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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实现追偿权?

 岐黄老妖 2016-12-20

随着近年民商事类纠纷激增,很多案件涉及保证、担保等法律关系。在什么条件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如何实现追偿?不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如何划分?笔者认为需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及保证责任的,法院在判决应在主文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需另行起诉;如果没有明确追偿权,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另行起诉。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都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大体包括:(1)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2)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3)各种费用的利息;(4)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额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2、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法院在审判中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执行依据对追偿额具体且确定,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

在理论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独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应当经过审判程序确定应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数额,不经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无权确定。在实践中,依据担保法等规定,如果法院已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纠纷一并审理,连带责任关系已予以明确,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具体且确定,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知己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对同一事由进行反复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参考案例见《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据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对被保证人进行执行?》,载《执行工作指导·执行疑难问题解答》,200601/17:270。

3、案件涉及多名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在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也可以执行连带责任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大多会优先执行担保物或选择履行能力强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如何追偿?

《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人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预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以下是最高院涉及到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相关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于1992年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指出上述1992年的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如果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综上,可以得到以下几个观点: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2、关于保证人承担超额保证责任后,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示。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应当在判决中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规定应当在判决里注明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个人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判决正文中注明,保证人承担超过应承担份额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且金额是可以确定的。此保证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正文没有明确,则需要此保证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4、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否有诉讼时效?

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应当适用的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参阅资料:

1、百度百科等网络工具;

2、担保法及其解释、最高院批复、执行工作指导等。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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