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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威与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昵称rm4xr 2016-12-1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威,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娜,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长威因与被上诉人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耶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文彪、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长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思君,被上诉人拉法耶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娜、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长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胡长威在拉法耶特公司购买羊毛衫1件,付款10950元,后被告知该商品属问题商品。衣服的标牌中英文描述不一致,英文为75%山羊绒,中文翻译为100%山羊绒,标牌中也没有厂家名称。拉法耶特公司的行为给胡长威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赔偿,故胡长威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拉法耶特公司退还胡长威购货款10950元;拉法耶特公司赔偿胡长威10950元;案件受理费由拉法耶特公司承担。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胡长威已与拉法耶特公司办理了退货手续,故胡长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拉法耶特公司赔偿胡长威3倍货款,即32850元。
胡长威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拉法耶特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胡长威与拉法耶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涉案产品的中、英文水洗标识及英文水洗标识的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水洗标识的中英文内容不符。拉法耶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涉案产品的中、英文标识内容不符,但拉法耶特公司认为胡长威提交的中文翻译件不准确。
拉法耶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拉法耶特公司在专柜自行检查时已经发现涉案产品的中文标识及吊牌错误,并主动联系胡长威,主动提出退货退款。本案所涉问题是中文翻译的错误,不存在拉法耶特公司隐瞒或者欺诈的主观故意,商品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欺诈,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拉法耶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产品的英文水洗标,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中文水洗标和吊牌被误标为100%山羊绒;2、涉案产品的中文水洗标,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英文水洗标上表示为75%山羊绒,但中文水洗标和吊牌被误标为100%山羊绒;3、涉案同类产品的吊牌,用以证明英文水洗标上表示为75%山羊绒,但中文水洗标和吊牌被误标为100%山羊绒;4、2013年12月9日,拉法耶特公司致胡长威手机短信2条,用以证明拉法耶特公司在发现吊牌标识错误后,主动致电胡长威并表示道歉以及同意退货;5、2013年12月9日的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拉法耶特公司在发现涉案产品吊牌标识错误后,主动致电表示道歉以及同意退货;6、2013年12月10日的手机短信1条,用以证明拉法耶特公司就胡长威要求赔偿的要求予以答复;7、2013年12月10日的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拉法耶特公司就胡长威要求赔偿的要求予以答复。胡长威对拉法耶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胡长威认为拉法耶特公司存在主观欺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长威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8日和2013年12月9日在拉法耶特公司购买单件价值为10950元羊毛衫多件。涉案产品的英文标识为75%cashmere,中文标识为100%山羊绒,中文吊牌标注的成份为100%山羊绒。2013年12月9日,拉法耶特公司员工致电胡长威,告知胡长威因拉法耶特公司发现胡长威所购商品的水洗标和吊牌上存在标识错误,也就是中文水洗标及吊牌上显示的100%山羊绒应该是75%山羊绒,拉法耶特公司在向胡长威表示道歉的同时承诺胡长威可以退货。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胡长威与拉法耶特公司办理了退货事项,现胡长威要求拉法耶特公司按照货款3倍的标准向其赔偿32850元,并由拉法耶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胡长威自拉法耶特公司购买羊绒衫,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方应当在商品标识、宣传单中为顾客提供与商品质量、性能等相一致的真实信息,拉法耶特公司向胡长威出售的羊绒衫出现英文标识为75%cashmere,与中文标识以及中文吊牌100%山羊绒不一致的现象,而面对中国的消费群体,绝大多数人都会最先阅读中文标识与吊牌,因此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是100%的羊绒,违反了卖方应承担的实际质量与说明相一致的保证义务。庭审期间拉特耶特公司已经为胡长威办理了退款,至于胡长威要求拉法耶特公司3倍赔偿32850元的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此增加赔偿的前提是有欺诈行为。拉法耶特公司在发现了中英文标识不一致的情况后,主动致电胡长威说明情况,并表示可以退货。从此情形来看,拉法耶特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主观故意,因此不适用此条款,法院对于胡长威要求3倍赔偿32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长威的诉讼请求。
胡长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9日,胡长威从拉法耶特公司购买了由意大利生产的Faconnable(法康娜布)品牌的针织衫1件,付款10950元,此款针织衫的中文标识及中文价签均显示其成分为100%山羊绒。在胡长威结账后,发现了中英文标识不一致的情况。因胡长威不能完全看懂全部英文,故询问了拉法耶特公司的营业员,但营业员也不能完全看懂,故胡长威留下了联系方式。在胡长威离开后,拉法耶特公司给胡长威发了短信,告知商品有小错误。在胡长威了解事情真相后向拉法耶特公司主张赔偿。胡长威认为,拉法耶特公司既然承认是错误但又始终不愿赔偿,其道歉是缺乏诚意的。胡长威在此次购买涉案商品之前已经购买了几款同样的商品,拉法耶特公司并没有提前告知胡长威存在标识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产品质量造成的社会影响。100%山羊绒面料与75%羊绒、23%棉、2%化纤(尼龙)混合而成的面料,两者之间不仅价格、质量悬殊,而且化纤成分会引发过敏反应,并不是所有人都适合;一审法院把拉法耶特公司想要逃避法律惩罚的行为理解为主动道歉,这样会大大减轻拉法耶特公司的违法成本,放纵这种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影响,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漠视,忽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指明其所售产品均为顶级奢侈品,在其自称严格管理、层层把关的情况下仍将问题商品上架销售,属于销售明知不合格产品。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胡长威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胡长威要求拉法耶特公司向其按照价款3倍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拉法耶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长威的上诉理由称:第一,胡长威的购买行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相关新闻报道及公开判决中可以发现,胡长威被认定为职业打假人,且胡长威也曾多次通过购买商品并向有关商家主张赔偿。胡长威在购买涉案商品时,采取付现金的方式且多次连续购买,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在系争交易过程中,胡长威的行为表明其在购买时明确了解错误事实。因胡长威身份特殊,打假目的明确,其不应当也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因拉法耶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消费欺诈行为,故不应承担额外赔偿责任。适用额外赔偿责任法律条款的法律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行为人具备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故意;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及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拉法耶特公司认为其所有行为都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争议系由于错误造成,而并非欺诈,上述要件均不满足。本案争议商品的成分在英文水洗标上已标示为75%cashmere,而仅是在中文水洗标和吊牌上存在翻译错误,拉法耶特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故意掩盖或隐瞒争议商品成分以误导消费者的欺骗行为,拉法耶特公司并未隐瞒英文标注的内容,客观上不能认定其实施了欺骗行为。该英文水洗标及吊牌标示不一致的错误本身正是拉法耶特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或故意标注错误信息的证据。