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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崔强、杨永山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顾问经验 2016-12-1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长根。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欣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317-9。
法定代表人:蒋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因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然峰、沈欣榕,被上诉人外经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超、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2002年,公司为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依法整体改制为多元持股的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改制前,已报送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2002年5月6日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的会议纪要表明,公司目前正在改制,新成立的有限公司拟募集个人股232万元,根据建设厅(1995)351号文和建人(1999)289号文的规定,两次共奖励232万元作为法人投资的款,其股份由法人提名部分管理层代为持有。如代为持有人因辞职、退休、内退、违法等原因离开公司,公司法人有权随时将其代为持有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公司其他领导持有。
建设厅(1995)351号文表明,鉴于省外经建设总公司投资开发的阜阳顺昌商城项目完成好,同意依据审核后的财务决算在此项目中提取纯利润的10-15%对项目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其中20%提取作为公司法人的奖励资金。
建人(1999)289号文表明:鉴于公司在九八年作出的突出业绩,经厅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按公司完成产值的2‰,一次性奖励公司和法人代表30万元,九六年、九七年均按此标准执行,三年共奖励公司和法人代表90万元,其中奖励公司法人代表不少于50%。
安徽省建设厅建计函(2002)16号文件对关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表明,为加快公司的发展,适应市场竞争,同意公司按照《公司法》进行改制,设立有限公司,有步骤地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明确股权结构设置。
2002年7月15日,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安徽省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蒋庆德等十人共同出资组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700万,于2002年7月15日之前缴足。安徽省建设厅出资486万元,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工会委员会出资686万元,安徽省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96万元,蒋庆德等十人出资232万元(蒋庆德出资142万元,崔强、杨永山各自出资5万元)。
2002年7月15日全体股东制作了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安徽省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及除崔强、杨永山外的八位自然人均签字盖章,崔强、杨永山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
2003年3月12日,外经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吸收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为新股东,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签字均为别人代签。
2003年4月1日,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700万,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申请股权转让15万元及增加注册资本3300万,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截止2003年4月1日止,公司已收到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工会、蒋庆德等11位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300万元。(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工会新增1232万元,蒋庆德新增1108万元,黎斌、章长根、高松认缴新增120万元股权,狄琦认缴新增5万元)。
2014年12月8日,外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章长根120万元股权转让给蒋庆德,高松120万元、崔强5万元、杨永山5万元、狄琦5万元股权转让给田师悦,黎斌120万元股权转让给熊国建。股东会议上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签字均为外经公司委托别人代签。此后,外经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在工商登记上显示不再是外经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强和被告杨永山的出资均为外经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章长根出资120万元为外经公司从安徽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开出汇票,以章长根名义存入公司账户。高松120万元、黎斌120万元、狄琦5万均为外经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分三次缴纳。2015年5月27日,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以外经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目前在中止阶段。
原审法院再查明,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都曾在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担任过高管。田师悦、丁纯云、花成龙、熊国建、王燕来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向外经公司承诺,自己均属于名义股东。
外经公司认为崔强、杨永山为代持股东,高松、黎斌、章长根、狄琦为名义股东,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均未参与增资过程,未在任何股东会决议书、章程上签字,至今更未参加任何一次公司股东会议,履行股东义务,且至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均不具有外经公司合法的股东资格身份。以此为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均不具有外经公司股东资格身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承担。
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均系外经公司合法股东,其中高松持有120万元股权,崔强持有5万元股权,杨永山持有5万元股权,狄琦持有5万元股权。2014年12月8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外经公司假冒伪造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的签名,签订外经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均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将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的股权均转让给案外人田师悦,同时该股东会制作的安徽省外经集团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面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的签名也系伪造假冒,此后外经公司依据这两份伪造的文件派人前往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二、本案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已被外经公司非法变更股权,被非法剥夺股东资格。股东身份确认的条件是姓名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关,股东的姓名、名称等必载事项,外经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办理了变更手续之后,本案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已经不是股东,应依法驳回外经公司的起诉。
黎斌、章长根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因黎斌、章长根在工商登记机关已不是有效的股东资格,因此外经公司诉请被告已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法律依据;二、公司法人、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取得的股东资格的来源是建设厅对公司法人及高管人员的奖励资金转化成股东资格,外经公司称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没有出资,那么外经公司应当将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的奖金福利给予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三、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股东资格被抹掉,是依据的会议纪要,是私下的会议纪要,没有任何其他股东和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的签名,因此该会议纪要是无效的,外经公司的依据是违法的;四、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与公司法人取得本案股东资格的身份是一致的,都没有出资,都是通过建设厅的奖励转化成股东资格,如果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不具有股东资格,那么其他股东都不具有股东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是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是否具有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实质问题就是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问题。