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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

 稀释茶v 2016-12-16

2016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

原创 2016-12-16 最专业的 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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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

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CASE
01

股权转让丨分期付款丨解除权

案例名称: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


入选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定解除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应从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系争股权是否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受让方是否已经行使股东权利等方面衡量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而不易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故本案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依据不足,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股权作为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与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支付转让价款过程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未赋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权的基础上,判断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需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从已经倾注的社会成本和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谨慎对之。


CASE

02

知情权丨原始凭证丨复印

案例名称: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2016)湘民再2号


入选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知情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即黄曦提出的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条明文规定股东只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复制权。而对于原始凭证,法院认为,中小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了解知悉公司的具体运营活动。法院最终认为黄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黄曦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应不予支持。该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股股东对于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查阅权,而无复制权。


裁判要旨

近年来,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诉请越来越多,目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未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可以列入被查阅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性认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股东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东的知情权并未获得实际落实,从落实股东知情权角度出发,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股东对于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行使方式仅限于查阅而不能复制。


CASE

03

股权转让丨优先购买权丨非公经济

案例名称: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之八


入选理由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


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产权交易所在中静公司提出异议却未告知是否如期交易的情况下,将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为防止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审判实际中可以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


CASE

04

股东出资丨公司章程丨股东协议

案例名称: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218)


入选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将300万元认缴资本立即出资到位。


201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修订为认缴登记制。但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之间一般会在《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实缴时间,但并排除股东之间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注册资本缴纳时间。在《章程》与《合作协议》就出资时间约定冲突时,应区分章程的对外效力和合作协议的对内效力,在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时,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的合同为准。本案在判决中认定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在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CASE

05

股权转让丨间接转股丨税收

案例名称: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例索引:(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入选理由

本案虽属行政案件,但因其背后隐含的股权转让税收问题而入选。


本案中,儿童投资主基金设计的股权架构系通过CFC公司持股香港国汇,并通过香港国汇间接持股杭州国益路桥公司。儿童投资主基金有权自主而不受限制的转让其在CFC公司中的股权,但股权转让的同时也必然涉及到税收的发生。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企业全球一体化经营模式的日益增加,因各国税收制度之间的差异,加上避税地、低税率地的存在,跨国企业将利润转移至避税地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除了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投资控股之外,并不从事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涉案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亦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实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征税。


裁判要旨

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公司通过间接方式转让其其他公司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应按照698号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中间公司存在。


CASE

06

债权人利益丨账册灭失丨连带责任

案例名称: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6)京03民终10445号


入选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鸿浩公司股东的双新宇公司、杜剑刚是否应对鸿浩公司对债权人天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有: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以出资额为限。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无论在公司中所持股份多少,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鸿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新宇公司、杜剑刚作为股东负有妥善保管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其未妥善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客观结果。股东双新宇公司、杜剑刚应当对鸿浩公司对天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新宇公司主张应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双新宇公司对于强制清算无和任何过错,天康达公司遭受的损失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ASE

07

代为诉讼丨前置程序丨免除

案例名称: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入选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陆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本案中,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则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将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免除股东代为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


CASE

08

一人公司丨财产混同丨连带责任

案例名称: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入选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陈惠美,是否应对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对返还投资款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意义在于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CASE

09

公司解散丨经营困难丨公众利益

案例名称:李秀针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薛晓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5号


入选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杰盛公司应否解散。


本案中,可以认定杰盛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实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但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判决公司解散。本案考虑到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主体均已建成,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现正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在股东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再审法院认为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驳回了李秀针要求解散公司的再审请求。


裁判要旨

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即使公司符合《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经营困难的情形,但仍要充分考虑到公司解散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


CASE

10

吊销丨股权变动丨法定代表人

案例名称: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35号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入选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确认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判令本案信托资金退出,并由北京时光公司向信托公司承担支付12173万元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争议焦点主要因兴安盟时光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引发,法院认为安盟时光公司虽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这并不构成上述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公司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影响股权转让进行。


公司对更换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后,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尚未办理登记,但并不影响对新任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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