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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华不服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行政登记案

 thw8080 2016-12-24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卷)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事业单位行政登记。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树华,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东平县东平镇稻屯村人,住东平县城杭州花园。

委托代理人:石明堂,山东万里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穆明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韩圣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安,东平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东平县农业机械综合开发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刘培甫,该站站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万金;审判员:卜祥海;代理审判员:李明亮。

6.审结时间:2010817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21017日,东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第三人服务站颁发了事证第137092300183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东平县农业机械综合开发服务站;宗旨和业务范围:提供农业机械参与农业水利及东平湖综合开发服务,县农机开发项目服务,增强农机自身服务功能,大型机械开发作业服务;住所:东平县东平镇龙山街027号;法定代表人:刘培甫;经费来源:企业化管理;开办资金:5.1万元;举办单位:东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2005310日,根据东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2005]1号文件,被告单位宣布成立,隶属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此时起,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的事业单位登记职责,转由被告承担。

2.原告诉称

1992年,被告应举办单位农机局的申请,设立了企业法人性质的东平县农业机械综合开发服务站(原告称之为企业服务站)。1999811日,企业服务站被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农机局作为举办单位,和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服务站作为申请人,又申请注册设立了事业法人性质的东平县农业机械综合开发服务站(原告称之为事业服务站)。申请设立事业服务站时,企业服务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按国家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法人资格证明,也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农机局亦没有提交县政府同意设立事业服务站的批复,被告仅仅依据已经失效的1992年县政府批准设立企业服务站的批复,设立了事业服务站。被告准予设立事业服务站的注册登记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原告几十万的债权无法向农机局主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被告该行为。

3.被告辩称

1)原告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2002年登记机关在对服务站进行初始登记时,通过《东平报》发布公告,核准对其登记。原告作为与其业务关系密切的人员,对该登记行为是明知的,其在9年后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3)被诉登记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法定程序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4.第三人述称

1)第三人农机局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第一,原告起诉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至今仍在审理中,尚无生效的判决,不能证实侵犯了其财产权利。第二,事业法人性质的服务站是2002年设立的,欠条是20058月出具的,设立服务站的行政行为在先,而服务站与原告的民事行为在后,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如果原告不承认与事业法人性质的服务站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话,其更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为事业法人性质的服务站的设立与原告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2)第三人服务站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前9行的内容作为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认为,根据前述证据,法院已经把本应由农机局清偿原告的债务判给了事业法人服务站。而事业法人服务站只是一个空架子,没有人,没有财产,没有任何偿还债务的能力,从而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农机局也因此而逃脱了应该清偿债务的义务。这一后果,是由被告的非法登记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民事判决已被提起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早在1991年、1992年期间,东平县编制委员会、东平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东平县人民政府已经批准成立了事业法人服务站。2002年的事业法人登记行为,是对已经成立的事业法人的注册登记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辩驳称:(1)虽然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但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所表述的“农机局于2005818日出具证明,称服务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有财产归农机局,债权、债务归局里承担”的内容是真实的。农机局的证明已经提交到法院民事审判庭。(2)被告提交的三份反证,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农机局支持被告的意见,认为:(1)其2005818日的《证明》是违心出具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在该民事案件中,农机局已经陈述了该观点。事实上,在2002年进行事业法人申请登记时的验资报告已明确证明农机局没有获取企业法人服务站的任何财产和利益,这足以证明其出具《证明》的不真实性。(2)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调解案件中违心出具的证明不得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该《证明》不能在本案中使用。(3)原告与服务站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且,行政登记行为在先,合同行为在后。因此,原告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债权,而不应起诉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

第三人农机局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的下列内容支持其观点:“2002822日,第二被告服务站用原企业法人的资产变更申请登记为事业法人,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与原企业名称相同。原告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于200589日找到被告服务站变更了新的欠据,加盖了事业法人财产专用章”;“被告服务站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所以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变更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的资产全部转归事业法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无异的证据,法院查明:1992713日,经东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服务站,“为股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定编制15人。”

同时查明:20091117日,就原告起诉本案第三人农机局、服务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服务站支付原告工程款53 000元;农机局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已经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1117日东平县编制委员会对农机局作出的《关于建立东平县农业机械综合开发服务站>的批复》(东编[1991]50号);

21992713日东平县人民政府对农机局作出的《关于县农机局关于建立“东平县农业机械综合开发服务站”的请示>的批复》(东政函[1992]77号);

3199274日东平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农机局作出的《关于农业机械综合开发服务站定编的批复》(东编办(199214号);

4.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2002年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国务院19981025日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登记是对“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或者备案”。据此,事业单位法人地位的取得或者成立,始于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而不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或者备案”之日。而本案第三人服务站是1992713日经东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2002年被告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并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为,只是对已经成立的事业法人服务站的“登记或者备案”,而不是事业法人服务站的设立。因此,原告关于事业法人服务站系被告设立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同时,原告关于1992年县政府批准设立企业服务站的批复已经失效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因为:第一,1992年县政府批准设立的服务站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而不是“企业服务站”;第二,没有证据证明1992年县政府批准设立服务站的批复“已经失效”。

原告关于“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农机局也逃脱了应该清偿债务的义务,这一后果都是由于被告的非法登记行为造成的”这一观点亦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因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对服务站的法人性质产生影响,亦没有对原告主张债权产生影响。

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张树华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的要旨是,事业单位登记是对已经成立事业单位的“登记或者备案”,而不是“设立”。如果当事人以事业单位登记系“设立”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其对被登记事业单位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则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1.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0世纪90年代初,各地纷纷出台政策,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鼓励党政干部带薪下海经商。由于当时我国没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法律规定,一些事业单位为了便于开展经营活动,便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19981025日,国务院以第252号令发布并于同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首次对我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作出了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前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又办理了事业法人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这样,同一个事业单位,可能同时存在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两种登记,成了双重法人

本案服务站就是在上述形势下产生的双重法人。由于其在企业法人登记和事业法人登记中的开办单位、场所、资产、名称均完全一致,因而无法将其区分为事业法人服务站企业法人服务站。事实上,包括原告和第三人服务站在内的当事人当时均未将服务站区分为事业法人服务站企业法人服务站两个单位。否则,200589日所谓的事业法人服务站也不会为原企业法人服务站拖欠原告的债务变更欠据。但是,由于原告以被告实施行政登记行为时为时点,将服务站区分为企业法人服务站事业法人服务站,并据此认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其向第三人农业局主张债权的障碍,似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而,由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并未对服务站的单位性质和财产产生任何影响,故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也不会对原告主张债权产生影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原告关于事业法人服务站系被告设立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

《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据此,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是对已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或者备案。本案第三人服务站是1992713日经东平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2002年被告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并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为,是对1992年成立的事业单位——服务站的登记或者备案,而不是设立。事实上,根据县政府批复、编委批复、编办批复和工商登记档案,已经表明服务站自1992年成立时起,就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3.原告关于1992年县政府批准设立企业法人服务站的批复已经失效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

一是因为1992年县政府批准设立的服务站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而不是企业法人服务站。原告将其称为企业法人服务站没有事实根据。二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1992年县政府批准设立服务站的批复已经失效

4.原告关于“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农业局也逃脱了应该清偿债务的义务,这一后果都是由于被告的非法登记行为造成的”这一观点亦没有事实根据。

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对服务站的法人性质产生影响,亦没有对服务站的财产增减产生影响,从而不会对原告主张债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刘万金)

 



[]《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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