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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纠纷裁决路径分析|高杉LEGAL

 岐黄老妖 2016-12-15

gaoshanLEGAL@163.com。

 

名股实债纠纷的司法裁决路径分析

 

作者|闫飞翔(微信号:Fly_Yan11)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名股实债是房地产企业向信托机构或者其他公司、个人(为行文方便,本文均称为“投资方”)融资的常用类型,其交易架构存在多种模式,在股权持有方式上大致分为增资型和股权转让型,而资金退出途径通常包括:回购股权、信托受益权回购以及项目公司清盘,更为复杂的交易结构,还可能涉及以原股东对项目公司的其他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或者以其设立次级信托特定用于对股权回购的保障。

 

名股实债在被广泛使用的同时,也因其法律关系并不清晰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巨大争议,这给名股实债纠纷的司法裁决带来诸多不确定性。但类型化的案件在其司法裁决中均有其规律可循,笔者选取部分案例作为参考,并重点对股权转让型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进行拆解,试图探明司法裁决背后的逻辑。

 

(注:笔者对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融资,采用商业实践中通俗的称谓——“名股实债”,该等称谓仅为行文方便,并非法律逻辑的循环论证,为免误解,特此说明。)

 

一、“名股实债”的司法裁决类型

 

名股实债纠纷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列交易文本构建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实际的股权转让还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有时因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针对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展开,可能存在弱化名股实债法律本质,而着重解决回购条款的效力及其履行的情况。

 

(一)确认股权转让效力

 

实践中,某些法院在名股实债纠纷中确认了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为这是企业正常的融资方式,产生的并非借款关系,股权转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股东违约不回购或者不能回购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由投资方继续对该股权享有所有权。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联大案”)判决要旨: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借贷的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安徽高速在相关回复意见中表述的“融资”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

 

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联大集团可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但联大集团未在约定期限内依约回购,则丧失该回购权。

 

(二)确认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

 

也有部分法院并非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合作协议》直接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而是结合案件其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认定名股实债融资行为产生“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一步确认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非典型的让与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让与担保并非我国法定的担保方式,但当事人往往通过协议的方式设定这种非典型的担保形态,实践中诸多法院持肯定态度。然而,该等担保毕竟是人为设定的,在担保的实现方式上不同于法定的担保物权。让与担保仅为合同上的担保措施,而非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因此,债务人无法按期回购时,在与担保物权一样禁止流质的同时,债权人对被转让的股权却不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以下简称“江峰地产案”)判决要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信托与江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均为借款合同。因为:1、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江峰公司向新华信托发出了借款申请、还款计划,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表达了向新华信托借款1亿元的意愿。2、《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3、因《合作协议》中江峰公司对新华信托不负有支付义务,该合同项下办理的在建商铺抵押和股权质押没有设定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江峰房公司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这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相关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手续的意思表示不符(笔者注:确认借贷关系方可合理解释担保物权的存在)。4、只有在合同解释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地解释江峰公司以新债还旧债的行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以下简称“嘉美案”)判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2、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笔者注:嘉美案虽然并非名股实债纠纷案件,但其与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存在天然的契合,均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性质。本案在没有书面借款文件的情况下,最高院在事实认定中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考察标准,全面考察标的物的交易价格、往来款项性质、当事人系列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推翻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否定流质权的裁判,对类似案件的裁判产生了重要影响,值得称赞。)

 

(三)重点对回购条款进行审查

 

另有部分案件的裁决将审查重点定位于回购条款的效力,以及在满足回购条件下债务人是否有权或者应当回购。此类判决通常认为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而确认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对股权回购条件满足与否进行审查,并基于此而考虑是否支持当事人要求按照股权回购条款履行协议的诉求。

 

