投保风险。

2.社会价值。法虽然具有滞后性,但从来都不是孤立的,它总是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反映整个社会的价值导向、社会问题等等。任何完美的法律都需要执法者去执行,任何完美的法律在现实面前都是有漏洞的,那么执法者应该执行的法律应符合法的立法宗旨,尤其是商法,还肩负着引导社会良性发展的职责,衡平各方利益关系也是商法潜在的社会价值。如果我们严格按照事实判断的几项审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必然会导致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出现,如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当保险人并没有完全按照上述事实判断来操作的话,就认定保险人应当赔付,这样的判决不仅加大保险风险,而且会产生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

二、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合同应遵循以下原则: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历史解释原则、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免责条款含义解释,都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那么结合笔者在上文中阐述的事实支撑及价值判断,我们可以综合分析“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所应有的合理理解。

1.从文义上来看,确实存在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两种解释,此处不再赘述。

2.从条款的整体架构来看,格式免责条款中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与无证驾驶用“或者”一词连接,要表达为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3.从合同目的来看,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分散风险,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险风险。如将该条款理解为驾驶证有效性期限届满,一方面满足投保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帮助保险人控制保险风险,更符合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

4.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如将该条款内容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在本案情形下,实际上缩短了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与诚实信用不符,亦对被保险人不公平。

因此,“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届满,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利益。


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配图源于网络。  

穆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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