拉法耶特公司通过自行检查发现涉案商品的中文水洗标和吊牌存在错误,立即主动联系包括胡长威在内的所有购买该款商品的顾客,将该错误告知顾客并表明愿意帮助顾客退货并全额返还价款,这一系列行为证明拉法耶特公司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拉法耶特公司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以达到欺诈胡长威钱财的意图。拉法耶特公司认为本案的性质系因为商品存在瑕疵或错误所导致的一般消费争议,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拉法耶特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只能是予以退货处理,而不是额外的赔偿。综上,拉法耶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长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拉法耶特公司向法院提交2008年3月14日新浪网转载的《新闻晚报》的一篇报道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2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胡长威常年购买瑕疵商品并以诉讼为手段获取利润;胡长威的买假行为已遭到上海法院的否定评价;胡长威在其他案中的有违常理的购买行为与本案具有相似性。胡长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拉法耶特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第一,关于胡长威多次购买同类商品的原因。胡长威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8日及2013年12月9日分别从拉法耶特公司购买与涉案商品同类商品多件,其中涉案商品系其于2013年12月9日所购得。胡长威称其多次购买同类商品是因为在2013年12月5日第一次购买后,感觉商品的款式很好,还是100%羊绒面料,就再次购买,自用或送给家人和朋友使用。第二,关于涉案商品水洗标识的缝制情况。拉法耶特公司表示商品的水洗标识或吊牌均非其制作或缝制;商品水洗标识或吊牌在商场上架销售时就已经缝制在衣服上了,不清楚是谁缝制的。第三,关于发现涉案商品标识存在错误的情况经过。胡长威称其是在2013年12月9日购买涉案商品时偶然发现商品标识存在100%和75%不一致的情况,随后向拉法耶特公司员工询问原因。拉法耶特公司称其公司对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定期检验,涉案商品存在标识错误的情况是2013年12月9日拉法耶特公司在自行检查时发现的,随后向胡长威告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长威从拉法耶特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胡长威的上诉意见、拉法耶特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长威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和拉法耶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而言,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本人或他人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拉法耶特公司对胡长威从其处购买涉案商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即胡长威在拉法耶特公司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胡长威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拉法耶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长威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故拉法耶特公司仅以胡长威用现金,多次、连续购买同款商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胡长威因购买到实际成份与商品标识不相符的商品而向拉法耶特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属于行使其法定权利。故拉法耶特公司认为胡长威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拉法耶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认为,结合胡长威曾参加过的诉讼活动可以认定胡长威是“职业打假人”,故对其行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是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或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其权益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综上,本案中,胡长威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商品标识,作为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此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其所明示的信息应是对商品真实属性的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拉法耶特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虽同时标有中、英文两种标识,但在本案中应当以其标有的中文标识作为向消费者告知的商品相关情况的标准。拉法耶特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符,违反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实际质量与商品说明相一致的义务。
拉法耶特公司虽认可其所出售的涉案商品上中文标识成份与商品实际成份不相符,但认为形成该错误的原因并非其主观故意做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去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当被认定为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主要成份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所出售商品上的标识内容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的情况告知,故标识内容应当真实。虽拉法耶特公司称涉案商品的中文标识错误并非其故意所为,但由于拉法耶特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商品的中、英文标识不符,应当属于显著的瑕疵,拉法耶特公司未尽到验收所售商品标识与实际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故对拉法耶特公司关于其并非具有主观故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拉法耶特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出售中文标识成份与实际商品成份不相符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虽拉法耶特公司称胡长威在购买商品前已知悉商品存在瑕疵,故不存在“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但胡长威对此不予认可,拉法耶特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拉法耶特公司在庭审中自称,涉案商品存在错误的情况先是其通过专柜自行检查发现的,后告知胡长威,胡长威方得知此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拉法耶特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拉法耶特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胡长威称其基于该商品中文标识的描述,购买了涉案商品,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要件。综上,应当认定拉法耶特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有欺诈行为。胡长威关于拉法耶特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拉法耶特公司关于其在自行检查发现错误后,立即向胡长威道歉以表示诚意,故不应当认定为欺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拉法耶特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之后的致歉行为,虽表明了其主动解决问题的态度,但拉法耶特公司对其销售涉案商品时的欺诈行为,仍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13年修正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由于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3年,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应当适用2009年修正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本案。胡长威称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处理本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胡长威主张拉法耶特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上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营者增加赔偿的金额应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费用的一倍。胡长威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款为10950元,故拉法耶特公司应当向胡长威赔偿10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
二、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长威赔偿一万零九百五十元;
三、驳回胡长威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胡长威负担547.25元(已交纳),由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胡长威负担547.25元(已交纳),由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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