但问题在于,虽然法院确认了相关协议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未阐明此处“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此类案件中,法院实际是回避了对名股实债法律关系实质的探究,仅根据当事人诉求就局部法律行为的效果进行认定,也是一种较好的具有针对性的裁决方式。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时光地产案”)判决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交易实际内容是信托公司以受让并定期出售股权、或转让信托资产份额、或到期清算目标公司财产的方式,向兴安盟时光公司投资1092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到期获取固定资金收益(股权收益或利息)。2、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相关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3、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及受让股权等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期满后,北京时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股权、返还融资款项及收益,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北京时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给付投融资款及收益12173万元,应予支持。

 

(笔者注:本案中信托公司的投资方式是通过项目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与本文中其他几案的股权转让方式略有差别,但在信托资金退出方式中均包含原股东回购的通道。)

 

【相关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江苏亿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医药大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亿豪案”)判决要旨:

 

1、原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在形式上是一个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实质上是中医药大学为保障其收回全部借款和实现购房目的而设定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中医药大学如期收回全部借款并拿到约定数量的商品房,被担保债权已全部消灭,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让与担保股权应当返还。

 

2、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医药大学实际持有中豪公司45%的股权,并非名义股东。中医药大学已经通过与亿豪公司的合作,实现了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且亿豪公司也已经按原价向中医药大学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中医药大学应当依约将持有的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亿豪公司名下,且亿豪公司无需再向中医药大学支付股权转让款。

 

(笔者注:亿豪案的二审判决首先确认了中医药大学是目标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而非名义股东,但并未进行充分论证,在股权回转问题上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最终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而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原判。笔者认为,亿豪案在结果上两级法院并无不同,但在对中医药大学持有股权性质的判断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意见实际相左。)

 

二、对立主张与法院立场

 

(一)对立的履约选择

 

从上述选取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某些名股实债融资出现纠纷后,基于几乎相同的交易结构,投资人或公司原股东均有可能提出截然相反的主张。这可能主要源于各方对目标公司的净资产状况的考量。

 

通常情况下,如果目标公司净资产越高意味着股权价值越大,回购方违约时,投资人更愿意主张该等融资行为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甚至面临破产,投资人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更符合其利益。但是,这在法律上却产生一个奇怪的现象,即同一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履约选择,而这种对立不仅出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表现为各方当事人自我主张的对立。

 

(二)法院裁判的标准

 

从商业利益实现的角度,投资人及原股东(或公司)对“名股实债”法律性质有不同的判断和主张均可以理解。但是一项法律关系的本质,应当是缔结法律关系时即已确定,而不应当根据时势的不同进行调整,除非该等调整在缔约时即已作出约定(实际为附条件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意思表示不仅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应当是真实的。另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可知,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是区分此法律行为和彼法律行为的关键所在。至于《合同法》第61条所认可的约定不明的补救,则并不影响一项法律行为的本质。

 

《民法通则》第55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61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因此,名股实债在面临司法考验时,法院应当通过考察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坚持探明各方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为路径,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作出正确的司法裁决。

 

三、如何探明“名股实债”背后的真意

 

(一)真意从何而来

 

欲揭示一系列文本和行为背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应了解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合同法》第13条、第14条 以及第21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订立的过程、要约和承诺的定义,由此可知,意思表示一般通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得以展现。

 

《合同法》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法院在透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综合考虑“要约——承诺”过程中的当事人的意思变化过程,而不应仅考察某一些特定的意思表示之“成果”。实际上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承认了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被掩盖在意思表示成果之下的可能。如果法官一概不顾当事人缔约的过程和背景,则很有可能做出违背当事人缔约时真实的目的和初衷的错误判断。

 

当然,合同签订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商加以变更,但该等变更在正常情况下亦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加以确认,否则应当按照该法律关系缔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认相应的法律关系类型。

 

如摒弃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探明的机会,很可能在出现对合同一方不利之情形下,给其断然否定合同原意留下可乘之机,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非诚信的行为,也使法律关系的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探明真意的维度

 

