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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财产保全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确权之诉|法官札记 145

 刘锡春律师 2016-12-22


 

                



基本案情

甲公司结欠乙公司工程款2009年双方约定甲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楼盘商品房一套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名下,折抵所欠工程款一百万元。

2010乙公司与顾某订立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顾某系乙公司员工,乙公司以顾某名义购买某楼盘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全部由乙公司出资,贷款部分由乙公司出资还贷。乙公司实质享有该房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顾某仅是该房产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将 “以房抵款协议书” 中的冯某修改为顾某,甲公司与顾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上网备案。甲公司在收取了55万元房贷的钱款后,于2010年3月将该钱款全额转给乙公司。因顾某未提供相应材料要求甲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5月起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

因顾某与陈某的债权债务纠纷,某法院2014年3月作出裁定,预查封了案涉房屋。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要求确认其房屋为其所有,以及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诉讼措施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

2015中院认定乙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裁定撤销某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2016年,乙公司起诉顾某至房屋所在地的某区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

          

观点分歧

关于某区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可以对被保全财产只能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生效民事裁定已经确认本案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具有选择权。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上述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在其出台前,案外人能否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故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1

2015年7月发布的江苏高院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规定: 5、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也有观点认为,最高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二款对执行实施类案件定义包含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案由、第二十一条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结案方式予以规范;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对诉讼保全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依照上述条文,可以推导出:诉讼保全的执行,属于执行案件范畴;诉讼保全可以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既然财产保全属于执行案件,那么因诉讼保全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及对执行标的物限制处分的救济,也可以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2]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施行为这一争论画上了句号。

二、对于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和另案诉讼是否具有选择权,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允许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依据是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不允许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但是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诉时应予适当释明。3

还有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道理,解决问题应当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的管辖法院是否同一,执行标的是否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提起不同诉讼的时间先后,案外人的主观故意等具体情形。4

笔者认为,不允许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确实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允许案外人选择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则容易造成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也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对此问题,江苏高院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规定:八、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能否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案外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如果案外人既要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又要对执行产生影响,就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可以看出,江苏高院该规定比较合理,既保护了案外人的诉权,又明确了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便于理解和执行。

三、因本案发生于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施行之前,在中院的生效裁定认定乙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驳回乙公司的起诉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乙公司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某区法院为案涉房屋所在地法院,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享有专属管辖权。


[1]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22页。

[2] 黄凤腾:“案外人可对诉讼保全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16日。

[3] 前引 [1],沈德咏主编,第821页。

[4] 王朝辉:“另案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载《人民司法 · 案例》2016年第16期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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