外经公司认为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不具有目标公司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未向公司出资,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故不具有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则认为验资报告亦载明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已经出资,且工商登记上亦显示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为股东,则具有股东资格。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需要厘清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是2002年5月6日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的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对该份会议纪要均认为是外经公司单方制作,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从安徽省建设厅调取,表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为改制所制定的方案已于当时报送安徽省建设厅备案,其后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亦对该方案进行了批复,客观反映了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于2002年改制的基本情况。该份证据在2002年5月6日形成的时间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另外,该份会议纪要因不是股东会议纪要,无需股东签字。结合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安徽省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出具的说明及其他个人股东的承诺,亦能反映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是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是否向目标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结合外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的出资款均为外经公司代为出资,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辩解资金来源是建设厅对公司法人及高管人员的奖励资金。建设厅(1995)351号文表明,提取纯利润的10-15%对阜阳顺昌商城项目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其中20%提取作为公司法人的奖励资金。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现均无证据表明自己参与阜阳顺昌商城项目,亦属有功人员,与相应的奖金无任何关联。建人(1999)289号文显示,一次性奖励公司和法人代表30万元,九六年、九七年均按此标准执行,三年共奖励公司和法人代表90万元,其中奖励公司法人代表不少于50%,该文件表明奖励只给予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现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亦无证据证明其资金是自己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而外经公司提供的相应转账单及相关票据均显示六被告的出资款均来源于外经公司,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仅仅以验资报告证实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无法定依据。
三是能否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认定的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另外,第二十四条亦明确了代持股东的合法性。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法院更应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从以上法理精神来看,出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需要内心的完全意思表示,工商登记作为股权登记形式,仅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不能作为确定股权归属的完全依据。
综上,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未有成为目标公司真实股东的意思表示,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资金实为外经公司缴纳,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亦未在公司重大事项上即章程制定、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认可,亦无证据显示其在公司运作过程行使股东权利,不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外经公司为改制需要,以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名义出资,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其作为目标公司和利害关系人,现主张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不具有原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身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共同负担。
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诉人已通过验资机构认缴出资,具有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工商登记上诉人是股东,上诉人具有合法股东形式要件。股权比照物权处理,认缴出资的钱是否已经依法支付属于普通债权纠纷,不应当列为股权纠纷。2、原审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在安徽省建设厅建计(1995)351号文及建人(1999)289号文公司提取利润奖励给公司有功人员范围,外经公司却没有奖励,只是将此奖励作为入股本金,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查清。职工个人募集股232万元,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奖励金作为股本金入股,上诉人是职工自然人股东。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外经公司是否给了奖励,也未查清自然人股东的依据文件,认定上诉人股东身份不合法,事实没有查清。且外经公司会议纪要是公司改制前蒋庆德个人开会形成的代持股问题,只是报备,没有下文。对改制后的股东没有约束力。3、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既不是名义出资人,也不是实际出资人,双方并无协议。上诉人一直主张公司依法给其奖励及职工身份置换获取股份。上诉人是合法认缴股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也在本案起诉前将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的股权非法转让,我方在本案起诉前已经不再是外经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外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所以将登记在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名下的股权转移,是因为各上诉人不享有我方的股东资格。且本案审理结果是另一案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各上诉人称其具有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形式上的验资报告反映各上诉人出资,但结合该案其他证据可见,这些出资是由我方完成,各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各上诉人称其属于奖金、奖励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设厅文件涉及的奖励人员范围及具体名单并非本案争议问题,也非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各上诉人称其为奖励人员应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各上诉人任职文件,亦能够反映其与阜阳项目人员无关,此外奖励出资的232万元仅与崔强、杨永山有关联,其余4人股权登记发生在2003年,与奖励并无任何关联。会议纪要从建设厅调取,表明我方决定用奖励给法定代表人的232万元用于出资,并委托公司高管代持,并在建设厅备案,其后建设厅、财政厅对该方案进行批复,亦客观反映了当时的改制情况。各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完全依据,认定股权归属的核心在于出资,各上诉人不具有实质要件,故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体现和反映了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地位和作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亦即股东身份产生的权利基础,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实现:一是原始取得,这种取得主要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设立人基于出资或投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取得股东资格;另一则为继受取得,这种取得主要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即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当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的相关证据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根据争议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
且本案中,外经公司已经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六人已经在工商登记显示并非外经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外经公司公司章程也已经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登记中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也非股东,外经公司已经否认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六人的股东身份。在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不具有外经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外经公司与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之间已经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已经不能形成诉的利益冲突。外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崔强、杨永山、高松、狄琦、黎斌、章长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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