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60604 【实施日期】 199610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章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 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章名】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 【章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 第三十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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