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聊城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入额考试试题(B) —民商事部分 本试题为根据所给材料撰写一份一审判决书,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注意事项: 1.请根据所报审判业务类别撰写判决书; 2.请在试题与答题纸上严格按照要求填写单位、姓名和准考证号码; 3.应在答题纸上作答,在试题上作答的一律无效; 4.监考人员宣布考试开始时,才可以开始答题; 5.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应立即停止作答,将试题、答题纸和草稿纸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确认无误、允许离开后方可离场; 6.严禁将试题、答题纸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2016年 刑事案例、民事案例各两个,行政案例一个。请按照答题要求在答题纸指定位置答题。 二、民商事部分(仅限报考民商事审判业务的考生任选一题作答) 民商事案例一: 根据所给材料撰写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材料一: 民事起诉状 原告:赵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北市白云区新华路xx号。 被告:贾新江,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北市白云区将军路xx号。 第三人:孙亮,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县张桓路xx号。 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欠交的租金60万元;3.诉讼费xx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北市白云区新华路45号的房产,租赁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房产未经原告许可不得转租。但被告贾新江却擅自将房产租赁给第三人孙亮。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房租60万元,但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致使我方无法实现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因被告拒付租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期限,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应付租金。对于因该合同履行造成的其他损失,保留另行追究的权利。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催缴租金通知书;3.被告贾新江与第三人孙亮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 此致 济北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两份 起诉人赵军 2016年7月20日 材料二: 原告提交证据一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赵军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贾新江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楼房(以下简称该楼房)位于济北市白云区新华路45号,包括四层楼房及房后院落,产权证书与楼房和院落现状一致,无产权及其他纠纷。 第二条该楼房用途为酒店经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36年6月30日。 第四条该楼房月租金为(人民币)拾万元整。每五年租金上调1万元。除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乙方每半年支付租金给甲方,第一期于2011年7月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 第六条租赁期间,甲方对楼房及其附着设施每隔六个月检查、修缮一次,正常的楼房大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日常维修费用由乙承担。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责任赔偿损失。 第七条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1.水、电费;2.煤气费;3.供暖费;4.其他因楼房经营产生的日常费用。 第八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楼房向第三人转租,不得拖欠租金。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中介执一份备案。 甲方(签字):赵军乙方(签字):贾新江 2011年6月20日
原告提交证据二 房屋转租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贾新江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孙亮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将其承租赵军的新华路45号楼房转租给乙方,包括四层楼房及房后院落。 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36年6月30日。 第三条该楼房月租金为(人民币)拾万元整。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每五年租金上调1万元,除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四条乙方每半年支付租金给甲方,第一期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 第五条其他事项按照甲方与赵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 2014年6月10日 原告提交证据三 催交租金通知书 贾新江:2011年6月20日,我与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新华路45号楼房出租给你使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你应于2016年1月1日前将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支付给我方。但时至今日,你方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限你于10日内交付租金60万元。否则,我方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你方搬出楼房,并赔偿我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赵军 2016年5月10日 材料三: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贾新江 对山东省济北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xxxx民初第xxxx号案件赵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我与原告赵军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及时交纳租金。后因我去外地做生意,酒店转租给大堂经理也即本案第三人孙亮。近年来,酒店经营困难,勉强维持收入。因原定租金过高导致出现较大亏损。我将楼房转租后,孙亮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缴纳租金,对此原告赵军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不应因此解除合同。对于租金问题,我方主张应适当减少租金数额,一直在同原告商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了20年,应认定无效,不应由我方支付尚欠的房租,也不应由我方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济北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两份 答辩人:贾新江 2016年8月10日
材料四: 庭审笔录(摘要) 案号:(2016)xxxx民初第xxxx号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振华、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王泉山 书记员:何淑丽 原告:赵军 被告:贾新江 第三人:孙亮 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第三人:我从被告贾新江方租赁该房屋后,因经营方面原因收入下滑严重。开始一直坚持向赵军支付租金,对于我楼房转租的情况,赵军是清楚的,并未提出解约。后来由于楼房设施日渐陈旧,人员工资提升,客户消费减少等原因,向被告贾新江提出降低租金的要求。但其经过协商,原告一直未同意降低租金,因目前经营状况所限,支付高额租金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 审判人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焦点问题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包括转租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欠付租金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第三,被告应否支付欠付租金60万元。 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主要观点如下: 原告: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仅仅是超过部分无效,20年内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第二,对于我的楼房由贾新江转租给孙亮,因孙亮一年前到我这里支付租金,我是知道的。但转租时并未告诉我,直至现在也未经我书面同意,所以我不认可,应属于贾新江违约。我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应由贾新江支付租金;第三,对于贾新江关于降低租金的要求,我并未同意,因为合同上写得很清楚,不能随便变更租金数额;第四、贾新江欠付租金已经近8个月了,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而且他转租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目前也不准备支付租金,只能解除合同。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第一,我认为租赁合同超过20年期限,应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第二,楼房已转租给孙亮,从2016年1月1日起欠付的租金,如果支付也应由孙亮支付,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第三,纠纷是由于房屋租赁效益下滑引起,应降低租金调解解决。