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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北京高院:如何认定涉案款物是否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粮棉油

 半刀博客 2016-12-29

裁判规则

1、根据相关规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2、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


3、对财产保全行为不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思考问题

1、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认定,应通过以下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来综合认定;


2、国务院国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3、国务院国发[1998]42号《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4、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

执行措施的通知


 (2000年11月16日 法[2000]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42号《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粮食收购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我院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外,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

  

(1997年8月14日 法函[1997]9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7)33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专户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的倾向性意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京执复46号


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


保全申请人北京农副产品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保全人衡水前么头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由来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农副产品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前么头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对该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四中院作出(2016)京04执异2号裁定,深州农发行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四中院认为,异议人深州农发行向法庭提供的、其与衡水前么头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种类为购销贸易企业小麦收购贷款。异议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与上述合同直接相关的中央或者地方政府关于粮食储备计划的文件。故深州农发行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贷款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亦不足以证明北京农副产品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查封的小麦是由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深州农发行的异议。


执行复议情况

深州农发行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支持其要求解除对存放于前么头粮库2号仓6780789公斤、3号仓、4号仓小麦的查封的异议。


理由为:前么头粮库从我行所借资金属于政策性信贷资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贷款亦属于政策性信贷资金。我行向前么头粮库发放的贷款虽无中央或地方储备计划,但根据农业发展银行文件要求属于政策贷款,有农发行衡水分行的批复。借款企业符合我行政策性贷款支持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内容与政策性贷款要求相符。北农交所申请法院查封的2号仓部分、3号仓、4号仓小麦是由我行粮食政策性贷款收购资金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的通知》,四中院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


北农交所称:本案中深圳农发行发放的贷款并非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小麦,不属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也非国家定购粮食,因此不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食。深州农发行提交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显示,贷款为普通商业贷款,深州农发行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前么头粮库存放在西库区内小麦由其主张的所谓小麦收购贷款8800万元收购。所涉小麦我方已经先行设定质押并占有保管,我公司所交证据可证明质押物小麦大部分在2015年9月28日开始入库,是我方发放的贷款收购。


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前么头粮库经传唤未到庭。


北京高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北农交所、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与前么头粮库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北农交所与前么头粮库签订关于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北农交所将前么头粮库等起诉至四中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北农交所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四中院作出(2016)京04民初26号裁定,并于2016年2月1日查封前么头粮库1号仓、2号仓、3号仓、4号仓普通小麦共计26000余吨。深州农发行提起异议,要求解除对存放于前么头粮库2号仓6780789公斤、3号仓、4号仓小麦的查封。


深州农发行提供了其与前么头粮库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和查库记录、《前么头粮库2015年度小麦收购入库情况说明》等证据,主张四中院保全的2号仓部分和3号仓、4号仓小麦为其政策性贷款所形成的小麦库存。


北农交所质证认为,深州农发行的贷款均系普通商业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销贸易企业小麦收购贷款而非储备粮贷款。


经双方确认,深州农发行与前么头粮库签订的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为8800万元,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借款种类均载明为购销贸易企业小麦收购贷款。


北京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本案中,深州农发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执行法院查封的2号仓部分、3号仓、4号仓小麦为该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小麦库存,其要求解除对小麦查封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孟炎

审 判 员  齐立新

代理审判员  吴铭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升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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