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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wanghanqi888 2016-12-24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部分履行的,剩余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问题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0辑

(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张颖新)

 

内容提示: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债务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则剩余借款的诉讼时效是从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的时间点起算还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界满时起算或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亦即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或债务人的明确拒绝系诉讼时效开始的触发事件,债务人自动履行部分债务并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也不能确定债权人债权受损,剩余债权仍为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

 

一、案件简介

2005年3月31日,经第三人介绍,A公司从赵某处借款500万元,且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条现金伍佰万元整A公司2005.3.31”。后赵某通过其开办的两家公司分别转账支付给A公司300万元及200万元。2005年4月6日,A公司归还赵某l40万元。剩余360万元及利息经赵某多次催要未果。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向赵某借款500万元有借条为据。2005年4月6日,A公司归还赵某l4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360万元的诉讼时效问题,从A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除140万元诉讼时效已因履行而消灭外,剩余360万元应遵循上述规定。A公司除非有证据证明赵某对其360万元债权规定了还款期限或A公司已向赵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否则,A公司主张该剩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故判决A公司向赵某支付360万元及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A公司归还赵某l40万元,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从A公司2005年4月6日归还赵某140万元起,开始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赵某在2009年12月2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第十六条也对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的承诺或行为的,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本案审查,A公司偿还l40万元应当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债权人应当在二年内提起诉讼,追偿剩余债权,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为: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不定期债务。对于不定期债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准备时间。具体到民间借贷关系而言,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即应理解为出借人于出借款项的第二天即可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所追求的当然是全部债权的收回,而非部分债权。换句话说,在给予债务人充分准备时间的情形下,债权人理所当然地会认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全部债务而不是部分债务。其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不定期债务,当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之后,对于剩下的债务是仍然视为不定期债务,还是应当视为已届履行期限的债务是值得商榷的问

题。不定期债务所指向的应当是总债务,也就是本案中的500万元。但是,对于不定期的总债务,不能当然认为可以分割成若干份不定期的债务。因为,当债务人第一次履行了部分债务之后,就意味着双方剩余的债务已处于债务人应当履行的界限或范围内。如果仍将剩余债务视为不定期债务,那么,债权人须再给债务人充分的准备时间,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意味着对于债务人没有完全适当地履行全部债务持认可的态度,此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因此,不定期债务部分履行的,剩余部分的债务应当视为到期债务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当从A公司偿还l40万元的第二天起算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如果认为剩余360万元的诉讼时效没有产生中断的效力,无疑将会导致债权人怠于行政权利,在“权利上睡眠”,而这不符合民法中诉讼时效设置的效率与安全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未履行的360万元债务,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提出了要求并给予宽限期,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因此,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赵某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仅从以上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因本案债务人已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超过两年后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似乎已过诉讼时效。但以上规定系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而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为诉讼时效已经开始。

    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从本案讼争2005年3月31日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除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借款日期外,未约定包括还款期限在内的其他事项,即借贷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未做约定,案涉争议性质属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问题。依借贷合同性质而言,出借人意在将自己的货币交付借款人使用,借款人意在使用货币。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起算。因为出借人有权决定该款由借款人继续使用及使用期限,此种情况不存在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说。但此期间中,如果借款人在出借人未予主张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且出借人亦不持异议接受了借款人的部分履行,则此后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其分歧主要源于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的不同认识。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主要有“权利可行使说”和“权利主张说”两种观点。“权利可行使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本质是对权利的限制,针对的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应从权利可行使时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在债权成立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权利主张说”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以前,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不能确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结合我国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考量,在两年的较短期问内,如果以权利可行使作为标准,完全不顾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则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因此,“权利可行使说”的观点未被《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规定》所采纳。

    《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系专门针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作出。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因履行行为而消灭,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仍应适用上述第六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质言之,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本案未履行的360万元债权,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提出了要求并给予宽限期,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因此,A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诉讼时效并非从根本上否定民事实体权利,在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应倾向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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