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2、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 3、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志军。 利害关系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 申诉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监督情况 贤顺公司主要申诉事由为: (一)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协助执行人,江苏高院认定华北建设公司系到期债权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 (二)华北建设公司擅自向李志军支付工程款,属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根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李志军对华北建设公司已不具有债权,贤顺公司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贤顺公司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 围绕贤顺公司的申诉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 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 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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