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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比较分析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2-22


作者|刘铁军(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十分常见,有时对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较难区分。下面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实践通过案例来谈一谈这方面的体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X豹召集被告人周X金、周X岳、周X彬召开村干部会议,会议决定借第二天打扫卫生之际召集村民把周传泽、周传峰、周传红、周长金、周传国种植在路两边的幼树铲断。2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X彬、周X金先后在村委会大喇叭上通知并催促村民带着铁锨到村大队部集合,村民到达大队部后被告人周X金、周X豹负责对村民进行煽动,周X岳负责记工,后五被告人带领村民到达张王路周庄村路段南头,被告人周X金、周X生首先带头铲树,接着村民用铁锨将周传泽、周传红等五人种植在该路段两边的2189株杨树全部铲断。经鉴定,被毁坏的2189株杨树价值为15323元。

 

该案定性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破坏生产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是从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演变而来的,修订后的刑法对原文修改后,从原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归入侵犯财产罪。

 

本罪构成的要件是:

(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本案中五被告人所侵害的客体就是幼树正常生长活动。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本案中被侵害的幼树是被害人合法栽植的私有财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在客观方面上是以毁坏具有经济经营价值的正在生长的幼树,并采用了积极的作为方式—铲毁。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案中五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本案中五被告人具有泄愤报复和嫉妒栽植幼树的可观经济价值的双重目的,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因此该案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五十六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原文作了修改,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构成的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

 

(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

 

(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

 

(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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