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坚持个人上述发表的意见。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材料五: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商事案例二: 根据所给材料撰写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济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北市广云区白水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天民,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北市广云区汇泉路11号。 被告:孟海涛,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北市广云区汇泉路154号。 被告: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北市广云区太白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X,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材料二:原告诉称及主要证据 原告济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济北农信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韩天民由孟海涛、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担保从我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韩天民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本金2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61663.62元;二、孟海涛、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韩天民、孟海涛、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承担。 原告济北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8日,济北农信社与韩天民签订的(济北)农信借字(开200904)第0003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济北农信社借给韩天民人民币20万元,用途购材料,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7.96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 2.2014年3月28日,济北农信社与孟海涛签订的(济北)农信高保字(开200904)第00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海涛自愿为韩天民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济北农信社办理各类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限额2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014年3月28日,济北农信社与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签订的农信保字(开200904)第0003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为(济北)农信借字(开200904)第00034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开户行为济北农信社,户名为韩天民、账号为901071310010100421445的转账流水一份。该转账流水显示济北农信社于2014年3月30日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 5.载明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由韩天民填写并签名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存款金额为20万元,存入户名为韩天民、账号为901071310010100421445的账户。
材料三:被告答辩情况 韩天民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是我并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我是根据我的女婿张开国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既没有实际拿到钱,更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孟海涛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只应承担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济北农信社要求我对20万元本金及61663.62元的利息全部予以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辩称:我校办理担保手续属实。但根据《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解释》第3条也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而我校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而无需承担责任。 韩天民提交了以下证据:1.署名张开国、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上述20万元款项是我以韩天民名义所借,款项借出后,也是我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应当由我负责偿还。济北农信社对于该事实也是完全知道的。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显示户名为韩天民、账号为901071310010100421445的账户在2014年3月30日转入20万元后,当天即全部转入张开国账户。 孟海涛、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未提交证据。
材料四:庭审基本情况及当事人质证、辩论意见 (一)庭审基本情况 本案案号为:(2016)鲁xxxx民初xxxx号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725元。 济北市广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受理。合议庭组成情况为:审判长韩XX、审判员李XX、助理审判员张XX,书记员贾XX。合议庭于2016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天民、孟海涛本人、被告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案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合议庭研究形成决议,拟出具判决。 (二)当事人质证及辩论意见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数额亦无异议。庭审中的争议问题主要是: 1.韩天民虽然对济北农信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款项是他替张开国借的,也是张开国实际使用的,而且济北农信社在发放借款时对该事实是完全知情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该由张开国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户名为韩天民、账号为901071310010100421445的转账流水,韩天民主张该账户虽是其本人开立,但实际上一直由张开国实际持有和使用,账户密码也由张开国掌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个人存款业务凭证,韩天民主张是应张开国要求所签,因该账户由张开国实际使用,所以存入该账户的款项不能等同于向韩天民发放了贷款。 庭审中,济北农信社对于韩天民提交的张开国书面证言质证称,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韩天民称张开国因为债务缠身外出躲债,无法联系,故而无法申请其出庭作证。 济北农信社对于韩天民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天民将款项转给张开国是韩天民的个人行为,与我社无关。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韩天民既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收到了款项,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便韩天民真是替张开国借款,并将款项交给张开国使用,那也是张开国与韩天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韩天民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与我社无关,我社对该行为既不知情,也不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及主张未再举证。 2.对于孟海涛答辩中关于只应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济北农信社庭审中称: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孟海涛对20万元本金及61663.62元的利息全部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3.庭审中,针对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济北农信社庭审发表辩论意见称,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属于私立学校,不是以公益为目的,应当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认可其为个人所创办的民办学校,非公立学校。对于章济北农信社的上述意见,济北市现代实验学校反驳称: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我校所从事的小学及初中教育应属于公益事业。其二,我国《担保法》关于禁止学校作保证人的规定,并未区分学校是公立还是私立,而是作了统一规定。济北农信社的观点是在恣意曲解法律。其三,从事民办教育并不能等同于从事经营活动,故而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 材料五: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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