然而,如何揭示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是司法裁决面临的难题。笔者认为:就“名股实债”性质判断类的纠纷,不能仅从各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表达的内容进行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缔约过程、权利义务安排以及各方的实际行为加以考察。

 

以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型名股实债为例,在出现对交易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时,应当从以下几个维度考察:

 

1、股权转让比例

 

通常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一次性全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后,但继续深度涉入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务,则股权转让的动机值得怀疑。若原股东仍保留部分股权,因其作为股东对公司仍享有股东权益,则其继续管理公司的动机是存在的。

 

2、公司控制权

 

名股实债中,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同时,投资人会要求改组目标公司董事会,甚至对公司印鉴、银行账户、财务印章等进行监管,以便对公司进行不同程度的掌控。如上述第1点所述,如果原股东在出让股权后仍然继续实际控制公司的各项事务,则受让方希望获取公司实际股权的意图不够明显,若公司的控制权由于股权转让发生实质性转移,法官心证的天平可能会偏向认可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一边。

 

3、收益安排

 

股权受让方是否从公司或股东处获取固定收益,以及该等收益的支付安排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对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定性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196条及《贷款通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固定收益是债权性投资最重要的一项特点,一般认为固定收益类的投资产生的是借款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法》第196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贷款通则》第2条第3款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如果固定收益已经定期支付,则强化了融资的债权债务性质。但仅此一点却不足以说明投资的债权属性,因为该股东收益亦可理解为股东违规从公司分配股利,并不足以否定股权投资行为。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的规定,要求股东返还违规分配的利润。

 

《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如果投资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获取可分配利润,不足部分由出让方补足,这种交易设计可被认为是一种对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若出让方的补足资金实际由目标公司通过各类名目支出,则上述对赌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了。

 

4、股权转让价格

 

被转让股权的作价是否存在价格明显过低或过高的情形,也是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通常情况下,如果交易价格的依据非常随意,甚至严重不公允,一方面使人怀疑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另一方可能涉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下受害方的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于价格合理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情况下的“不合理低价”和“不合理高价”所设定的标准,对名股实债中的交易价格衡量有一定的价值。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也可能导致出让方的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是否存在担保

 

担保必须依赖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通常并不能因为各方签署了担保协议甚至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便倒推主债权债务的存在。然而,有些股权转让型名股实债交易中却设置了不动产抵押等担保物权。如果认为该交易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则连主债权债务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又怎会设立该等“被架空的抵押权”呢?这种交易架构反倒不符合法律和商业常识,其通过协议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就不得不令人怀疑了。

 

6、缔约的磋商过程

 

缔约磋商的过程是“要约——承诺”的过程,通常能够反映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变化过程,而交易过程中各方的决议、往来函件等文件同样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因此缔约磋商过程形成的材料不能忽视,应当与已签署的相关协议进行比较。

 

若缔约过程产生的文件与正式协议所记载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根本差异,期间却没有任何能够反映这种意思变化的迹象,则直接认定产生时间在后的文件是当事人真意的表达颇为武断。此等情况下法院应当进一步考察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及背景,并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商业常识,挖掘交易行为的真实目的和法律本质。

 

四、总结

 

在司法裁决过程中,就整个融资交易架构而言,上文提及的6项因素并不是孤立的,它们彼此之间紧密联系。除“固定收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必要条件外,其他任何单项因素均不足以决定“名股实债”是股权或债权性质,应当综合加以考虑。

 

回归对司法判决的考察,本文引述的部分案例中,已不同程度的考察了上述若干因素。如“联大案”中审查了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江峰地产案”中法院考察了主协议之外,公司向信托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和还款计划、交易价格以及担保物权存在的合理性等因素。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108条第1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名股实债因为交易架构的复杂性,在结论上很难统一被认定为是实际股权转让亦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名股实债纠纷的司法裁决路径上,应当以探明交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主旨,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5条、108条关于证据审核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充分利用证据优势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名股实债的法律性质作出正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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